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胜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胜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三路2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敬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虹,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义君,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胜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原审被告何义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0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胜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胜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胜林公司提交的《土方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结算单》合法有效错误。案涉合同自始系无效合同,对雅和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签订雅和公司并不知情。首先,合同“甲方”处虽有何义君的签字,但何义君仅为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而非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雅和公司从未对其有任何形式的授权以其对外代表雅和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或进行工程结算,何义君通过私刻雅和公司公章对外随意签订合同或进行工程项目结算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雅和公司承担,这显然是何义君个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若由雅和公司来为何义君的过错承担责任显然对雅和公司显失公平;其次,虽一审中雅和公司承认胜林公司发生的机械租赁服务,但雅和公司认为其认可的仅为“实际发生”的机械租赁服务,雅和公司认为当初的案涉工程关于租赁服务部分的工程量相对较小,工期较短,没有必要签订相关书面合同对此予以约定,对于此类工程量小、工期短的分项工程一般采取的是口头约定并一次性报价、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予以结算,雅和公司一直认可的租赁服务费用仅为85000元,亦一直认为其已全部支付完毕相关租赁费用。另对于胜林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完全不知情,胜林公司从未与雅和公司任何工作人员进行过当面的书面结算,关于该结算单也全系胜林公司与何义君私下达成的结算,对此并不能直接让雅和公司来承担;最后,何义君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所谓事实虽与胜林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一致,但雅和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系胜林公司与何义君私下恶意串通所导致的结果,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和结算单的效力具有合法性。2.一审认定胜林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与何义君的到庭陈述一致据此来认定雅和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负责人为成首,虽其从未直接与胜林公司就案涉工程租赁相关事宜进行对接并结算,但雅和公司认可前期关于租赁服务的相关介绍、促成事宜由何义君完成,但这并不能直接的认定雅和公司对何义君就全部的租赁事宜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其中就包括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由于租赁服务确定由胜林公司来施工是由何义君促成的,因此关于租赁服务相关的一次性报价也是经雅和公司同意后由何义君进行转达胜林公司的,对于此后出现的合同和结算,雅和公司完全不知情,全是由于何义君的欺瞒谎报所造成的。因此,不能因为成首未与胜林公司进行过对接就认定胜林公司主张的事实就是真实的和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的;3.一审认定雅和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不受合同的任何约束,关于胜林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其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合同具有效力并约束雅和公司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雅和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何义君为无权代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雅和公司未向何义君出具任何的委托授权,其无权代表雅和公司对外签订任何法律文件,包括签订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和进行结算。对此,雅和公司全部不予认可,对雅和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一审查明胜林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16日两次向雅和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开具金额总计为200796元,虽雅和公司对相关发票未予以拒收或退回,但雅和公司仅认可了85000元,拒绝支付超出部分的金额,以此再次向何义君的个人违法行为导致租赁费最终与实际发生严重不符的事实的否认,雅和公司认为对于超出部分的金额对其不发生任何效力,不应当由雅和公司来承担。虽雅和公司最终确定由何义君促成的胜林公司来完成项目关于租赁部分的工程,但雅和公司认为胜林公司不能简单的以何义君为项目上的施工人员,又作为中间人来促成其提供租赁服务,就认为何义君为雅和公司的员工并有权进行合同签署和工程结算。雅和公司从未对签署事项对何义君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授权,胜林公司对与何义君在后续事宜的接洽中也存在严重的过失,胜林公司在进行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签署时,未让何义君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其为雅和公司员工且具有相关权限的证明文件,未充分尽到审查义务,想当然的就认为何义君为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本身就存在重大过失,据此雅和公司认为何义君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胜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胜林公司辩称,1.雅和公司与胜林公司间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胜林公司按约向雅和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且雅和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何义君为胜林公司出具工时单,胜林公司向雅和公司开具了发票,该发票金额与工时单是一致的,雅和公司接收了发票并且入了单位的账,因此双方建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雅和公司应当向胜林公司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以及逾期的利息;2.雅和公司称其未向何义君授权,应认可8.5万元,不能成立。何义君作为雅和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现场核定租赁费用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第9条第2款的约定;3.胜林公司按照工时单开具发票给雅和公司,雅和公司已经接受并且入账,也享受了相应的税收抵扣,雅和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支付胜林公司的款项。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雅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何义君述称,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胜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雅和公司、何义君:1.支付租赁费用1157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4月16日起以115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和公司(甲方)与胜林公司(乙方)签订《土方机械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成汉北路盛和二街城通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成汉北路盛和二街;第三条约定承包内容:道路改造工程需机械租赁(含操作人员);第五条约定当天双方对机械的使用时间进行确定;第九条约定神钢挖掘机260每小时/300元,50装载机每小时/240元,小挖掘机60-7每小时/13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最后一天结算,由甲方现场核定当月租赁费,并形成结算;付款时间为次月5日,付款比例为100%,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并按1%每天收取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雅和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何义君签字。
2017年8月30日,胜林公司就50装载机租赁费、神钢260挖掘机租赁费向雅和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65006元;2017年9月1日,雅和公司向胜林公司银行转款85000元。2017年11月16日,胜林公司就50装载机租赁费、神钢260挖掘机租赁费向雅和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5790元。
一审另查明:1.何义君曾用名为何义军,一审庭审中何义君认可胜林公司提交的收据及结算单中“何军”与“何义军”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签署;2.一审庭审中,何义君自认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胜林公司认可一直与何义君联系机械设备租赁及结算等事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10月9日雅和公司向成都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与城市综合执法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首委托本公司员工何义军办理递交成汉北路(盛和二街-城通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夜间说明等相关事宜,胜林公司据此主张何义君是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雅和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备案负责人是杨波,但因杨波身体原因,实际项目负责人是成首,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雅和公司2017年4月28日发出的《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杨波同志为成汉北路(盛和二街-城通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组织制定施工项目的各项管理制度,协调和处理与施工项目管理有关的内部与外部事项,负责管理和处理项目上的相关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雅和公司虽不认可《土方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承认胜林公司事实发生的机械租赁服务,胜林公司与雅和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胜林公司提交了《土方机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的收据及对账清单,主张何义君代表雅和公司与胜林公司签订《土方机械租赁合同》,并在合同履行期间代表雅和公司签收租赁设备并对账。雅和公司抗辩认为何义君无权代表雅和公司签订的《土方机械租赁合同》及与胜林公司进行结算,并主张该项目由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成首实际负责。一审法院认为,胜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该事实与何义君到庭陈述的一致。雅和公司认为项目由成首负责,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胜林公司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由成首代表雅和公司与胜林公司进行对接并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胜林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何义君代表雅和公司与胜林公司结算后,胜林公司向雅和公司开具了结算金额为200796元的发票,雅和公司已支付85000元,剩余115796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胜林公司支付。关于雅和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已支付完毕85000元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雅和公司不能提交任何租赁合同履行或结算的证据,对于胜林公司向其开具的200796元的发票,也不能给出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对雅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胜林公司诉请雅和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15796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土方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如雅和公司未按时付款,胜林公司有权停工,并按1%每天收取违约金。现胜林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胜林公司主张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胜林公司要求何义君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义君系雅和公司员工,其对外签署《土方机械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工作量结算单均是职务行为,胜林公司要求何义君就雅和公司的欠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雅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林公司支付租赁费1157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租赁费1157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胜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雅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雅和公司于二审中陈述,其与何义君关系比较好,雅和公司有项目的话就会把小项目拿给何义君,让何义君处理小项目的机械租赁、围栏施工等,都是何义君找人来做,然后给公司汇报价格,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就让何义君找人来做;一审庭审中,雅和公司陈述何义君在项目上负责管理工人。
另,二审中,雅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合同中雅和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雅和公司是否欠付租赁费,如欠付则金额如何认定;2.胜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即使案涉《土方机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雅和公司”的印章系由他人伪造并冒用雅和公司名义对外订立,但若要求胜林公司在订立协议时逐一审查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未免过于苛刻。本案中,案涉工程确由雅和公司承建,雅和公司又陈述其与何义君之间存在让何义君处理小项目的机械租赁、工程施工等事项的合作模式,何义君在项目上亦在负责管理工人,《土方机械租赁合同》中又加盖了“雅和公司”字样的印章,胜林公司基于上述雅和公司为承包人、何义君的身份权限以及对雅和公司印章的信赖而签订案涉合同并办理结算,系善意无过失。故,何义君签订案涉《土方机械租赁合同》及工时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及于雅和公司,本案无鉴定《土方机械租赁合同》中“雅和公司”印章之必要,本院对雅和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其次,何义君签署的6份工时结算单合计18万余元,与胜林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及开具发票金额200796元虽不完全一致,但胜林公司与何义君二审中一致陈述系因其中一张工时结算单已遗失,且雅和公司在收到胜林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0796元发票后已予以了抵扣,直至本案诉讼前也未对该金额明确提出异议。另,雅和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包干价85000元,但对此主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胜林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为200796元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据此认定雅和公司尚欠付租赁费1157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案涉《土方机械租赁合同》第9.3条付款时间之约定,雅和公司应于结算后的次月5日支付至100%的租赁费,现胜林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16日起算利息并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一审认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