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禾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953号
原告:四川禾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7号。
法定代表人:牛桂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钧,四川唐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丹,四川唐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禾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鼎交通公司)与被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鼎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丹,被告雅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鼎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雅和建筑公司向禾鼎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0045元;二、请求判令雅和建筑公司向禾鼎交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482.7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004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雅和建筑公司承担。
雅和建筑公司辩称,禾鼎交通公司承接的是我方的一个小工程,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采取的是做完就结账的方式,因此禾鼎交通公司总共做的工程价款就是我方已支付的34700元,因此我方不欠禾鼎交通公司任何工程款项。
审理查明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
1、2017年雅和建筑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成汉北路的临时交通导视牌安装工程交由禾鼎交通公司承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2、2017年5月16日,禾鼎交通公司向雅和建筑公司开具金额为74745元的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成汉北路临时交通导视牌工程施工费”。雅和建筑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已报税务部门抵扣税费。
3、2017年9月1日、2018年5月7日,雅和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禾鼎交通公司支付30000元、4700元,共计34700元。
二、争议事实:
禾鼎交通公司主张,2017年其作为乙方(施工单位)与雅和建筑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了《临时交安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雅和建筑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成汉北路的临时交通导视牌安装工程交由禾鼎交通公司承包,工程造价7474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工程款在雅和建筑公司验收之日起7天内结清。该合同附件系《成汉北路临时交安工程施工清单及报价表》,表中载明,圆牌立柱(非机动车、行人靠后)项目2700元、圆牌立柱(禁止驶入)项目1350元、圆牌立柱(禁入)项目1350元、禁止直行立柱项目1350元、圆牌(禁左)项目1350元、公告牌项目5720元、提示牌“成汉北路道路施工,车辆请慢行”门架项目13000元、“道路施工、车辆慢行”门架(含支架、含指向牌)项目3860元、LED诱导屏5560元、防撞桶项目1200元、反光路锥项目510元、措施费30000元,管理费3%,2039元、税金11%,4757元,总计74745元。合同落款处有禾鼎交通公司与雅和建筑公司的盖章及雅和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何义君的签字。但雅和建筑公司认为该签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并申请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同时,雅和建筑公司虽自认何义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项目上工作,但雅和建筑公司并未授权何义君代为签署该合同。
判决理由:
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需要特定资质才能进行。但本案中禾鼎交通公司的工作,按合同附件《成汉北路临时交安工程施工清单及报价表》所载明的事项,并不需要资质才能完成,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应当系承揽合同关系。
三、关于本案雅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本案中,雅和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受合同约束,并申请公章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雅和建筑公司认可何义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虽认为其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但也认可其将案涉工程交给了禾鼎交通公司承建。另一方面,禾鼎交通公司并无义务对雅和建筑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其在确认何义君系雅和建筑公司员工,并且能够进入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禾鼎交通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因而,本院认为何义君的行为足以使禾鼎交通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形成表见代理,案外人何义君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使用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雅和建筑公司的行为,由雅和建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四、关于禾鼎交通公司要求雅和建筑公司支付欠款40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雅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而合同附件《成汉北路临时交安工程施工清单及报价表》中确认的总价款为74745元,雅和建筑公司虽认为其与禾鼎交通公司之间的工作量已进行了结算,并且款项已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结算材料。另一方面,2017年5月16日,禾鼎交通公司向雅和建筑公司开具金额为74745元的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成汉北路临时交通导视牌工程施工费”。雅和建筑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提出金额有问题,而是直接予以了抵扣。因此,雅和建筑公司并未有效证明双方的结算价并非74745元。又因已付款为34700元,因此欠付款项为40045元,故本院对禾鼎交通公司要求雅和建筑公司给付欠款40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禾鼎交通公司要求雅和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雅和建筑公司验收之日起7天内结清”,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验收时间。因雅和建筑公司未按时付款,确实对禾鼎交通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考虑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雅和建筑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因而本院酌情从2018年5月7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于禾鼎交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禾鼎交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结果:一、被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禾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40045元;
二、被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禾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4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金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