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彭州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四川亚川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兴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天国,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亚川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川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13日做出(2011)彭州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做出(2011)成民终字第48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庭审前,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任天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因***无法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且经本院多方查找核实,均无法确定**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亚川公司对被告***的申请无异议,但主张仅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因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考虑到确定被告系原告之诉讼权利,故本院追加任天国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被告***本人出庭,被告***未到庭。第三人任天国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建立房屋拆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无法按原有约定提供拆迁房屋,故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购旧房协议》系原告与自己、任天国和**签订,自己与任天国、**系合伙关系,因此责任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虽因**无法确定身份及下落,责任也应由自己与任天国共同承担。其次,原告亚川公司在拆除白鹿镇信用社楼房时,因未设置警示标志并设置隔离设施,致使进入拆除现场拾取钢筋的*某某坠楼死亡。后***委托任天国赔偿*某某家属16000元,此款应当自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在*某某死亡后,原告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未继续拆除旧房,已构成违约,故***作为守约方应按协议约定,不再退还原告保证金。
第三人任天国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3、案外人***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明双方的工程已经于2009年9月4日终止履行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旧房协议》1份,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
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调解并支付16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具的证据1、2和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证据3的出具人***与被告、第三人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所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撤出拆除现场,与原告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该调解协议书载明内容,事故发生在本案所涉的拆迁范围之内,且原告并未举出明确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0日,被告***、第三人任天国、**以甲方四川三友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乙方原告四川亚川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购旧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整个白鹿镇旧房拆除的一切旧建筑物以单价1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乙方自行拆除处置,原告按甲方交房的实际平方付款。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交甲方安全和后面的房屋拆除。如没有遵守合同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保证金壹拾万元,在规划内房子拆完,甲方退还乙方壹拾万元保证金。”,第八条:“乙方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2009年11月1日,案外人*某某在白鹿信用社拆迁现场捡拾旧钢筋过程中坠楼死亡,第三人任天国以四川三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义与*某某家属于2009年11月10日在白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任天国支付*某某家属16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未在白鹿镇进行拆迁。
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均一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2011年11月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未在施工现场进行拆除施工。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合同终止履行的时间。因此,对于合同终止时间,本院认为以双方可以确定的原告撤出现场时间确定,故对该时间,本院确定为该纠纷调解的时间,即2011年11月10日。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违约的情况,但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即证明原告未完全拆除被告交付的房屋事实,故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000元的赔偿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某某死亡时,合同已经终止,故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旧房协议》第八条,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购旧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终止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主张要求第三人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第三人和**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和**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基于保证金系由被告**均一人收取的原因,要求被告***个人返还保证金,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在返还保证金后,可以根据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另案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亚川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保证金84000元,并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及复利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亚川建筑拆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90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返还保证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亚川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宇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唐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