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亚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69号4楼A29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亚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81号4楼。
法定代表人:张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彪,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志明,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原审被告徐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亚德公司向南洋机电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8.6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亚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亚德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先履行抗辩权”;2.本案合同余款240万元的支付义务已转移至成都市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徐志明承担,亚德公司知悉并同意该债务转移;3.亚德公司向南洋机电公司作出《承诺函》,内容约定有“不因货款支付方式变更而追究南洋机电公司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不顾此事实,判决南洋机电公司承担余款本金与违约金系错误的。
被上诉人亚德公司辩称,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款后货”,只有南洋机电公司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以外的95%的合同款项,亚德公司才发货,亚德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合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方依然是南洋机电公司,因为案涉合同的合同双方为亚德公司与南洋机电公司,并且所谓的还款计划根本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亚德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同意债务转移;3.徐志明应当根据还款计划的书面承诺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徐志明作出的还款计划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的加入”而非“债务转移”。
被上诉人徐志明未作答辩。
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洋机电公司向亚德公司支付货款2608500元,并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每周0.3%标准向亚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决南洋机电公司向亚德公司支付仓储费80000元;3.徐志明以南洋机电公司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亚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南洋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亚德公司向南洋机电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8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亚德公司(卖方)与南洋机电公司(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南洋机电公司向亚德公司购买RTXC230风冷螺杆热泵机组三台、RTXC300风冷螺杆热泵机组三台,总价款4430000元;本合同为一次性交货,交货期为卖方收到买方定金之日起35个日历天交货,若货款(含定金)迟延支付,卖方有权将交提货期相应推延或与买方另行确认交货期;若卖方按合同约定的提货期生产出产品,但买方逾期一周未提货或未要求卖方发货的,卖方有权按照每周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买方收取仓库保管及滞纳费用,未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付款条款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5%,即221500元的现款作为定金;一次性发货的,合同总价格的95%,即4208500元,买方应于最终交提货期前10天通过银行向卖方付清余款;除卖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外,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如买方逾期付款,则除卖方延期交货外,买方每延迟一周,应在货款本金外按照逾期付款部分千分之三加付违约金;若买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定金、发货前货款的支付,卖方未能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每延迟一天,卖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赔偿买方。
合同签订后,南洋机电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亚德公司交付定金50000元、2016年12月27日向亚德公司交定金171500元,因南洋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亚德公司未在2017年1月31日前交货给南洋机电公司。
2017年3月,亚德公司两次发函给南洋机电公司,称在2017年2月1日已将所有设备生产完毕,亚德公司要求南洋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95%货款4208500元。
2017年6月21日,亚德公司给南洋机电公司出具《承诺函》,亚德公司称已于4月8日将所有机组生产完毕,亚德公司同时承诺:1.我司承诺在收到贵公司转来的1600000元后4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一次性运至贵公司指定的地址,否则,我司自愿按照合同全部货款的3%向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我司同意按近期洽商结果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承诺不因该变更向贵司追诉任何责任;产品调试、验收、包装等相关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亚德公司收到南洋机电公司支付的货款1600000元后,于2017年6月27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南洋机电公司,南洋机电公司未能支付亚德公司尾款。
2018年3月30日,徐志明给亚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根据郫县双创成果转化基地项目中央空调主机欠货款240万元,2018年4月1日至5月30日还款120万元、2018年5月31日至6月30日还款120万元,如未能按时还款,由徐志明承担未还金额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因南洋机电公司及徐志明均未向亚德公司支付尾款2608500元,亚德公司遂提起诉讼。
亚德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设备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设备铭牌、仓储费发票、还款计划等证据;南洋机电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承诺函、设备买卖合同、往来函、微信截图、还款计划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亚德公司与南洋机电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南洋机电公司应在交货前十日先付清货款后,亚德公司再向南洋机电公司交付设备,但南洋机电公司未按约定在交货前付清货款,在南洋机电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前,亚德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南洋机电公司关于亚德公司迟延交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南洋机电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且在亚德公司交货后仍未足额付款,南洋机电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亚德公司要求南洋机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0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亚德公司在2017年6月21日给南洋机电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司同意按近期洽商结果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承诺不因该变更向贵司追诉任何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交变更付款方式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南洋机电公司应当在亚德公司交货次日支付全部货款,对南洋机电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标准,结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南洋机电公司应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向亚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亚德公司提交仓储费收据,复印件与原件不吻合,且其金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亚德公司主张的仓储费不予支持;徐志明给亚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逾期未偿还亚德公司货款2400000元,其自愿承担资金利息,徐志明该行为系加入到该债务中,一审法院确定徐志明应对南洋机电公司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南洋机电公司辩解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徐志明,因债务转移需取得债权人同意,南洋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亚德公司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徐志明和成都市瑾辰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法院对南洋机电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南洋机电公司要求追加成都市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亦不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洋机电公司应支付亚德公司货款2608500元,并根据欠款金额,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向亚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徐志明对南洋机电公司欠亚德公司本金2400000元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亚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洋机电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46元,反诉费6630元,共计42976元,由南洋机电公司承担40000元,徐志明承担2076元,亚德公司承担900元。
二审中,南洋机电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及空调铭牌照片,拟证明亚德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208500.02元,与其起诉金额不符;案涉空调生产时间为2017年4月2日和7日,亚德公司违约迟延交货。经质证,亚德公司认为在南洋机电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亚德公司仍然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且金额远高于已付货款金额;照片是否为案涉空调的照片不能确定,即使铭牌是真实的,南洋机电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亚德公司为减少损失将设备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采信;对于空调铭牌照片,首先亚德公司对案涉空调铭牌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直接证明亚德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将综合全案证据判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南洋机电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亚德公司交付定金50000元。
南洋机电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亚德公司支付货款1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南洋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二、亚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南洋机电公司与亚德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为一次性交提货,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买方南洋机电公司向卖方亚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格的5%作为定金,买方南洋机电公司应于最终交提货期前十天向卖方亚德公司付清余款。本案中,南洋机电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27日向亚德公司交付定金,但未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故亚德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017年6月23日南洋机电公司将货款160万元支付给亚德公司,而亚德公司于6月27日将设备交付南洋机电公司,故亚德公司的交货不构成迟延交货。二审中,南洋机电公司提交的案涉空调的铭牌照片,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亚德公司迟延交货,因为在南洋机电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亚德公司为减少损失将设备另行处理的主张符合商业习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南洋机电公司还主张案涉货款应由徐志明和成都市瑾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但徐志明向亚德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并不构成债务转移,仅能证明徐志明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即使亚德公司在其向南洋机电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到“同意按近期洽商结果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没有形成新协议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南洋机电公司、亚德公司与徐志明达成了债务转让的合意,南洋机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南洋机电公司应向亚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南洋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2元,由上诉人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杨中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