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会宁县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422民初252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年42岁,户籍地福建省蒲田市。        
被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向4号3幢1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肃省会宁县第三中学,住所地会宁县河畔镇河畔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2,系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会宁县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7700元;2.请判令被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甘肃省会宁县第三中学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甘肃省会宁县第三中学校园绿化和学校大门建设,被告**挂靠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建设,将校门建设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后即交付被告甘肃省会宁县第三中学使用,三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施工队决算单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077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按照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嘉
书记员    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