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4748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4号3幢1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郝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苗,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土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被告**及被告一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以及利息14,300元(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9日为14,300元)。以上暂计:79,3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材料,单价为C50:285元/平方米、C25:275元/平方米、C20:265元/平方米,供应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出售相应的商品混凝土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费126,500元,2016年6月26日前支付60,000元,剩下65,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截止目前,被告一土园林公司仅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是对违约金和利息不予认可,现在资金比较困难,请求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

被告一土园林公司答辩称,本案货款与一土园林公司无关,一土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甲方载明:***,乙方载明一土园林公司、**,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乙方伍锁堰整治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材料,单价为C50:285元/平方米,C25:275元/平方米、C20:265元/平方米,供应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收款账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摁印、被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摁印。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126,5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6日前支付6万元,另66,5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并承诺如到期未归还,按所欠金额每日1%作为补偿。《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被告一土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对于被告一土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0,000元,被告一土园林公司称系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另,对于资金利息,由于《承诺书》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原告自愿降低部分标准,主张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供应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合同的相对方而言,结合《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然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乙方为一土园林公司、**,但在该合同中一土园林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或以其他有效的法律形式对《混凝土供应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不能对一土园林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本案合同相对方应当为原告***和被告**。该《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货款126,500元未支付,被告**即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65,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由于《承诺书》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原告自愿降低部分标准,主张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一土园林公司就本案货款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一土园林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但该支付行为被告一土园林公司系受被告**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一土园林公司曾就本案货款向原告作出过愿意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一土园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由**负担(此款已由***垫付,**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鸿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