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4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
法定代表人:郝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华忠,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土公司)因与***、覃华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7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敏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32民初758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驳回一土公司起诉,一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覃华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由,以备用金和借款的形式共计在一土公司处领取了615402元现金,覃华忠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郑雷所收取的工程进度款960000元,至今均未向法院提交过其收款所依据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凭据,因此一土公司认为上列款项覃华忠并未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为解决该覃华忠、***中途撤场后遗留的问题,一土公司在支付相应人工费及材料款时,提交了在施工期间以覃华忠、***委派的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陈兴苗的名义所出具的人工费、材料款、机具租赁费及房屋租赁费结算凭据,一土公司据此支付了相应费用。同时,一土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及由覃华忠本人签字确认的挖机租赁结算票据,并在庭审中由相关证人肖某、康某及陈某出庭作证,且证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还同时证实,陈兴苗除在一土公司所中标并由覃华忠、***实际施工的工程中从事由覃华忠、***安排的管理工作外,在新津县覃华忠所承包的并非一土公司的工地中作为覃华忠的管理人员(会计)对其工地进行管理的事实,上列证据及证人均能证实陈兴苗系覃华忠、***所聘请的管理人员,并非一土公司的员工。二、在2019年4月,***、覃华忠起诉一土公司退保证金的案件当中,该案判令一土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548000元,而本案当中一土公司要求覃华忠、***退还其在施工过程中所收取的并未实际用于工程的款项并非同一标的,而且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原一、二审法院均未组织双方进行结算,一土公司由此起诉要求其退还多收取的款项,该两个案件分属不同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不同的款项,依法不应当归结为同一案件。此前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土公司均未提出反诉,两审法院均认为一土公司因无法证明陈兴苗就是覃华忠、***的员工而未支持一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土公司在其后获取了能够证实陈兴苗就是覃华忠、***所聘请的管理人员的证据材料后,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大量引用此前覃华忠、***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案件的认定来否一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为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标的相同,由此驳回一土公司的起诉,完全缺乏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将确认的覃华忠、***雇请管理人员陈兴苗的相关事实刻意回避,完全违背了相关的事实。覃华忠、***为达到其诉讼目的,此前共同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了两次,另外***以一土公司、覃华忠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过一次,其在此前的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而支付了相应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凭据。而庭审过程中一土公司提交了其垫付的伍锁堰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结算及支付凭据。覃华忠、***陈述,其组织民工进行了三个月左右的施工,却在庭审中自始至终均未提交过相应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的支付凭据,而此前的诉讼中法院以一土公司不能证明覃华忠、***有欠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的事实为由,对于一土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据不予认可。现一土公司作出充分准备,并提供证据证明了相关事实,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完全符合立案条件。四、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驳回一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前后案件当中,除当事人一致外,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及案件标的均不同,完全不符合该条的相关描述。首先,对本案当中,一土公司已经提交充足的证据作为支撑,证明覃华忠、***己经领取了1575402元的现金,且该款并未实际用于相应的工程项目,该款项与覃华忠、***要求退还的保证金并非同一笔款项。其次,依据覃华忠的承诺,其所提交的保证金亦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陈兴苗就是覃华忠、***聘请的管理人员,庭审过程中一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肖某、康某、陈某均能证实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原审法院由此驳回一土公司的起诉,完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辩称,本案中一土公司主张的款项在另案中已经审理过了。
覃华忠辩称,本案一审审理和另案的审理中,一土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一样的。从一审判决书(2020)川0132民初758号之一第3页第二段载明的内容来看,一土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在另案中审理了。关于借款的问题,是冯兴(同音)个人的借款,与其无关。90万余元是覃华忠应当领取的工程款项,在另案一审中也进行过审理。故覃华忠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一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覃华忠共同退还一土公司多支付的现金610819.40元;2.诉讼费由***、覃华忠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4月24日,***、覃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土公司退还保证金548000元及利息73980元。一土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提交答辩状称:“一土公司实际支付给***、覃华忠的费用及代为垫付的费用超出应向其支付的费用(具体金额为610819.40元),故不应当退还保证金”。2019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3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土公司对外支付的各项费用不足以证明系代***、覃华忠支付,不应从其应退***、覃华忠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故判决一土公司退还覃华忠和***履约保证金548000元及利息。一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79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土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能否在保证金中予以品迭。……从一土公司所举相关收条内容来看,均是载明收到一土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未明确表述相应费用本应由覃华忠、***支付,一土公司仅是代为支付相关费用或类似的表述,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相应费用的基础关系建立在覃华忠、***与案外人之间,因此不能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覃华忠、***承担。一土公司举出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没有载明工资所属期间,无法判断是否发生在覃华忠、***施工期间,一土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民工工资发放表中签字领款的民工系覃华忠、***聘请,因此不能认定该部分工资应当由覃华忠、***承担。从一土公司举出其支付的其他费用凭据来看,均发生在覃华忠、***退场后,一土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覃华忠、***承担,因此不能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覃华忠、***承担。综上,一土公司未能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为覃华忠、***垫付相关工资、材料费、租赁费和其他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土公司要求将上述费用与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品迭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土公司请求判令***、覃华忠共同退还一土公司多支付的现金610819.4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9)川0132民初1047号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但并未被采纳。且一土公司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在(2019)川01民终17935号案件中仍未被采纳,二审法院已就未采纳的理由进行了详细说理,现其再次要求***、覃华忠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实际否认了(2019)川0132民初1047号和(2019)川01民终1793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土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构成重复起诉。如果一土公司对生效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申请再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一土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已减半),应予退还;保全费3720元,由一土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经查,一土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川0132民初1047号一案庭审中出示了向代公孟、肖某等人支付工资、材料款的收条、借支单、转款凭证,以及陈兴苗签字的机械费用欠条、房租费,钟世金进入现场管理后经手的借支单、住宿餐饮票据等证据,拟证明在***、覃华忠离场后一土公司代垫其应支付的各项费用,该费用应与退还冯、覃二人的保证金进行抵扣。因该案一审判决未采纳其抗辩意见,一土公司上诉后,本院(2019)川01民终1793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无证据证明属于应由***、覃华忠承担的费用,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中,一土公司再次以陈兴苗与他人形成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租赁费等证据材料,认为其据此支付的款项属于代***、覃华忠垫付款项,并请求确认一土公司超付61余万元,属于在生效判决作出裁判后再次就相同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以新的诉讼请求否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一土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