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5854号
原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4号3幢1单元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927288。
法定代表人:郝红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宏广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天落水村董家河组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F0YGB2Y。
法定代表人:董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天元(系该公司总经理),男,生于1956年3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
被告:董桂林,女,生于1969年3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天元(系该公司总经理),男,生于1956年3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
原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市宏广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能源公司)、董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
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皎、被告宏广能源公司、董桂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宏广能源公司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宏广能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柴油款90000元,并从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全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日利息为577.50元,合计9055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桂林就被告宏广能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拟由被告向原告位于恩施市工程项目供应柴油,被告将其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的开户信息以电子信息的形式转发给原告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将柴油款9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据不履行向原告供应柴油的义务,亦未向原告退还预收的柴油款,由此酿成纠纷。综上,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柴油供应协议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预付柴油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宏广能源公司、董桂林共同辩称,1.请求法庭判决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成立,是无效诉讼。2.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第2、3项诉讼请求。3.请求法庭判决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事实及理由:1、被告方与原告方即不存在文字合
同,也没有口头协议,凭票收款,合理合法,哪来合同纠纷一说。2、2021年12月初,被告公司荣天元与原告公司代理刘锋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开具发票,通过公转公,转回原告公司购油的欠款10万元整;12月1日款到后,刘锋要求我公司转三万给恩施分公司的领导宋浩乾;其余的余款刘锋个人全部与我公司结算。(注:因刘锋长期在我公司购油),两天内,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代理对公汇款的9万元全部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与原告公司直接纠纷和所谓的诉讼请求。3、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诉讼事实不清,举证不足,根本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我方的过错。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实,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应向被告方赔礼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0日,被告宏广能源公司以微信方式通过案外人刘锋将其营业执照及账户信息提交给原告,原告也将其开具发票的税号等信息提供给被告宏广能源公司。202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宏广能源公司的账户支付项目柴油款90000元,被告宏广能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湖北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一份。
2021年12月1日,被告宏广能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项目柴油款后,按照刘锋的指示通过手机银行将其中30000元转账支付给宋浩乾,余款全部与刘锋办理了柴油款结算。
2022年2月10日,原告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所主张的预付柴油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可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宏广能源公司之间成立口头预付款购买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宏广能源公司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宏广能源公司直接向其提供银行账户等信息及原告向被告宏广能源公司提供税号的事实,相反,被告宏广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及原告向被告宏广能源公司提供税号是通过案外人刘锋完成的。因本案原告和被告宏广能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买卖柴油的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易习惯,仅依据原告向被告宏广能源公司支付柴油款、被告宏广能源公司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宏广能源公司是对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的柴油买卖款的结算,还是对案外人刘锋与被告宏广能源公司之间柴油款的结算。基于此,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4.44元,减半收取计1032.22元,由原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