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渝0106执异3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海淼公司在第三人处应收工程款,而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海淼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海淼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权利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
据此,案外人***认为其系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属于其与被执行人海淼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6日,***、陶柏术等8人签订《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8人共同合伙承接吉力公司在璧山区人民医院双星大道建设工程。
2012年12月10日,海淼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向海淼公司缴纳管理费5万元,以海淼公司的名义承包璧山区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
2012年12月14日,吉力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海淼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璧山区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2020年6月4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06执2089号立案执行申请人海淼公司与被执行人吉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冻结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吉力公司与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德公司)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款。
202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渝01**执9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海淼公司(该案中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吉力公司(该案中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款157800元。
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提供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工程由***承包,该款的实际权利人应属***所有。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庆忠
审判员 周 剑
审判员 彭素红
书记员 张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