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7民终3265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3日作出的(2017)川0703民初4845之三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裁决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703民初4845之三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以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裁定以该案涉及劳务费金额争议,且***于2020年9月7日向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另行起诉为由,驳回***的起诉和***反诉,无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一、***与***之间的劳务费金额发生争议,应该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解决。***提供的劳务合同价款为348元/每平方米,***提供的合同价款248元/平方米。经法院委托鉴定,***提供的记载劳务合同价款页是被更换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属于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应当经过鉴定解决。”***向涪城区法院提交了对工程款按定额给予鉴定的申请,涪城区人民法院应该委托鉴定来确定劳务费的数额,继续审理。二、***对同一案件已向绵阳市涪城区法院提起了反诉,又向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上诉请求:请求裁决撤销原审裁定或发回重审,原审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二审产生的上诉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一、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单价确定。根据***提交你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按照每平方米348的单价进行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单价无法确定的事实错误。二、***完成的工程量确定。案涉工程系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付款进度,就可以推定工程量为31836.39平方米。三、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确定。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每平方米348元的单价,以及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11520149.64元,去掉已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给***工程款为3283149.64元。四、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撤销一审裁定书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超领工程劳务费1701663.08元,利息计算至款项退清之日止;2.被告提供已领取款项的正式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由***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等款项314.3万元(具体金额以庭审查明为准),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欠款利息;2.反诉费、律师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工程劳务费金额,争议焦点涉及:一是合同约定单价,二是***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三是已付款金额的认定。对于已付款性质的争议,可由法院直接判定。对于劳务费金额,因本案系未完工程,在原、被告无法自行结算劳务费的情况下,只有通过鉴定确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按市场信息价进行鉴定,要求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鉴定,按建工司法解释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计价”的原则,双方约定劳务费计算方法为施工完成的面积乘以单价,故首先必须解决劳务合同及单价方面的争议。现被告已另行起诉请求解决该合同及单价方面的争议,本案目前无法继续进行审理,应待前述合同及单价争议确定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劳务合同价款实际金额,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845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冯安石
审 判 员 邱 倩
法官助理 李光汝
书 记 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