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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塘坊大道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77573997T。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正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1827F。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积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将“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5020.33元……”,变更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8618.09元……”,即依法对案涉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减少2406402.24元;2.判令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内容,改判由于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因此不再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依法调整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分别承担的本案一、二审期间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用210万元,是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被上诉人及其项目经理鲜某未能及时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上诉人在市信访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政府、经开区劳保中心、公安分局等部门的要求和监督之下,在2013年一2014年的春节期间,委托上诉人的员工梁绍辉将被上诉人长期拖欠的210万元民工工资,以借款的名义分批支付给盛诚劳务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何某。针对该210万元款项,第三人何某在另案起诉项目经理鲜某和被上诉人时,并未向其主张,自认已经从其劳务费中扣除。同理,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该项劳务费,也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将其列入鉴定结论,故被上诉人以此名义计算的费用306402.24元,不应列入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范围。所谓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仅仅是根据基本费率计算出来的一个理论数据,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合同依据,因此没有计入鉴定结论,同样也不能列入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范围。三、因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停工超过6年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最长期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停工,而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才提起诉讼,时间间隔长达6年3个月零1天。由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2月2日,应当按照最高法院颁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8】20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执行。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明显超过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因此依法丧失这一权利。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积家公司主张210万元在本案中扣除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积家公司向案外人何某支付210万元,事后没有**公司的追认,不应认作是积家公司支付我公司的款项,并且在积家公司支付给何某210万元的支付单上备注了借款,也佐证该210万元不是受**公司委托的,如积家公司所说当时**公司已经因为劳务费用超付和何某产生争议,从情理上不可能委托积家公司支付该210万元。2.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施工产生的项目,应当计算在工程款中,并且在另案中也支持了安全文明施工费。3.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建工解释第22条,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期限为工程价款结算之时,本案的结算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完成,最终通过诉讼方式以司法结算的方式确定,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包括上诉人引用的最长不超过18个月。4.判决第七页认定的钢材、加工材料都是甲供,和另案对加工材料认定是不一致的。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公司、积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积家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406637.84元(具体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并退还保证金;三、判令积家公司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四、判决**公司在上述5406637.84元工程款范围内(具体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就积家公司“绵阳经开区富士康配套服务区”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积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积家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绵阳经开区富士康配套服务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18个月;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00000元;非经发包人同意,工程不得作任何分包;项目经理为张世彬;工程款支付时间:厂房完成三层结构后支付完成量的80%,以后付款比例为当月已完工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款的90%;发包人延期7日未支付工程款按0.1%每日计算利息,并承担工期损失;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人工费调整系数及材料价格执行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中绵阳市相关信息价,钢材、水泥及装饰水电材料由业主指定品牌,共同认定价格。还约定:土建工程质保期为5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工程为1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承包人。在该合同上,积家公司和**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张世彬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1年9月26日,**公司与案外人鲜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了鲜某。
2012年1月18日,**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与盛诚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1#厂房工程劳务施工以按建筑面积计算固定包干单价方式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为鲜某,乙方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为何某。实际发包人为鲜某,实际承包人为何某。双方为劳务费结算和支付产生争议,现正在诉讼过程中。
**公司实际向积家公司缴纳质保金2000000元。
随后,鲜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后因多种原因,积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公司或鲜某支付工程款。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24日停止施工。
2017年5月16日,积家公司王誌、郑阶云与鲜某协商后形成《协调会议记录》,其中第五条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暂按基本费计取,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据安全文明测评表的评分结果进行调整。
2019年7月31日,**公司与鲜某于签订《对账协议》,其中载明:**公司已于2013年5月10日返还鲜某2012年7月23日缴纳的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
在关联案件中,经鲜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该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项目中鲜某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0224337.23元。并特别说明:1.安全文明费用(含税)按基本费率计取,金额为306402.24元,未计入鉴定结论;2.钢筋未计算运费;3.开挖连砂石项目无法计算工程量;4.鉴定结论中包含甲供材料(含税),依据积家公司提供的确认签收单计算的金额为5835719.14元(其中甲供商混4217407.27元、甲供钢材1618311.87元),施工方鲜某未予认可,鲜某认可的甲供材料金额为410515.42元;5.土石方工程:当事人双方对土方开挖方式存在争议,现有鉴定资料前后矛盾,现鉴定方按两种开挖方式分别计算金额,取平均值后计入鉴定结论。
另查明,积家公司付款情况如下:
1.2012年12月7日向**公司转款1000000元;
2.张世彬于2013年1月31日向积家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积家公司支付**公司施工1号楼工程进度款5000000元,现金在工程应收进度款中扣除;
3.2013年2月1日向**公司转款2000000元;
4.2013年11月28日向**公司转款200000元;
5.2013年12月17日向**公司转款300000元;
6.2014年1月27日向工程项目部鲜杰转款三笔合计500000元;
7.2014年1月29日鲜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0000元。
以上合计9100000元。
此外,积家公司主张向何某支付了劳务工程款210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公司未予认可,称上述付款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或指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公司、积家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因积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项目从2013年4月24日停止施工,距今已超过七年半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交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积家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付款。
经司法鉴定,工程款总额为20224337.23元,应予认定。
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因案涉工程而产生,该费用306402.24元应当计入工程款当中。
**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执行,除部分劳务工程外,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鲜某,是致使工程款支付对象混乱的原因之一。除积家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的35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外,积家公司支付给工程项目部鲜杰的600000元,以**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及合同确定的项目经理张世彬认可的积家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5000000元,均应当认定为积家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故积家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9100000元。
积家公司向何某支付的工程款2100000元,没有**公司的授权、指示或追认,本案中不予扣除。
**公司未能证明积家公司所主张的甲供材料事实上不存在,或者这些材料系由**公司自身或鲜某购买。故该5835719.14元(甲供商混4217407.27元+甲供钢材1618311.87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由于案涉工程款的额度于2019年7月15日经鉴定后形成,积家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确定积家公司从**公司起诉的2019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
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的质保期不等,但最长为五年。整个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停止施工,距今已经超过五年。故**公司要求退还2000000元质保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公司、积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二十六条专门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积家公司付款必须以**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和开具发票为前提,故积家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公司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积家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595020.33元(20224337.23元+306402.24元-9100000元-5835719.14元),并退还质保金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绵阳经开区富士康配套服务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95020.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59502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金给付义务,上述利息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中的“6层框架厂房总包工程及道路、管网等”工程项目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44元,由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积家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并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第一组证据,会议签到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的农民工上访事件,包括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经开区管委会、住建局、派出所、农民工代表在2013年5月8日由政府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内容是由被上诉人向盛诚劳务公司支付330万元劳务费;第二组证据,关于积家公司通过借支方式拨付盛诚劳务公司实际承包人何某劳务费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4月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政府协调下上诉人向案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何某拨付4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2014年春节期间为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在经开区政府主导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合计170万元,上诉人向何某支付的210万元均是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政府的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组证据,(2017)川0703民初4845号民事反诉状一份、该案的民事裁定书、(2020)川07民终32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给鲜某,然后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转包给何某,何某在诉讼过程中认可上诉人支付的210万元系收到案涉工程的劳务款项;第四组证据,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在上诉人与其他建筑公司同样是积家工业园的厂房建设项目,虽然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由于政府的要求仍然支付农民工工资。积家公司申请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积家公司代**公司向何某支付了210万元的劳务费,该款项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签到表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从内容上无法看出**公司向何某支付的330万元和上诉人主张210万元有何关联,纪要上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向何某支付210万元,需要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是2013年5月8日,支付210万元第一笔是2013年4月28日,后面两笔是2014年1月25、27日,付款时间和金额可以看出和本案210万元没有关系,上诉人支付的金额甚至在会议纪要之前。2.对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真实性暂时不予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案外人单方面出具的,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上面的陈述也是案外人单方面的说法,实际上本案上诉人也是政府平台公司,出具的说明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在情况说明第三点表示双方真实意思是何某向上诉人借款,借条上的内容可以印证。3.对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执行裁定三性不予认可,而且和本案没有关系,具体的证据和本案不同,没有参考性。5.210万元中有些是借条,应当予以刨除,证人主张的劳务费是1200万,占案涉工程款的60%,是不可能的,并且支付210万元时,未得到**公司的确认,证人与鲜某的劳务费还在争议中,鲜某已经支付完毕劳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签到表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判定;4.对于何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积家公司向何某支付了210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当扣除;2.积家公司向何某支付的210万元是否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3.**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安全文明施工费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双方虽无明确约定,但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应当计入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210万元是否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积家公司为了解决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问题,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多部门的协调下,积家公司先后于2013年4月和2014年向何某支付了40万元和借支17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其次,实际施工人认可已收到2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本案中,何某当庭陈述认可该21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公司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积家公司主张其向何某支付21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由其支付民工工资,现积家公司代**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在**公司起诉前,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金额及时间不明确,据此案涉工程并未超过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上诉人积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抗辩称案涉材料不是由积家公司提供的问题。经查,根据积家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材料系积家公司提供,**公司虽主张案涉材料系由其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关购买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该部分材料系积家公司提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对于利率的采用标准问题,依据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应当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中对于利率标准采用存在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积家公司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绵阳经开区富士康配套服务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00元”;
三、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5020.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49502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的债权在绵阳市经开区”中的“6层框架厂房总包工程及道路、管网等”工程项目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44元,由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24元,由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9元,由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09元,由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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