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沙坪坝区森雄建材经营部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06执异137号
案外人:***,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沙坪坝区森雄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综合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L4610956-5。
经营者***,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18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沙坪坝区森雄建材经营部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沙坪坝区森雄建材经营部重庆分公司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5万元,但上述工程款系案外人***就其所承包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因此,案外人***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3、***、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阳光家园项目结算的协议》;4、美丽阳光家园工程H组团结算造价汇总表、签证单及决算表。
本院查明,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就“美丽阳光家园”建设工程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建设。2012年11月23日,案外人***同被执行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承建。后***对美丽阳光家园工程H组团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承建,并作为实际施工方同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关于阳光家园项目结算的协议》,结算之后尚欠工程尾款11636317元。
还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渝0106执27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2017)渝0106执2726号执行裁定书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具有对建设工程项目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有限受偿权,即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对建设工程项目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美丽阳光家园”建设工程发包给本案被执行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H组团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承建。因此,案外人***作为上述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方,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权利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可排除对本案的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5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