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2722号
原告:周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民工工资45.08万元,并以45.0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资质,承包了案外人重庆某某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重庆某某环境装备工业园项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业园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2、3号厂房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4年***作为实际施工人及项目经理,雇佣周某班组共计8人在案涉工程二期从事泥工工作。截至2015年,***共计欠付周某班组工资45.08万元。2017年7月22日,***与周某办理欠付工资结算,但一直未支付。后周某垫资支付了班组其他7人的工资,其他7人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周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某某公司及***。为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述称,项目欠薪属实,金额也属实。***虽是项目负责人,但是其一切行为都是代表某某公司,涉案项目是某某公司和某某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某某公司承建案外人某某公司及某某工业园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2014年***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周某班组共计8人在案涉工程二期从事泥工工作。截至2015年6月中旬工程完工,***共计欠付周某班组工资45.08万元。2017年7月22日,***与周某办理欠付工资结算,确认共计欠付周某等8人共计45.08万元。次日,***向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某班组人工费45万元。后***及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周某班组欠付工资。2024年1月29日,周某垫资支付了班组其他7人的工资共计36.6万元,其他7人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周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24年3月7日,周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拒收。后周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最终将诉讼请求确认如上。审理中,周某陈述因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周某选择由某某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出具欠条的次日。
以上事实,结合周某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重庆市巴南经济园区界石组团某某环境装备工业园工程及附属工程污水处理池坑槽开挖检查验收会议纪要》、污水处理池基槽验收会议签到表、欠条、民工工资表、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举示的劳务结算清单、劳务费收据等证据及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示的除上述已列举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周某及其班组成员与***之间建立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周某班组已按约定完成***安排的劳务内容,***理应及时向周某班组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由于***至今欠付周某班组的劳务费,周某垫资支付了班组其他7人的工资共计36.6万元,其他7人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周某。虽然周某向某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拒收,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诉状已再次告知了某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不属于班组劳务费,应全部属于农民工工资。因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周某有权选择由某某公司承担先行垫付工资45.08万元的义务。
因某某公司及***拖欠周某劳务费未付,必然会给周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周某要求某某公司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7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过分高于其可能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以LPR的1.5倍作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为宜。故某某公司应以45.0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LPR的1.5倍向周某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妨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民工工资45.08万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45.0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LPR的1.5倍向原告周某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某自愿垫付,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周某8062元。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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