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蒋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10民初5637号 原告:蒋某,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相关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699931元及逾期利息986175元,共计46861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三某丙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的西美金山湖小镇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5年2月与被告一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随后原告与被告一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原告在承包该工程劳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各项工程,2016年初,经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账,被告某甲公司仅支付原告劳务费1057876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6999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催要,但某甲公司均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未拨款等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且相关工程量已经经双方验收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另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当对该劳务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2、某甲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劳务结算清单、材料结算清单,明确注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447480元、材料费2252451元。 3、某甲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 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5、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某丙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的西美金山湖小镇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5年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随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承包价值、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技术管理、材料管理、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原告在承包该工程劳务后,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2016年3月20日,原告称本人经与被告某甲公司***对账,某甲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在清单上没有某甲公司人员签字,但加盖了公章,内容如下:石家庄××镇××段劳务已完工程量清单:A2栋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主体结构全部完成;A4栋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主体结构全部完成,植筋全部完成;A5栋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主体结构全部完成,植筋全部完成;B2栋负一层、一层、二层主体结构完成;B3栋负一层、一层、二层主体结构全部完成;B5栋负一层、一层、二层主体结构全部完成;高位水池:主体机构、砌体、内外墙抹灰全部完成;B7栋:负一层主体结构完成,以上工程量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生效。承包人蒋某签字,某甲公司加盖公章2次。在2016年3月20日同日,某甲公司在石家庄××镇××段劳务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两次,该结算清单内容如下:模板面积:17000㎡×53元/㎡=901000元;钢筋:6000㎡×45kg/㎡=270吨×1200元/吨=324000元;混泥土浇筑;6000㎡×13元/㎡=78000元;砖砌体:高位水池35m3+A5底层15m3=50m3×270元/m3=13500元;基础清地基梁垫层:7251㎡×10元/㎡=72510元;管理费:6000㎡×20元/㎡×60%=72000元;塔吊冀周辅材:115元/㎡×6000㎡×70%=483000元;利润:6000㎡×60元/㎡×60%=216000元;高位水池内抹灰:250㎡×18元/㎡=4500元;高位水池外抹灰:300㎡×25元/㎡=7500元;钢丝网2元/㎡×550㎡=1100元;A4、A5植筋:1534.26㎡×2元/㎡=3068元;砌洗车池、生活区零工、甲方样板区零工、合同外点工,合计25000元;高位水池按主配电箱、电缆、人工转运、基础超深,以上合计222178元;2015年5月份停工一个月补贴搬走生活费、工人往返车费合计50000元;2015年10月份木工骨折、工伤合计支出32000元。以上合计2505356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057876元,下欠一标段劳务蒋某人工工资款1447480元。2016年3月20日。在2016年3月20日同日,某甲公司在石家庄××镇××段劳务辅材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两次,该结算清单内容如下:机械等清单如下:钢管:56147.5米×17.3元/米=971351元;扣件:43825个×5元/个=219125元;顶丝:4725个×11元/个=51975元;搅拌机:20000元;配电箱、电线、电缆60000元;生活区高低床、空调、电脑、打印机等:60000元;小推车、振动平板灯小型工具:20000元;木方、层板、安全网85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252451元。某甲公司加盖两次公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57876元,尚欠原告劳务费和材料款合计36999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催要,但某甲公司均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未拨款等理由推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和金风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其合同劳务工程转包给蒋某,蒋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因承包人蒋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某甲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已经实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且原告与某甲公司核对了工程量并审定了结算单,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某甲公司认可的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505356元,以及认可辅材款为2252451元,其中,某甲公司已给付原告1057876元,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447480元和辅材款等2252451元。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审定结算单的次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周转、辅材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劳务费和辅材款等合计3699931元及利息,利息以369993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8.86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