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18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塘坊大道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7757399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被上诉人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司支付其工程款7,543,498.47元,利息600万元(以实际结清后计算为准),停工损失112.5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钢材运费10万元,合计14,768,498.47元;2.判决积家公司在欠付***司工程款、利息和停工损失的范围内,向其支付14,768,498.4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司欠上诉人工程款6,824,922.59元有误,不应扣除管理费718,575.88。漏判利息600万元(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月2%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至本息付清为止,以7,543,498.47元为本金,按月2%支付利息)、漏判停工损失112.5万元。合计14,668,498.47元。二、积家公司欠***司各项款项合计17,905,830.5元。工程总款20,530,739.4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910万元、甲供材料款410,515.42元、电费129,214元、水费5,180元、工资5,000元、垂直运输费10万元。品迭后剩余数额10,780,830.5元,加上利息600万元和停工损失112.5万元。合计17,905,830.5元。积家公司在欠付***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支付14,668,498.47元。本案涉及积家公司与***司及***司与***之间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分别结算。即积家公司与***司按有效合同计算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和损失。***与***司按无效合同,参照合同计算实际价款及相关损失。积家公司在欠付***司款项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三、积家公司欠付***司延期付款的利息和停工损失数额。1.应支付钢材款延期付款的损失。2014年2月28日,积家公司与***司签订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承诺2013年3月31日支付400万元钢材款。但没有支付,应该从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2.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因为2015年3月4日,***与积家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行进行了核实。2015年10月12日,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应按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从解除合同之日起,应计算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利息。有约定利率,就按约定支付。***与金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6.1.1条及***司与积家公司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26.4和专用条款21.1约定按日0.1%利率支付违约金。***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法定的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了***司与积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1%。应参照内部合同约定,按日0.1%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停工损失补偿112.5万元的证据充分。积家公司在向***司的回复中认可停工损失在结算中适当考虑。2016年6月7日双方《会议纪要》要求***提交停工补偿清单,确认损失,上诉人按会议纪要的要求,向积家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的停工损失,***司项目部人员停工工资及租赁设备的损失等证据。积家公司发包的2号楼与本案的1#楼面积基本一致。但停工时间比一号楼短。生效判决积家公司支付损失和补偿款60万元。另外,上诉人在2020年8月24日搬办公室才发现了项目进行时的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签收单,并于当日寄给一审法院,但并未组织对该证据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停工期间的大部分损失,应该予以采纳。四、***司要求扣除管理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司违法转包,也没有参与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法院"查明违法分包工程款的数额",不是未结算就不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六、鉴定费应由积家公司承担。因为积家公司不认可***和***司的结算。七、攀钢信息价明确备注该信息价不含运费,***与钢材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明确以攀钢成都信息价为准,另外支付运费,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运费为100元/吨。而根据积家工业园所涉及的同期工程判决书的钢材采购单价,远远高于上诉人的结算单价,因此钢材单价要么采用积家工业园的采购单价,或者采用攀钢的信息价再加上100元/吨运费,***采购的钢材远超1000吨,按10万元收取运费应该得到支持。
***司辩称,一审关于管理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司实际派驻工作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产生了费用,并且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将原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十的管理费调低为百分之三点多,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管理费应扣除。关于利息和停工损失,***司和***没有对百分之二的利息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积家公司辩称,管理费是否应扣除与积家公司无关,是二上诉人内部问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支付,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的积家公司欠付***司1,700余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司已针对与积家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应当由另案作出判决,不应由***提出单方主张。关于停工损失,***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既无鉴定结论,也无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二上诉人之间是否结算,结算金额是否真实准确,积家公司并不清楚,积家公司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是针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符合积家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远远高于鉴定结果,因此,在不支持***诉讼请求的范围内,鉴定费用应当由***承担。关于钢材运费问题,案涉工程的材料基本为甲供,运费已经由积家公司承担,***不能重复主张运费。
***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工程款989,203.4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遗漏了基本事实。鉴定报告中20224337.23元的总金额,实际包含了5,835,719.14元争议材料款。就该部分材料究竟是谁供应,庭审过程中,积家公司与***均围绕该争议焦点,举示了大量的证据。但在一审遗漏了该部分内容的认定。一审法院既未查明该5,835,719.14元到底是积家公司甲供,还是***自行采购,对该庭审焦点未做任何评述认定,也未将该部分金额从应付款中扣除。在同一法院的(2019)川0803民初635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该5,835,719.14元材料为甲供,从应付款中予以了扣除。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一致性,就同一案件事实,应同案同判。如果按照另案中的认定,那么一审认定的应付款就还应在6,824,922.59元的基础上扣除5,835,719.1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错误认定积家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一直未对积家公司的910万元转账记录,逐一质证认可,***司也一直只认可120万元,一审在910万元并非全部都是直接银行转账且原被告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未做任何论证,直接认定已付款为91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并未提起反诉,故***司与积家公司关于保证金200万元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原告为***,***司怎么可以向另一被告积家公司提起反诉索要保证金。事实上,上诉人确实向积家公司另案提起了诉讼(2019)川0803民初6353号,另案判决认定积家公司应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该200万元应从积家公司的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即积家公司的已付款至多为910万元-200万元=710万元。
***辩称,关于甲供材料,积家工业园一直没有提供依据。1.无论该鉴定意见2022万元是否包含甲供材料,其鉴定结论均可以作为结算依据;2.因另案***并未作为诉讼参加人,且本案一审也并未对甲供材料的属性进行明确,所以如果在二审中直接适用另案认定的事实将导致***丧失救济权利,所以请求法院对甲供材料的属性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进行查明。
积家公司辩称,同意同案同判的观点,但是积家公司和***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司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画等号,可能存在积家公司已经向***司支付相应款项,而***司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的可能性,因此,两笔债务的金额不同属于正常情况。关于***司上诉的积家公司已付款项的事实我方不认可,积家公司的已付款项除了直接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外,还包括甲供材料和向劳务班组支付的民工工资等款项,因此,积家公司的已付款项应当综合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司支付其工程款7,445,739.47元;2.***司赔偿其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损失600万元,4月26日以后的损失仍按实际损失计算直至工程款和损失付清为止;3.其在所承建的被告积家公司工业厂房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积家公司在欠***司工程款7,445,739.47元和第2项请求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6.解除其与***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积家公司作为甲方与***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绵阳经开区富士康配套服务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绵阳经开区积家工业园富士康配套服务区两栋6层框架厂房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18个月,合同价款暂定为1亿元,项目经理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厂房完成三层结构后支付完成量的80%,以后付款比例为当月已完工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款的90%,发包人延期7日后未支付按0.1%每日计算利息,并承担工期损失。人工费调整系数及材料价格执行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中绵阳市相关信息价,钢材、水泥及装饰水电材料由业主指定品牌,共同认定价格。***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1年9月26日,***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施工范围交由乙方施工,甲方按工程总价款10%收取行政管理费,甲方负责票据成本费,项目营业税和资金周转由乙方负责,承包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乙方给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承包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全奖全赔。该合同书加盖***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签名。
2012年11月12日,积家公司作为甲方与***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复工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1、停工之日至复工之日期间的损失在工程竣工后按建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执行;2、复工之日起一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50万元;3、2013年11月30日前付款150万元、12月15日前拨付工程款100万元;4、2014年1月15日前拨付100万元,春节前拨付该工程所有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如甲方未按协议付款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按协议复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3年2月1日,积家公司作为甲方与***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双方就一号楼工程进度款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800万元;二、2013年3月31日支付钢材款400万元及钢材产生的相关费用;三、2013年3月31日支付四层以上施工进度款;四、春节后钢材由甲方供应,保证现场进度需要。
2013年4月24日,***司项目部向积家公司发出《函告》,载明:“因种种原因,我公司承建的1#工业厂房于2013年4月24日停工,加之三月份因你公司供应钢材造成停工待料数日,给我项目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将损失的详细报告提供如下,请核实。附每日施工现场周转材料、租赁费用和管理人员工资清单。”同日***司提供给积家公司的《函告》中载明:我公司订于2013年4月24日停止施工,待相关事宜处理后再进行复工,停工期间我项目部施工现场的租赁设备、周转材料和管理人员为:材料租赁:钢管13.5万米,租赁费0.01元/米/天;扣件9万个,租赁费0.008元/个/天;工字钢480米,租赁费0.14元/米/天;顶撑2000个,租赁费0.05元/个/天;2台塔机及操作人员工资;2台搅拌机;人工费用;人工:管理人员17人,木工50人,钢筋工25人,架工8人,砼工5人,杂工5人。以上情况请核实!积家公司***在《函告》尾部签名:“已收到此函告”。
2013年9月11日,***司项目部向积家公司发《关于回复积家工业园要求复工的函》,载明:关于复工一事,提出以下最低条件:1、截至2013年9月10日,我公司已停工4个半月,根据项目机械、周转材料、工人及管理人员的工资,根据合同每月业主应承担25万元的损失,共计112.5万元;2、截止2013年9月10日,业主在2013年春节前曾承诺的未付400万元的材料款,资金占用费已达7个多月,共计费用112万元;3.我项目部在进场3日内,先付200万元用于先行支付上述损失;4、业主在我公司进场前,完成我项目部自行采购部分钢材的认价工作;5、我公司项目部在进场施工每半个月,业主支付不少于100万元的工程款;6、若业主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项目部有权随时停工,并由业主承担损失。
2014年6月23日,积家公司向***司复函,载明:1、钢材价格按当期攀成钢挂牌价认定,关于钢材运输费,我公司已采购大量钢材,钢材到施工现场为挂牌价,不认可你司提出的钢材运费加价主张。2、关于停工损失,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予以酌情考虑。
2014年12月20日,***司编制1#楼工程竣工结算(扣除甲供材料),造价22,945,643.49元,积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与***司于2018年5月23日编制1#楼工程竣工结算(含甲供材料和停工损失),造价为27,210,638元,其中停工损失1,125,000元。***和***司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2015年10月12日,积家公司工作人员与***等人对1#厂房工程已施工、未施工、部分施工项目内容进行核定,该清单末备注:“1、以上项目为积家1#厂房工程截至2015年3月4日各相关单位现场共同核实项目情况;2、具体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及相关签证资料计算为准;3、商品混凝土为甲供材料(大帝供应的全部为甲供材料),部分钢材为甲供,材料量以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的资料为准,甲供材料需扣除材料费及相关约定费用。乙方供应了部分商混。”积家公司工作人员签写“已做工程量属实,可进行结算”等内容。***签写“除变更工程量未含外,其余工程项目属实。”
2016年6月7日,积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达成以下《会议纪要》:“一、乙方就一号工业厂房未完工程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施工,终止合同,解除合作关系;二、根据双方原已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内容办理工程结算,乙方于2016年6月15日前委派专业造价师到甲方造价办核实工程量,办理工程款结算,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该项工作;三、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向甲方提交停工补偿清单,根据清单内容,双方协商确认;四、乙方与乙方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由乙方与乙方劳务公司结算清楚,不得影响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工作。”
2017年5月16日,积家公司***、***与***因积家1#楼项目竣工结算中争议问题进行协商,形成《协调会议记录》。载明:“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意见:一、钢材价格按施工期间攀成钢网上挂牌价进行材料计价;二、基础至正负零施工期间为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底,正负零以上的主体施工期间为2013年1月-2013年4月底;三、施工用塔式起重机两台;四、其他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绵阳市造价信息》及《四川省造价信息》绵阳地区材料信息价;五、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暂按基本费计取,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据安全文明测评表的评分结果进行调整;六、规费暂按规费费率的下限计取;七、脚手架、垂直运输费按竣工结算金额扣减10万元计算。”***在施工单位签字栏签名并书写意见:“除第一条钢材还存运费争议外,其余全部同意。”
2019年7月31日,***司与***签订《对账协议》,载明:***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647,847元,支付方式系***司因案涉工程***未付材料款等原因被法院强制执行,该部分应由***承担,视为***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除上述款项外,其余案涉工程款直接由积家公司支付给***的账户上;***司已于2013年5月10日返还***2012年7月23日缴纳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鉴于***司派驻技术人员进行工程管理,双方同意由***司按案涉工程总额的3.5%收取管理费。***称��订《对账协议》真实,但金额应为3,472,847元,管理费及垫付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向***司和积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一审法院(2016)川070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2017年1月11日,积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支付了案款137,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3,760元。本案中,积家公司主张前述两项款是代***司和***履行,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积家工业园1#厂房中***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0,224,337.23元,其中该鉴定意见书附说明如下:1.安全文明费用(含税)按基本费率计取,金额为306,402.24元,由于本项目未提供安全文明评价表,所以费用单列,未计入鉴定结论;2.钢筋未计算运费;3.本工程开挖连砂石项目无法计算工程量;4.鉴定结论中包含甲供材料(含税),依据积家公司提供的确认签收单计算的金额为5,835,719.14元(其中甲供商混4,217,407.27元、甲供钢材1,618,311.87元),施工方***未予认可,***认可的甲供材料金额为410,515.42元;5.土石方工程:当事人双方对土方开挖方式存在争议,现有鉴定资料前后矛盾,现鉴定方按两种开挖方式分别计算金额,取平均值后计入鉴定结论。”***支出鉴定费410,500元。***、***司均称文明施工费(含税)306,402.24元应计入工程款中、双方均称只认可甲供材料金额410,515.42元。积家公司称工程款中不应计入安全文明费用,鉴定的工程款中应全部包括甲供材料金额5,835,719.14元。
各方具有争议事项如下:
一、积家公司称已支付***司和***工程款共计1,120万元,具体证据如下:
1.兴业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载明积家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司100万元;
2.***于2013年1月31日向积家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积家公司支付***司施工1#楼工程进度款500万元,现金在工程应收进度款中扣除;
3.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载明:积家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支付***司200万元;
4.信用社转账凭证一张,载明:积家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司20万元;
5.中国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载明:积家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司30万元;
6.《收条》一张、《工行转款凭证》三张,载明:2014年1月27日***司积家工业园项目部***出具50万元材料款收条,当日积家公司向***账户转款三笔合计50万元;
7.《收条》一张,载明:***司积家工业园项目部***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积家公司1号厂房工程款10万元;
8.《借条》、《承诺》、《信用社转款凭证》各一张,载明: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诚劳务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积家公司作出《承诺》:收到1#楼劳务工程款150万元后发放给民工,保证所有民工不上访,该款从***司与盛诚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日积家公司向***转账支付150万元;
9.盛诚劳务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绵阳积家工业园1#楼劳务工程款10万元,此款由积家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晚上11点现金支付***,从***司与盛诚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10.盛诚劳务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绵阳积家工业园1#楼劳务工程款10万元,此款积家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中午现金支付***,从***司与盛诚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11.盛诚劳务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积家工业园1#楼劳务工程款现金40万元,此款从***司(***)与盛诚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工程中扣出此款用于支付劳务民工工资;
12.盛诚劳务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载明:盛诚劳务公司与***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由其劳务承包人的实际施工人***组织各个班组施工,由于积家工业园1#楼项目经理***和***司的相关负责人均不到场解决民工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在绵阳市、经开区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协调下,积家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支付工程款的经办人,盛诚劳务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以借款方式,从积家公司领取了2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且明确在积家工业园1#楼厂房的工程款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认可积家公司支付的上述1-7项款项,但称其只收到积家公司支付的进度款710万元和***司退回保证金200万元。对上述8-11项合计款项210万元,***称其未授权委托积家公司向***支付劳务费,该款不应认定为积家公司已付工程款。***对两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司对上述1-7项中的910万元,称其中120万元由积家公司支付***司后转支给了***,其余790万元由积家公司直接支付***,***司未参与,上述8-11项合计210万元未经***司授权支付,不予认可,对两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二、积家公司提供《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积家一业园1-4#厂房商品砼结算价格汇总表》、(2014)绵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2015)川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称甲供钢材系其采购,并购买了1705余万元商砼;***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商砼与钢材应以其签字为准,其采购量与其无关;***司对《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称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采购钢材用于案涉工程,对《积家一业园1-4#厂房商品砼结算价格汇总表》不予认可。
三、***司提供(2014)成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调解书、(2014)成执字第1669号执行完毕通知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其中(2014)成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司支付***货款3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2,847元,(2014)成执字第1669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载明已执行***司款项3472,847元,(2015)绵高新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应执行***司182,531元】,称其因案涉项目被执行3,472,847元及182,531元,该款应视为***司支付***工程款;***只认可345万元为***司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22847元不应由***承担,认可182,531元中的137,000元从积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1、经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施工电费129,214元、水费5,180元。
2、2017年1月20日,积家公司根据***的要求支付***司项目部守护工人***工资5,000元。
3、2012年1月18日,***司四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金凤集团绵阳经开区积家工业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1#厂房工程劳务施工以按建筑面积计算固定包干单价方式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为***,乙方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为***。实际发包人为***,实际承包人为***,双方为劳务费结算和支付产生争议,现正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
4、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0703财保25号民事裁定,对积家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5、2016年12月,一审法院向***司和积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川070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的给付义务。2017年1月11日,积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支付了案款137,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3,760元。本案中,积家公司主张前述两项款是代***司和***履行,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积家公司与***司签订《绵阳经开区富士康配套服务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积家公司将绵阳经开区积家工业园富士康配套服务区两栋6层框架厂房承包给***司施工,后***司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司将上述工程1#楼转包给自然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现***要求解除其与***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虽然《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但***作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现***要求***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积家公司和***司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故积家公司欠付***司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要求积家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0,224,337.23元。由于***、***司认可安全文明施工费306,402.24元,故案涉工程款金额共计20,530,739.47元。该款为***司应支付***的工程总款。积家公司支付***司工程款910万元中,称该款中包含其向***司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由于***并未向积家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同时积家公司向***司转款凭证中亦未注明退还***司交纳保证金的内容,故对***和***司要求从910万元中扣除保证金20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司并未提起反诉,故***司与积家公司关于保证金200万元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司与***签订的《对账协议》载明:“***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647,847元,支付方式系***司因案涉工程***未付材料款等原因被法院强制执行,该部分应由***承担,视为***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的内容,工程款3,647,847元应视为***司支付***的款项。***称《对账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但金额应为347,2847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上述工程款金额扣除910万元和364,7847元后,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782,892.47元。根据《对账协议》约定,***应支付***司总金额3.5%的管理费即718,575.88元,再扣除***应支付施工电费129,214元、水费5,180元、***工资5,000元、脚手架和垂直运输费结算金额100,000元后,***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824,922.59元。本院作出的(2016)川070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司支付绵阳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137,000元及资金利息,同时以担保事由判决积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积家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并非协助法院代***司或***履行,因此不能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积家公司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主张权益。
关于支付盛诚劳务公司***劳务费问题。盛诚劳务公司***向积家公司出具《借条》、《收条》、《承诺》等凭证,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司四川分公司与盛诚劳务公司签订《重庆金凤集团绵阳经开区积家工业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司和***委托积家公司代为支付盛诚劳务公司***劳务费,对积家公司辩称应扣除***司和***210万元劳务费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利息损失和停工损失费问题。***与***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现***按照积家公司与***司签订《绵阳经开区富士康配套服务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来主张资金利息,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积家公司向***司作出《复函》“关于停工损失,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予以酌情考虑。”的承诺,该承诺为积家公司向***司作出,对***并不具有效力,故停工损失费应由***司向积家公司主张。由于案涉工程款于2019年7月经鉴定后形成,***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利息损失,故支持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从2020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主张优先权问题。***属于***司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积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现请求就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24,922.59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410,500元,由***负担238,000元,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20,1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174元,由***负担72,600元,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人员工资发放表,拟证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停工,本案存在停工损失。***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单方制作,没有积家公司和***司的认可,同时工资发放表也没有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即使真实合法,签字人员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就是停工损失。积家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理由:工资表上的签字人员身份无从核实,并且没有相应转账凭证,即使***支付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停工损失,有两种可能性存在,一是***支付的另案工程款项,二是***支付本案正常的工资开支,不属于停工损失,另外,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采纳。
***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川0703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对580余万元认定属于甲供材料,按照同案同判原则,应在向***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案件并未追加***为诉讼参与人,反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及用材用料均是***及积家公司在办理,在***没有参与的案件中查明了甲供材料金额,在***参与的案件中查不清甲供材料金额,存在逻辑问题。2.本案中应当由***司代为向积家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停工损失并未在该判决中体现,所以造成承包价和分包价存在差异是正常的。3.该判决查清了积家公司确实欠付***司工程价款。积家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目前未生效,在上诉过程中,并且我们对于欠付***司的工程款数额有重大争议,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向积家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积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积家与大帝公司的汇总表、1#楼的商混明细、统计表、混凝土工程款审批表、现场浇筑部位确认函、混凝土结算单、混凝土发货凭证、工作联系函、商混购销合同等一系列关于商混供应的证据,拟证明1#楼共计10,225.09方的商混都是积家从大帝采购用于案涉工程,与***无关。证据2.钢材数量证据,情况说明、***司给积家的函告、***司2013年3月23号在你发货函告、积家工业园与金凤三方关于钢筋数量的签收单、积家与航丰公司发生诉讼的钢材供应合同、绵阳中院的判决及四川省高院的判决。拟证明从2013年2月1日以后案涉工程的4-6楼钢材由积家公司供应384.256吨,金额约为160万元,此外是***司和***供的,总共的钢材是1,500多吨。证据3.(2020)川0793民初1278号生效判决。拟证明积家公司起诉***司、***,要求对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办理产权证,该案庭审中***称积家公司把所有资料拿走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开法院判决***及金凤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拟证明***说的他的资料被积家公司拿走了,已被生效判决否定。***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确实存在,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购买的商砼实际交付给了1#楼,因为1#楼商砼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同时,从两份联系函也可看出,供方主要是为2、3、4#楼进行供货,与1#楼缺乏关联性;除汇总表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从两份函告推知第三份签收单不真实,虽然***在3月初给积家公司发过函件,但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积家公司对供材是消极态度,在3月23日之前,对第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形式上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案涉钢材用于1#楼,不能证实积家公司与案外人实际的履行情况。积家工业园提供所有资料需要积家人员签字,但对方未提交积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原件。***司质证意见:证据1由法院认定,但应同案同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证据由法院认定。证据3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价。
二审中,鉴定机构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鉴定报告中甲供商混量是按照图纸计算的,与积家工业园与商混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的量差不多。具体为:商混总量11398.68方,砂浆427.51吨。根据图纸算出甲供商混的量是10742.75,方,及砂浆427.51吨。剩余655.93方算作是***供的。根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计算案涉工程地下-1层至地上1-3层和4-6层分别所用钢材的用量。该机构出具了《关于对积家工业园1#厂房钢筋使用量按楼层进行划分的情况说明》意见为:主体结构地下-1层钢筋数量597.78t;地上1-3层钢筋数量511.54t;4层钢筋数量146.37t;5层钢筋数量144.12t;6层钢筋数量154.36t;二次结构地下-1层钢筋数量2.77t;地上1-3层钢筋数量15.24t;4层钢筋数量4.81t;5层钢筋数量4.8t;6层钢筋数量8.9t;合计1,590.69t。
***质证意见: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地下负一层和地上四层所用钢筋均是其本人提供。***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认可,对甲供材料应同案同判。积家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3年3月3日,***司向积家公司发出第20130303号《函告》,载明:由于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我司材料供应商停止向我司承建的积家工业园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为了是工程能顺利进行,经***司与积家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协商后做出如下决定:积家工业园一期工程1#工业厂房于2013年2月1日以后的钢材由贵司供应……
2013年3月23日,***司项目部向积家公司发出《函告》,载明:根据20130303号《函告》以及2013年2月1日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三层以上钢材由你公司供应并且保证施工进度。因你单位钢材供应不及时导致工程停工,由此所造成损失如下: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至钢材到达工程现场为止(以收货单时间为准),我公司误工损失如下:木工48人,人均每天300元;钢筋工46人,人均每天240元;混凝土23人,人均每天200元;架子工8人,人均每天300元;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16人,人均每天260元;塔吊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用每天6,700元,该损失应由你公司承担。
另查明,***提交的2013年12月8日,***司积家工业园项目部、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绵阳积家工业园停工至复工之间的停工损失总计379,997.92元,其中塔机70,000元、标集节17,976元、钢管200,641.12元、工字钢14,380.8元、管理人员77,000元。
2020年6月9日,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委托劳务承包实际施工人***代收积家工业园1#厂房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在每年春节前后支付班组民工工资时,施工单位金凤建筑的相关负责人均不到现场处理民工工资,民工情绪很大,多次到市区上诉,要求在春节放假前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绵阳市、经开区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协调之下,我公司委托劳务承包的实际施工人***以借款的形式,在积家工业园分四次领取了现金210万元,用于支付各个班组的民工工资……
本院(2021)川07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系工程中施工产生的费用,双方虽无明确约定,但该部分费用属于工程正常支出,应当计入工程款。***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由其支付民工工资,积家公司现代***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判决:……四、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5020.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49502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数额。经鉴定***的工程价款为20,224,337.23元。本案对于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部分:1.鉴定机构依据积家公司提供的确认签收单复印件计算的金额为5,835,719.14元(其中甲供商混4,217,407.27元、甲供钢材1,618,311.87元),***仅认可的甲供材料金额为410,515.42元。关于甲供钢材材料。首先,积家公司提交鉴定机构签收单系复印件存在瑕疵,***不认可钢材签收单,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材料系由其购买。且***提交的单方编制的两份1#楼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计算出甲供材料金额为3,139,994.51元(27,210,638元-总造价22,945,643.49元-停工损失1,125,000元),也与***认可的410,515.42元不一致。其次,根据积家公司与***司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载明“春节后钢材由甲方供应,保证现场进度需要”。***司向积家公司发出的相关《函告》关于“积家工业园一期工程1#工业厂房于2013年2月1日以后的钢材由贵司供应……”、“根据20130303号《函告》以及2013年2月1日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三层以上钢材由你公司供应并且保证施工进度……”、“因种种原因,我公司承建的1#工业厂房于2013年4月24日停工,加之三月份因你公司供应钢材造成停工待料数日……”的内容,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三层以上钢材由积家公司提供的事实。积家公司提交了与第三方的《钢材购销合同》、计量确认签收单、《往来账项核对函》,主张其提供钢材384.26t。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对积家工业园1#厂房钢筋使用量按楼层进行划分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三层以上钢材数量为463.36t。因此,鉴定机构依据积家公司提交的签收单确认甲供钢材1,618,311.87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甲供商混。根据2015年10月12日,积家公司工作人员与***等人对1#厂房工程已施工、未施工、部分施工项目内容进行核定单中确认“商品混凝土为甲供材料(大帝供应的全部为甲供材料)……”,而积家公司提交的与大帝公司的1#楼汇总表、商混明细、混凝土结算单、现场浇筑部位确认函、发货凭证、工作联系函、商混购销合同等一系列商混供应的证据,与鉴定机构根据图纸算出甲供商混的量基本吻合,且***未提交任何商砼供应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未对有争议的甲供材料作出认定,径直否定甲供材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该5,835,719.14元甲供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钢材运费。根据积家公司与***司签订的《绵阳经开区富士康配套服务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钢材由业主指定品牌,共同认定价格,且合同履行中积家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钢材运费,现***要求计算钢材运费系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未计算钢材运费,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工程款金额为14,455,626.33元(鉴定认定的工程款20,224,337.2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06,402.24元-甲供材料5,835,719.14元-脚手架、垂直运输费100,000元-电费129,214元-水费5,180元-工资5,000元)。
关于***应收工程款数额。1.管理费是否应当扣减。***司与***在《对账协议》中对***司派驻技术人员进行工程管理进行了确认,双方同意对《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总价款10%收取行政管理费的约定进行了下调,由***司按案涉工程总额的3.5%收取管理费。《对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司应当收取管理费505,946.92元(14,455,626.33元×3.5%),一审认定应从***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但本院对金额予以变更。2.已付款金额。首先,***司与***签订《对账协议》载明,除***司因案涉工程***未付材料款等原因被法院强制执行,视为***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外,其余案涉工程款直接由积家公司支付。而积家公司支付***司及项目部的款项为910万元,因支付凭证中未注明退还200万元保证金,故一审认定积家公司支付***司及项目部的工程款项为91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和***司均认可910万元中包含200万元保证金,本案认定***收到910万元中包含200万元保证金,这也与***未向***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相契合,同时并不影响***司向积家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其次,***从积家公司领取的案涉民工劳务费210万元,虽然没有***司或***的授权或追认,但因款项是基于春节期间,为维护社会稳定,支付的民工工资,客观真实,本院(2021)川07民终1105号判决已作出“积家公司代***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认定,本案中也应予扣减。故***应收工程款为1,101,832.41元(工程款金额14,455,626.33元-管理费505,946.92元-业主支付工程款710万元-***司支付工程款3,647,847元-积家公司向***支付的2,100,000元)。
关于停工损失。积家公司与***司的往来函件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停工损失,积家公司表示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予以酌情考虑”。2016年6月7日,积家公司与***就工程结算、停工补偿等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于2016年6月30日向积家公司提交停工补偿清单,根据清单内容,双方协商确认。由于积家公司与***并未就停工损失协商一致,结合***司项目部向积家公司发出的函件内容“已停工4个半月,根据项目机械、周转材料、工人及管理人员的工资,根据合同每月业主应承担25万元的损失,共计112.5万元”的表述,根据***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出4个半月的管理人员工资为303,750元,***司积家工业园项目部、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租赁设备、周转材料停工损失379,997.92元,故本院酌定***停工损失为683,747.92元由金风公司支付。
关于利息。1.钢材款延期付款的利息。首先,本案《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其次,***基于积家公司与***司之间《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的约定,认为积家公司逾期支付400万元钢材款违约,向***司主张按月2%支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案涉工程没有竣工,双方于2016年6月7日解除合同。由于2017年5月16日,双方还就结算中争议问题形成《协调会议记录》,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并不确定,但鉴于案涉工程款金额于2019年7月15日经鉴定后形成,***司未及时支付,给***造成利息损失,故确定***司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故***主张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高于鉴定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在不支持***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
关于积家公司在欠付***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2021)川07民终1105号判决认定,积家公司向金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95,020.33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积家公司应当在欠付***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及***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
三、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1,832.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1,832.4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损失683,747.92元;
五、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司工程款3,495,020.33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174元,由***负担98,451元,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23元。鉴定费410,500元,由***负担238,000元,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60元,由***负担105,260元,由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