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699号
原告: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绵阳科技城软件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150307E。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国,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
第三人:四川宜宾树高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滨江路金沙首座1幢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3NN7N。
法定代表人:梁佩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吴朝友,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
原告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四川宜宾树高建筑有限公司、吴朝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国、被告***、第三人吴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宜宾树高建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西市劳人仲案(2021)213号所裁决的2250元工资;二、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从绵阳到西昌应诉差旅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的“西昌翡丽庄园”小区相关楼栋的劳务施工项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劳务项目中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吴朝友及其合伙人施工,并与吴朝友签署了作业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吴朝友委托其合伙人姜连宽、陈光和代理其行使劳务分包班组的全部权利义务,姜连宽又雇佣被告提供劳务。西昌树高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工程发包人,原告是项目劳务分包人,吴朝友(陈光和、姜连宽)是劳务作业班组分包人,被告是吴朝友(陈光和、姜连宽)的雇佣工人。因此,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差欠第三人合同价款,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正确的、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原告的工地上做了活路,应当得到做工后的工资。
第三人吴朝友辩称,被告***是在我们工地上做的活路,但是原告公司至今未对我们做任何结算,并且在今年的3月26日,姜连宽和我们一起去绵阳顺兴公司要求公司结算,但是公司并未做任何结算也不退保证金,我无力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现在要求原告公司把工人工资结算以后,我们之间再来做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3、西昌树高·翡丽庄园项目吴朝友班组人工费明细、付款凭据、陈光和、姜连宽的工程量及价款确认表。上述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证据《工天计算表》(2019年7月13日,陈光和出具,系复印件)。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真实的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吴朝友提供了证据:《劳务合同》2份。该组证据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四川宜宾树高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了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昌树高翡丽庄园”项目相关楼栋的劳务施工工程。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朝友签订了“树高?翡丽庄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作业班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17#、18#楼。201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朝友的承包范围更改为:2#、3#、17#、18#及项目部要求的相应地下室区域。2019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包干单价进行了调整。2019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朝友签订了“树高?翡丽庄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作业班组:二模班组),承包范围为2#、3#楼及项目部安排的相应区域的模板制安、拆除、清理等。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朝友签订了“树高翡丽庄园一标段”《劳务合同》(作业班组:装饰装修班组),承包范围为17#、18#的土建装饰、装修等工程。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更改为:17#、18#、16#(16仅承包外墙分项工程,余下由原班组15#、16#自行施工完成)楼及项目部要求的相应地下室区域。同时对合同包干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由吴朝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吴朝友委托案外人姜连宽、陈光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9年9月15日,吴朝友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吴朝友班组与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树高?翡丽庄园大门2#、3#、17#、18#、20#楼泥工人工内部计件承包协议。现特别委托我班组代班作业人员陈光和负责砌砖体、二模、地坪、屋面及楼梯防水保护层项目的合同行使代理人。委托姜连宽负责外墙抹灰、贴砖、勾缝、清洗及地下室砌体、抹灰等相关作业合同代理人。委托上述二位同志在该项目发生的收方、计价、转账、发放工人计件工资等,视为我本人行为,与我同贵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带来的各种法律、经济、民事责任均由我委托人承担,与贵司无关。”被告***由姜连宽、陈光和招工进场。陈光和于2019年7月13日出具《工天计算表》对被告及其他8人(另案处理)的工天进行了确认,被告的工天为7.5天。庭审中查明,被告尚有1850元劳务费未获得。
因被告一直未得到劳动报酬,故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申请。2021年5月13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由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2250元;2、四川宜宾树高建筑有限公司、吴朝友对第一项支付的相关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吴朝友无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由第三人吴朝友授权的项目管理人姜连宽、陈光和雇请到案涉工程做劳务,被告为吴朝友提供了劳务,吴朝友依法负有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项目,在明知第三人吴朝友无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之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给付工资报酬等民事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过错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吴朝友和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从绵阳到西昌应诉差旅费损失1000元的诉求,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告辩称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吴朝友已办理完结算并全额支付款项,故对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第三人吴朝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850元。
三、原告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四川宜宾树高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方
审 判 员 阿苏嘉佳
人民陪审员 沙 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煜 寒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