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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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802执11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海口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四川钜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548.88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有少量余额,已冻结其部分账户;被执行人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辆川HX**,已查封但未能实施扣押;被执行人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一块),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债权额为153万元,本案已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付款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能力不足,其名下银行存款不能清偿本案所涉全部债务;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能实施扣押,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因涉及其他抵押债权,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无法得到清偿,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0802执11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政******
审判员*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