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钜宝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广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海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军,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钜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宜森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0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丢失,未提交证据进行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钜宝矿业厂房建筑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4866元的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位于广元市回龙河工业集中发展区玻璃微珠项目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后应当对实体部分进行依法判决。且上诉人要求全额支付工程尾款包括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建设工程并未完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且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钜宝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总价款1258410元,工期90天等条款。同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四川钜宝矿业厂房建筑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上诉人完成原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向监理单位提交书面竣工申请,提交竣工申请后,一月内组织对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工作,两项工作全部完成经双方签认并形成书面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若被上诉人拖欠结算款,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宜森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已实际竣工,被上诉人钜宝矿业公司也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宜森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钜宝矿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处理。被上诉人称工程没有实际完工、质量不符合格、上诉人未按合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等属实体审理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