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3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海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森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尔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计价方式为包干价不当,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为根据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所进行的“包工包料”,即单价包干,而非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是根据《投标总价》《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中各项工程单价和工程量计算的暂定总价。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形式为单价包干,应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并以结算价作为支付依据。原审将工程价格形式认定为“包干总价”不当,应予纠正。2.工程不能结算的原因在于宜森建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宜森建筑提交竣工申请后一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工程,而宜森建筑至今都未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竣工材料中包含的工程量等结算所需文件,宜森建筑一直未提交,导致结算无法完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结算完成并形成书面材料后五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宜森建筑一直怠于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导致结算无法完成。由此导致的无法结算、无法支付款项的责任应当由宜森建筑承担。3.在进行结算的时候,应当扣除被申请人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宜森建筑进场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日,即应当在2012年9月20日完工。根据华尔美公司、宜森建筑、监理公司等多方于2012年7月1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各方一致同意将竣工时间延迟至2012年9月30日,逾期完工的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罚款(逾期完工违约金)。其后,宜森建筑于2012年12月26日才完工,逾期天数达到87天,则宜森建筑应当向华尔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61000元。此违约金应当在计算结算款时予以扣除。4.宜森建筑不提交竣工备案材料,导致该项目无法备案、不能领取产权证,且存在工程质量等违约行为。请求:1.撤销(2015)广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对(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37号、(2015)广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暂停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均未对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形式为总价还是单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总金额,合同条款虽对钢结构及土建部分价款进行了区分,但仍以各部分总价形式进行约定,并未约定工程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合同价款及调整”中也明确该合同为总价合同。《投标总价》《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中关于工程单价的说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被确认为工程单价,不能以此认定该工程价格形式为单价包干,对华尔美公司该再审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工程项目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但华尔美公司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按照“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华尔美公司占有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宜森建筑要求华尔美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就宜森建筑提供的竣工材料不完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华尔美公司可另案主张宜森建筑承担责任,但以宜森建筑提供的竣工资料不完整为由不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华尔美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该请求,再审程序作为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程序,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华尔美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尔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玲
审判员唐嘉君
审判员蒋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怡
书记员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