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3821号
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天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天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元、护理费122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怡天公司对**县××期工资和护理费的裁决结果有异议。理由如下:怡天公司已依法向***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补差的金额。《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规定的“跟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是工伤职工最长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医嘱和住院天数来计算。怡天公司在***住院期间已安排专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不应再支付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不能自理,才能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待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生活不能自理应享受该待遇的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成府函(2011)112号】文件已失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怡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怡天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工资为1650元。怡天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9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9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卧床休养4月,避免劳累及左下肢负重,下床需扶双拐,加强进食营养,住院及休养期间需一人专门护理”。***于住院期间由怡天公司安排人员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2021年11月17日,怡天公司以***自2021年9月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已旷工50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纪律为由,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1年12月15日,成都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为9级。
2022年2月28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关于解除与怡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经审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3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生活护理费12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451.90元,合计152191.90元,并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仲案(2022)90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与怡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怡天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2191.90元。怡天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04元、3050元、3050元、3050元、3050元、3050元、30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3150元、3200元、3250元、3250元、228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出院病情证明书、护理费收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仲案(2022)90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等证据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怡天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怡天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451.90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以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所受伤情经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9级伤残等级,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卧床休养4月,避免劳累及左下肢负重,下床需扶双拐,加强进食营养,住院及休养期间需一人专门护理。根据***的上述情形,其于因工伤停工休养期间确为生活不能自理,***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跟骨骨折S92.0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时,该目录使用说明载明:“本目录所列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工伤职工身体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最长期限。具体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证明),在目录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确定”。***遭受工伤经医治出院后,医嘱建议休养4个月,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于住院期间怡天公司已安排护理人员提供护理,故本院支持***于休养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本院已就该问题予以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根据该停工留薪期时间,对照具体月份,***的停工留薪月份为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和2021年1月。对照怡天公司在相应月份向***发放工资情况,本院发现在***停工留薪期间,怡天公司均按305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了工资,该标准对比***受伤前后正常月份并无太大差异,考虑工资水平的正常浮动,应视为怡天公司已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故怡天公司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怡天公司应当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451.90元、护理费9600元,合计148191.90元。当事人均对仲裁委裁决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
二、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8191.90元;
三、驳回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