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全,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平镇永红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黄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悦建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唐顺林、李兵和***均是***的雇员,唐顺林和李兵因工作原因产生纠纷。当时正在加班的***去劝架导致被李兵所伤,不管是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还是从李兵提供劳务者致害,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怡悦建司一审向法院出示的《申明》是伪造,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怡悦建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责任。3、虽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获得了部分赔偿,但该判决并未确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也只计算了一部分,并且因李兵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了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怡悦建司辩称,1、***并不是从事安保工作,***是下班晚饭后被李兵所伤,与工作无关。2、本案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怡悦建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怡悦建司连带赔偿***误工费70840元、伤残赔偿金307270元、护理费39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989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15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怡悦建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怡悦建司承包了广汉市天工动力机械厂生产基地的建筑工程后,将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2015年9月2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将其转包的广汉市天力动力机械厂办公楼或住宿楼其中一栋,加上生产车间的工程转包给***。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转包的工程范围、单价、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于2016年3月前往该工地从事土工。2016年4月1日19时许,李兵与唐顺林在工区食堂附近发生纠纷,***见状上前劝阻,李兵在食堂厨房抓起菜刀将唐顺林和***砍伤。***受伤后在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左腕部锐器伤、左前臂锐器伤尺侧屈腕肌断裂、头部多处裂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怡悦建司支付。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月。2016年4月5日,***出具书面《申明》一份,载明:“本人***,在广汉天空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工地工组***处上班,在2016年4月1日晚下班后,因唐顺林与李兵在生活区食堂门口发生口角冲突过去劝阻导致本人手部、头部多处受伤。与贵项目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无责任关系。特此申明本申明人***2016年4月5日”。
2016年12月24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所以工伤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本案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采用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400元。以上两笔鉴定费合计3200元均系***自行垫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唐顺林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诉讼。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的损失认定为11694元(含医疗费3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367元、误工费6097元)。2016年11月21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以(2016)川0681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李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的经济损失11694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6日,***以怡悦建司、***为被告,向广汉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4月5日,***自愿撤回起诉,广汉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其后,***再次以怡悦建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从***受伤的情况来看,***受伤是因为劝阻唐顺林与李兵之间的矛盾纠纷时被李兵砍伤,***既非从事雇主指派或委派的劳务活动,其劝架行为也与其履行职务之间无内在联系,故***要求怡悦建司和***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照该司法解释,受害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问题上具有选择权,即受害人既可以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责任。既然***已经选择侵权人李兵作为赔偿义务人,且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已判决侵权人李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兵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在得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后又要求接受劳务的雇主以及工程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受伤时系在加班。***认为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怡悦建司称对唐某的证言不知情。
结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自认和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在2016年4月1日晚下班后李兵与唐顺林在工区食堂附近发生纠纷,***见状上前劝阻,李兵在食堂厨房抓起菜刀将唐顺林和***砍伤。故在本案中,***受到李兵伤害不属于上班时间,也未在工作地点,不是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伤害。另一方面,李兵伤害***的行为也并不是李兵在为***和怡悦建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唐某二审中的证词其一为孤证,其二,唐某也不能证明***受伤时系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唐某的证词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吴 靖
审 判 员 林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劲松
书 记 员 赖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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