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81民初2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张庵社区356-3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友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四川拓越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拓越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丰镇同善村3社。
法定代表人:廖富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丰镇永红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黄文,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源公司)、第三人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被告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刘杰,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因泉,第三人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已结算工程款442651.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因工程量增加420平方米而产生的材料款、机械费49896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额外增加的消防工程款560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额外增加弱电工程款58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位于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丰镇同善村3社的自建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暂定价款为285万元,在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1800平方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额外增加了42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量,同时还另行增加了弱电工程和消防工程。原告按照要求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已经实际使用。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388326元。然而在结算过程中,针对增加的420平方米工程量,只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对材料与机械费并未结算。同时,增加的弱电工程与消防工程亦未纳入结算。原、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鑫恒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挂靠的第三人怡悦公司结算的,结算总价为3388326元。其中两项有误,一是办公楼总价295万元应为285万元,二是420平方米的材料、机械、人工费已经包含在办公楼投标总价中,故人工费189000元属重复计算。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工程结算价为3099326元。鑫恒源公司垫付商砼248803.9元,其他款项78749元,共计327552.90元。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3099326元。扣除鑫恒源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后,还应支付2771773.1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945674.5元,故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鑫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8.8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用94309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施工噪音、扬尘治理费11506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供购货发票的材料抵扣款92979.78元;
以上四项诉讼金额合计686794.78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开具899322元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因修建厂房和办公楼附属工程向社会招标,第三人提交投标总价,经协商,厂房由第三人施工,单独签订施工合同。附属用房由恒友公司挂靠第三人名义修建。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超期488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罚款244万元,反诉原告现要求支付48.8万元。因恒友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经催告,反诉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支付维修费94309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按施工面积收取施工单位噪音、扬尘治理费。第三人向有关部门缴纳,反诉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该笔费用共计11506元。由于反诉被告挂靠施工,未向第三人出具材料发票,导致第三人无法抵扣税款,该款在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时已经垫付,反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抵扣款92979.78元。反诉被告仅开具了220万元增值税发票,尚有899322元未开具。
原告(反诉被告)恒友公司辩称:合同无效,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且工程延期原因是鑫恒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维修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付。噪音、扬尘费缴纳主体系怡悦公司,鑫恒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代为垫付相关费用。若怡悦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也应由怡悦公司主张。鑫恒源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其垫付噪音、扬尘费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要求我方支付未提供发票材料抵扣款无任何依据。案涉工程的票据开具、税款抵扣等应由第三人与我方沟通处理。鑫恒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垫付款项的事实。我方不应向被答辩人开具899322元增值税发票。鑫恒源公司主张结算价款并非实际结算价。开具票据系从给付义务。鑫恒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其主给付义务未能履行,我方有权拒绝从给付义务。
第三人怡悦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的答辩意见是:当时是我公司中标,由于办公楼让价让的比较低,业主鑫恒源就指定恒友公司来承担修建,鑫恒源向我公司出具的质量、债权债务的担保,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跟我公司都没有关系。其他的对于反诉和本诉我都没有要说的。
庭审中,恒友公司针对本诉出示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结算资料;银行流水(古华全);恒友劳务材料供应情况表;恒友额外增加的弱电工程说明。鑫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等三性无异议。对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85万元。对施工图纸无异议,图纸是我们提供的,但是并不代表图纸上面的所有都已经施工,施工图纸包括了420平方米的施工范围,附属用房上面包括了420平方米,双方造价的285万元包含了420平方米框架的施工范围。对竣工结算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结算中有两处结算有误,第一项是办公楼总价按照合同价款第五条应该是285万元包干不是295万元,第二是第五项补贴人工费189000元属于重复计算,该笔钱是包含在285万元的。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我们总计付款金额为2945674.5元。对材料供应情况表不能证明商砼、卫生洁具是由原告提供,其他的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但是材料是原告提供的。对增加弱电工程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弱电工程款是包括在285万元的图纸中。
鑫恒源公司针对本诉出示了以下证据:1、《四川怡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附属用房投标总价》、《关于鑫恒源附属用房报价的情况说明》、《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办公楼竣工结算总价书》;3、(1)支付工程款明细表;(2)甲方直接供应材料应扣减费用413771.93元,《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附属用房预算材料清单》、《鑫恒源附属用房工程施工材料尾款代收代付清单》、《缪奇收取上同款15000元领条》、《周亿玫领到地砖款19849元领款单》、《向古素芳支付灯具款74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周静收到水箱款4500元领款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周亿玫收到地砖款40000元领款单及银行转款凭证》、《黄美英收到马桶款6000元领款单及银行转款凭证》等。
恒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投标总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若该证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真实,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施工面积仅为1800平方米,且不含弱电消防等项目。关于报价情况说明只说明怡悦公司的报价情况,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没有关联性,虽然原告挂靠怡悦施工怡悦并未参与涉案标的合同的的签订和现场管理,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合同中已经包含420平方米的证明目的。同时三份证据相关联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是在怡悦报价的基础上下浮13.14%的证明目的。对竣工结算总价书,我方认可结算书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所说的计算错误和重复计算的情况。关于办公楼合同总价的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五条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85万元整,因此被告所称的合同价为285万元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92749元,对扣减费用中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发生,被告未就413771.93元举出相匹配的证据,被告举出的相关证据的材料并没有用于涉案项目。
反诉原告鑫恒源公司针对反诉出示了以下证据:合同和结算单;维修合同,维修清单,维修照片;《噪音费防止、道路冲洗费交款发票》、《卿绍良收到四川鑫恒源建材公司支付道路冲洗费领款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220万元的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反诉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及结算清单无异议,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效,因此双方对于建设工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故反诉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反诉原告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强制停止施工导致施工延误,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对维修照片、返修合同造价单三性不予认可,我们并没有接到反诉原告要求维修的通知,所以返修的费用并非是事实。对垫付噪音费、扬尘费缴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第三人支付,从票据无法看出是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对扬尘治理费的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卿绍良是其员工,所以要求我公司支付该费用无事实上的依据。抵扣款及增值税发票,剩余的包含了人工费,人工费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竣工报告中的开工时间不予认可,完工后我方把所有材料交给怡悦公司,他们去验收的,我方不清楚。
反诉被告恒友公司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第三人怡悦公司针对恒友公司、鑫恒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没有证据提交,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我方不太清楚。噪音费、扬尘费是卿绍良缴纳的,也就是鑫恒源缴纳的。验收报告是真实的。
经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各方认可的合同及已付工程款金额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鑫恒源公司作为招标人,将鑫恒源公司附属用房进行工程招标。怡悦公司作为投标人,投标总价为3281081元。后恒友公司挂靠怡悦公司与鑫恒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鑫恒源公司附属用房,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2850000元。图纸以外的工程量,由甲方签字证明后结算。乙方为甲方垫付80万元,甲方在1年内付清。其中80万元内扣除5%作为质保金,甲方承诺三年内付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工程变更:根据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恒友公司对工程组织施工。2016年9月23日。鑫恒源公司与怡悦公司进行结算,竣工总算价为3388326元,恒友公司签字古士珍(代廖友芳)予以确认。鑫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富方签字确认。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鑫恒源公司共计向恒友公司支付2945674.5元工程款,其中办公楼总价2950000元。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
本院认为,恒友公司与鑫恒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恒友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鑫恒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支付建设工程款。关于本诉。1、恒友公司要求鑫恒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42651.5元。鑫恒源公司辩称,其已超付工程款。主要理由是,办公楼总价295万元应为285万元,多出的10万元系笔误,420平方米的材料、机械、人工费已经包含在办公楼投标总价中,故人工费189000元属重复计算。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工程结算价为3099326元。鑫恒源公司垫付商砼款248803.9元,其他款项78749元,共计327552.90元,均应该扣除。经审查,恒友公司、鑫恒源公司及怡悦公司对竣工结算总价表结算价3388326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结算表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鑫恒源公司认为存在笔误及重复计算,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垫付了商砼款及其他款项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经查,鑫恒源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不能证实其购买物品的使用范围且双方对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有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双方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为2945674.5元,鑫恒源公司还应支付恒友公司工程442651.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40000元质保金。鑫恒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02651.5元。2、恒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420平方米而产生的材料费与机械费498960元。经查,结算表中分项目中有办公楼增加工程量补贴费、机械费等表述。且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变更根据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为准,恒友公司并未提供该部分证据,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420平方米未包括在结算总价中。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恒友公司要求支付额外增加的消防工程款56000元及弱电工程款58000元。经查,恒友公司出示的施工设计图中包括了弱电平面图,且未举证证实消防工程未包括在结算金额中及工程具体金额,对恒友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确认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关于反诉。1、鑫恒源公司要求恒友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8.8万元。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维修费94309元。鑫恒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因工程质量问题告知过恒友公司,无法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案外人出具的维修产生的费用94309元的真实性,故对鑫恒源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施工噪音、扬尘费11506元。经查,恒友公司承认未给付该笔费用。怡悦公司证实,该笔费用由鑫恒源公司垫付。恒友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支付该笔费用。4、未提供购货发票的材料抵扣款92979.78元。经查,鑫恒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计算依据,本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开具899322元增值税发票。经查,鑫恒源公司未提供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的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2651.5元及利息;
二、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扬尘费等11506元;
三、品迭上述两项,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114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1145.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14757元,由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294元,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4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成都市恒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1元,四川鑫恒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承担5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秀平
审判员  蒋成刚
审判员  陈贤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俸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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