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汉市气象局、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2163号 原告:广汉市气象局,住所地广汉市漳州路北段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500451183862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平镇***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2088943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广汉市气象局与被告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受理为(2022)川0681诉前调969号案件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转立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78673元;2、判令被告无故占用资金应承担给付原告的利息(以3786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日由原告发包的“广汉市气象局防灾减灾中心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采用比选方式,确定被告为中标单位,中选金额为495009元。同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495009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原告使用。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支付被告工程款495000元;又于2014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分2次支付被告工程款18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共计4次支付总金额为875000元。2021年12月原告委***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二次装修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同年12月9日,双方均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送审金额519554元,审定金额为496327元,审减率4.47%。由于案涉建设项目系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资金共同投资的项目,依法依规应对工程项目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2021年12月17日,原告委***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案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确定最终竣工结算价为496327元,但确认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共计875000元,比结算价多支付378673元。综上,被告长期无故占用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且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怡悦公司辩称,双方分别在2014年的6月、9月、11月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支付的875000元系涵盖防灾减灾中心建设二次装修项目工程、防雷中心业务用房零星装饰改造工程、防灾减灾中心绿化工程以及防灾减灾中心二装灯具采购安装工程四处工程的款项,并非仅为防灾减灾中心建设二次装修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广汉市气象局通过比选方式就其发包的“广汉市气象局防灾减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二次装修工程)与怡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金额为495009元;9月10日,双方就“广汉市气象防灾减灾中心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金额为150000元;9月11日,双方就“广汉市防雷中心业务用房零星装饰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零星装饰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金额为495075元。11月7日,双方就“广汉市气象防灾减灾中心二装灯具采购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灯具采购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金额为165000元。 合同签订后,怡悦公司组织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6日,双方组织人员对二次装修工程、绿化工程、灯具采购安装等工程进行了内部验收,认可工程质量达到图纸及设计要求,交付广汉市气象局使用。 广汉市气象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怡悦公司转款495000元,备注装修费;2014年9月19日转账80000元,备注预付绿化工程费;2014年11月24日转款100000元,备注购买灯具订金;2015年4月17日转款200000元,备注预付绿化工程费;12月23日转款350000元付防雷中心业务用房零星装饰改造工程款。 怡悦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广汉市气象局开具金额为495000元的“广汉市气象局防灾减灾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开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广汉市气象防灾中心绿化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广汉气象防灾减灾中心二装灯具采购安装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于2015年12月15日开具金额为140000元的“业务用房零星装饰改造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为350000元的“业务用房零星装饰改造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另查明:1、2021年12月,广汉市气象局委***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二次装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496327元。 2、2021年12月17日,广汉市气象局委***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防灾减灾中心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广汉市气象局就二次装修工程与怡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明确约定案涉二次装修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为495009元,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广汉市气象局应当按照约定的合同金额向怡悦公司付款。现查明其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支付怡悦公司总金额为875000元的四笔工程款均备注了转款性质,但仅2014年7月17日向怡悦公司转款的495000元备注为装修费,怡悦公司也按照该金额向其开具了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其余三笔累计转款的380000元,则分别备注为“预付绿化工程费、购买灯具订金”,而同时期双方除案涉二次装修工程外,的确还存在绿化工程、灯具采购安装工程、零星装饰改造工程三处工程项目,转款备注性质也与工程名称相对应。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后三笔共计380000元的付款与二次装修工程有关联性,同属于支付的二次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虽然广汉市气象局在庭审中辩称转款备注的款项性质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绿化工程、灯具采购安装工程、零星装饰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系另外支付,但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上述付款外,双方之间的工程还存在其他付款,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广汉市气象局还提交了相关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财务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工程款超付情况。但因案涉工程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及审计金额均不影响本案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竣工财务结算审核报告》也无法单独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也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汉市气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广汉市气象局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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