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156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平镇***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2088943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悦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为(2021)川0681诉前调2708号案件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转立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怡悦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159684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劳务款1596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对怡悦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款159684元和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面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广汉市西外乡竹木村十里竹乡**新村房建项目的七、八号塔基覆盖范围房建项目外墙打底、面砖粘贴、勾缝、门窗边抹灰、雨篷抹灰、檐口线条抹灰、外墙清洗分包给原告施工。成约后,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项目现己交付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为779684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至今仅付款62万元,尚欠159684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怡悦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和***签订过任何合同,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提供的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所刻印章。对***所诉事实我方均不认可。 **辩称,我对***所述事实不清楚,案涉工程与我无关,我从未和***签订过任何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1日,怡悦公司向广汉市西外乡竹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木村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往洽谈广汉市西外乡竹木村5、6、7号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投标、合同签署、施工、工程款支付办理(工程款付至公司基本账户)、竣工结算及质量保修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4年3月29日,竹木村村委会(发包人)与怡悦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竹木村十里竹香**新村房建项目,工程地点:竹木村18社……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蓝图包含的室外散水沟以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及增加的顶层现浇板。三、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天……”。合同尾部竹木村村委会在发包人处**签字。怡悦公司在承包人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 同日,竹木村村委会(发包人)与怡悦公司(承包人)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合同尾部竹木村村委会在发包人处**签字。怡悦公司在承包人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依然为“**”。 合同签订后怡悦公司按约组织施工,于2015年11月20日张贴告示两张,主要内容为:“致各劳务班组、民工及各相关供应商等:由我公司承建的竹木村十里竹香.**新村房建项目工程,为加强本工程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1、请各位务必与本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及时履行结算签字手续,保存好结算资料原件。2、凡本项目部未按合同履行资金支付义务者,请及时与公司联系……”。另一份主要内容为:“致各劳务班组、民工及各相关供应商等:由我公司承建的广汉市西外乡竹木村十里竹香.**新村房建项目工程,本工程现已全面完工,请及时前来办理结算签字手续,否则自本告示至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者不予结算,责任自负……”。两张告示都加盖了怡悦公司公章。 ***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9月4日《外墙面砖施工合同》显示,合同抬头处甲方为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为手写体),甲方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四川怡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为***(也为手写体)。合同上载明了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造价及计价依据、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有与抬头处相同名称的项目部印章,但无具体人员签名。乙方(签章)处有“***”的签名。 ***还出具了其单方制作的“外墙贴砖工程量明细表”及结算单据等,称其所完成劳务工程款总额应为76万余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62万元,现尚欠159684元。**对此当庭予以了否认。 现***向怡悦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底竣工,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本院查明,怡悦公司中标并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系总包方。现***请求怡悦公司、**支付案涉项目中外墙面砖施工工程款的前提是其与怡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主张其与怡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就双方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首先,根据***的当庭陈述,《外墙面砖施工合同》是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与**签订,并由**加盖项目部公章。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庭审中**否认与***签订了《外墙面砖施工合同》,合同上亦无**签名;其二,怡悦公司否认与***签订了《外墙面砖施工合同》,亦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个体组织,其意思表示必然要通过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特定自然人签字或**才能实现。在《外墙面砖施工合同》上无具体人员签名且怡悦公司否认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举示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怡悦公司、**参与了《外墙面砖施工合同》的订约过程以及双方确已就该合同形成合意。其次,***称2015年11月16日的《单据》上“***”为怡悦公司和**聘请的员工,双方有工程量结算的事实,但怡悦公司和**对此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身份与其主张相符。最后,***称已付工程款62万元均为**现金支付也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且被**当庭否认。 综上,综合书面合同及事实关系的分析,本院认定***与怡悦公司、**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怡悦公司、**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申请对外墙面砖解除面积进行鉴定进而确定支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亦无必要,为避免给***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也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2.00元,减半计收2,19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 易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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