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921行初6号
原告**男,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朝鲜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原告**淑,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朝鲜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男,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朝鲜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
负责人赵贵阳,该组组长。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蒙县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叶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艳,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翘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柏林,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蒙县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杨艳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淑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等四被告确认协议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就本案问题向法院提出过民事诉讼,经民庭审理认为协议书以及拆迁认可、营业执照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可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2004年县政府对原告居住的小区的拆迁定为棚户区改造,辽中开发商作为该小区的拆迁主体得到了棚户区改造政策的优厚待遇,《辽宁省棚户区改造的通知》中规定:对私产权的拆一还一。我们的补偿要求就是拆一还一,但是王柏林仅同意给我们19.2万余元。经辽中开发商王柏林拆迁建成佳怡小区后,售出的营业房的单价每平米4.5千元左右(红梅美发店位置),相对比原告的房屋120平米,合计价值应该是55万元。如果按照14年6月份补偿的计算,14年阜蒙县城里营业房的价格每平米1万元以上。《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列》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其第三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可是房屋征收部门未对原告的房屋依法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是依据05年其他被强制执行户补偿标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以上事实说明,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得到保护,其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房屋征收部门是代替04年-05年期间拆迁原告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开发商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联到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必须提交5项资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七项资料。可是本案的开发商没有依据上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拆迁活动。综上原告认为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阜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善后处理工作组(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在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原告请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3、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王柏林没有依法申请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更没有依法申请和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是违法和侵权的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阜蒙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自己不是拆迁原告房屋的拆迁人也未依法申请和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又用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原告房屋的行为是违法和侵权的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阜蒙县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依法申请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进行房屋拆迁活动或把自己的企业名称转让给王柏林用于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拆迁原告房屋的开发商返还原告屋内财物。
2019年5月20日,原告对上述3、4、5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补充和变更:3、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王柏林没有依法申请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更没有依法申请和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是违法和侵权的行为。阜蒙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辽中开发商违法拆迁的原告房屋出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4、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阜蒙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自己不是拆迁原告房屋的拆迁人也未依法申请和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阜蒙县房屋征收部门对阜蒙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拆迁的原告房屋出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5、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阜蒙县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依法申请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进行房屋拆迁活动或把自己的企业名称转让给王柏林用于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阜蒙县房屋征收部门对阜蒙县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拆迁的原告房屋出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收回第六个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辩称,阜蒙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工作组只是阜蒙县政府的一个临时工作部门,其职责是调解引导被征收人与政府征收部门达成征收协议,与被征收人达成的协议只是安置补偿意向,意向协议系原告的单方承诺,具有合同属性。意向达成后,被征收人与县政府征收部门再签订正式安置补偿协议。2、工作组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行政职责,不能独立履行行政义务,签订的协议属安置补偿意向。二、原告与工作组达成意向协议后,已经与县政府征收部门达成了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履行。该意向协议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意向协议无效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答辩人只是一个企业,并非行政机关,也没有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第二项诉讼请求让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超出了行政诉讼的范畴。三、原告已经与征收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签订了协议书,得到了53万元的经济补偿,现在又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最基本的诉讼理论。四、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现在请求认定协议书无效,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五、再有,就该拆迁事宜,二原告已走遍各类诉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各项救济途径,本次诉讼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决定改造人民街中段,二原告的房屋位于改造地段。2005年4月,二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6月25日,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变更,并表示其诉讼请求的核心是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二原告表示本案请求的核心是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就该项请求予以处理。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男、**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英
审判员 于英凯
审判员 戴志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