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阜蒙县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阜审民再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西瓦村3-28号。
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利路12号楼2-1单元20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前进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叶长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彦志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蒙县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阜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阜立二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被申请人阜蒙县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彦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5日,一审原告***起诉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系被告阜蒙县城建公司分公司项目经理。2007年,被告承建阜蒙县红山宾馆框架宾馆楼。同年10月7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代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此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55元,并定了各项工程的具体要求和工期。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工程进度质量上如约履行。该工程竣工后,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对原告工程量和资金给付核对后认定,原告施工总面积为543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5元计算,为842115元,加计时工19435元,合计工时费861550元,至双方认定时已付原告方588178元,欠273372元,建设单位红山宾馆垫付100000元,以车顶账60000元,还剩113372元。为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在县政府及劳动局、城建局、信访局及建筑公司的协调下,同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和各工程负责人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承诺先由建筑单位红山宾馆先期支付10万元,解决农民工春节工资,其余款由三方在春节后进行结算,在五一前结清。原告收到10万元后,于2009年9月23日又达成了《汽车转让合同》一份,被告以”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辽JG2819)”作价6万元转让给原告,抵顶拖欠施工费用,同时达成了一份工程结算书,至此被告仍拖欠113372元。2010年12月份被告***承诺春节前用日本尼桑吉普(辽J97553号)抵顶113372元,在场人员有张玉权、李国彬。2011年春节前未兑现,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其分公司财产由其法人单位被告阜蒙县城建公司并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农民工工资113372元。一审被告***未到庭答辩。一审被告阜蒙县城建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原告所诉事实与我方无关,原告诉我方还款属于主体错误,县红山宾馆框架楼是***个人私自承建后转包原告施工并非我方承建。***承建该工程也未经我方授权,施工协议书系***与原告签订,我方并不知情且我方也没有盖章确认,故与我方无关。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为是人工分包方代表起诉要求我方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我方认为他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该由农民工作为原告。在《保证书》中原告是和***以保证人身份向农民工代表承诺偿还拖欠的工资款,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其已经代为清偿农民工工资款的证据材料或出具农民工授权委托其起诉讨要欠薪的委托书,所以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涉嫌刑事犯罪在逃,建议法院依”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被告***承建阜蒙县红山宾馆框架宾馆楼。同年10月7日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将此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毛坯楼、主体、抹灰、木工支盒子、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注、红砖、空心砖、砌筑、架工绑架子、吊车、搅拌机、司机、工资”由原告***负责,拨款方式每层按建筑面积拨款七万元。约定工期2007年10月7日开工—2008年6月末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12月20日对红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因其未对红山宾馆贵宾楼工程进行招投标。2009年1月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由***与***与农民工代表签订了一份保证书,由红山宾馆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五一前结清,由***承担。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合同,***将其所有”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辽JG2819号作价6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372元。原告***与***结算后负责给农民工开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只给付部分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与***所签订协议、结算书、汽车转让合同、保证书及阜蒙县红山宾馆的证实材料、阜蒙县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书等材料在案为凭佐证,足资认定。通过上述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
另查明,在阜蒙县城乡建设局备案了一份阜蒙县红山宾馆贵宾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于2008年4月16日由阜蒙县红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阜蒙县城建公司签订的。但该合同从签订时间上看在实际施工之后、从第二被告阜蒙县城建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薛志忠、吕凤红、刘淑娟)证言来分析,这份合同明显系后补签的。第二被告阜蒙县城建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未收取管理费,自始至终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被告***,而第二被告阜蒙县城建公司未予授权被告***,故该合同因不具备证明效力。第二被告阜蒙县城建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再查明,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但与本案无关。故不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无资质实际承包了阜蒙县红山宾馆贵宾楼的建设工程,故其合同无效,而***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资质,其与***所签订的协议也无效,但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工程欠款已经结算清楚,劳动者在其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被告***应支付所欠劳务费。关于原告所提由第二被告阜蒙县城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337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阜蒙县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缓交),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阜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称,请求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阜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申请人给付工资11337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被申请人阜蒙县城建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是其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分公司不但与阜蒙县城建公司有行政隶属关系,还有经济利益关系。因***的分公司不具有建筑企业法人资格,其所承揽的项目均由阜蒙县城建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外签署合同。2.原审判决以***无资质实际承包红山宾馆工程无效,***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也无效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对阜蒙县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缺乏证据的主观臆断。3.申请人系组织农民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拖欠工资后逃之夭夭,与其有隶属关系和经济利益的阜蒙县城建公司却无连带责任,是于法无据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申请人阜蒙县城建公司答辩称,起诉我们属于主体错误,申请人自身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红山宾馆工程系***私自承包,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收取过质保金,在该工程上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经济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吴宪秋的证言既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2.答辩人不是红山宾馆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没有法定义务给付或垫付人工费。原审判决***承担还款义务正确。3.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申请人是以分包方代表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款责任,答辩人认为他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该由各位农民工作为原告。4.关于***承担工程是否需要我公司承担责任,因为***的经营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也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我公司公章也没有第四分公司的公章,该项工程红山宾馆没有对我公司结算,我公司对该工程不予认可。5.由于***涉嫌刑事犯罪在逃,由于***不到庭而无法查明事实,应对本案中止审理或待***到案后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在阜蒙县红山宾馆框架宾馆楼的工程项目中是否与阜蒙县城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有无向阜蒙县城建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阜蒙县城建公司是否在***出走后接管其项目部等事实不清,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阜县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万孝全
代理审判员  郭 茸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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