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921民初3499号
原告许**,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2日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阜蒙县,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监狱15监区。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738756277L。
住所地,阜蒙县前进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翘楚,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与阜蒙县十家子镇政府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承建阜蒙县十家子客运站整体工程,因***无建筑资质便靠挂在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与阜蒙县十家子镇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接手此工程后,把工程的地基砌完,经城建局验收不合格,然后***找到我,把该工程转包给我,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37.5万元。我接手此工程后负责施工,并提供砖、石、钢筋、水泥、电料等施工原料,***只等验收后付款。经我的努力,如期完成工程,***分数次共计给我工程款17.5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没有给我。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找原告给我建设十家子客运站整体工程,该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况且,原告没有把该工程施工完毕,我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证据是一份我公司转制前与十家子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是十家子镇政府,乙方是我公司,合同中没有原告的出现,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转包对象,故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我处无备案,也无账目往来,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与***在庭审中都认可我公司对该工程相关事宜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该工程是2008年施工完成,至今已有11年时间,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需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从阜蒙县十家子镇政府承揽建设十家子客运站候车室楼房施工工程。***将该工程的基础建设后,于同年8月将该工程的后期主体建设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至11月该工程由原告建设完毕。在原告建设过程中被告***给付过原告工程款。另查明,阜蒙县十家子镇政府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十家子客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至起诉时止原告从未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拖欠自己工程款为由,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虽有证人穆某、李某分别当庭作证,但证言内容未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事实,且均从原告处听说而来,证言不具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与***均认可该工程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