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英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英男,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男(***弟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住所地阜蒙县体育馆。
负责人:赵贵阳,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前进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艳,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柏林,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前进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英男、***因与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柏林、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英男、***申请再审称:房屋征收部门不是拆迁或征收案涉房屋的主体,只是代替王柏林与金英男、***签订的协议,归属于王柏林,所以是民事协议。二审法院对金英男、***上诉时提出的开发商未依法申请,更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等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作出裁定。金英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金英男、***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征收与征用补偿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中,金英男、***与阜蒙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签订的协议系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受行政法律调整。根据金英男、***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二审法院对金英男、***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理由是否支持,在裁定中作出了认定,金英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英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英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双
审 判 员  张云涌
审 判 员  米继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靖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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