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英男、***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9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
负责人:赵贵阳,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艳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英男、***因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英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代替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符合行政合同的概念及特征,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根据法律和事实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代替辽中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与《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完全不符,所以不应当认定为行政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未依据民法第七条的规定审理本案,而是以协议书的表面形式,概念及物证为根据作出的裁定。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开发资质,拆迁许可及营业执照等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认为根据规定要求开发商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领取营业执照,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再实施拆迁,申请和取得的行为是民事行为,颁发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和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这不难分辨。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行政机关颁发各证件的行为未主张权利。上诉人根据以上法律和事实认为上诉人向三家开发商主张的权利,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主张开发资质的诉求。上诉人请求中法根据起诉状和上诉状以及提交的证据,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上诉人金英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诉称,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4月22日期间,拆迁原告房屋的单位是辽中开发商(***),该单位是拆迁原告房屋的补偿主体,拆迁原告后在此收益的单位是辽中开发商(***),但是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和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的是房屋征收办,该部门是用国家钱替他人支付拆迁补偿款。辽中开发商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任何材料和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是侵犯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是剥夺原告的发展权。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没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审批手续,但却取得了拆迁许可证,该公司取得拆迁证手段不合法。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没有依据相关法律取得审批手续。***和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也没有依法有效的对原告的房产进行评估。原告的房产被强行拆除与上述三家开发商都有直接关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阜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在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辽中开发商)拆迁房屋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未申请也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使用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称,又未按照规定申请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3、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阜蒙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4、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的阜蒙县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转给***使用该公司名称申请拆迁许可证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5、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拒绝接受原告合理合法的补偿要求,强迫原告接受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无效评估价格的行为违法,判决拆迁人返还原告被拆屋内的物品。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阜蒙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的主体、内容上,均符合行政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如原告对“协议”有异议,可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另原告主张的开发资质、拆迁许可及营业执照等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英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案上诉人与阜蒙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善后处理工作组之间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是行政合同的一种,该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因履行行政合同发生争议,受行政法调整,根据行政法的相关原则,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解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状中所提的诉讼请求及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是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金英男、***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金英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殿忠
审判员  张 哲
审判员  冀春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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