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华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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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华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福兴地镇福兴地村。

法定代表人:李梓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前进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华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蒙县城建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被上诉人阜蒙县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出售的部分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未经上诉人同意将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如以上违约行为能得以及解决,上诉人愿意履行购房协议。

阜蒙县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无法定事由继续占有争议房屋,应立即腾迁;本案与另一合同纠纷案件无关;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蒙县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依法判立即腾迁房屋;支付多占用一年房屋租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福兴地镇老政府院原址建设了1、2号楼及东边泵房、三间网点和一个市场大棚。华澳公司为经营需要,欲购买1号楼的4#5#网点。但因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购房款,遂协商先使用后购买,于是双方签订《租房、购房协议》一份,合同到期后,不但拒绝购买,而且目前还在使用该房屋。

华澳公司辩称:双方就《租房、购房协议》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仍在进行,《租房、购房协议》是否解除尚不确定;履行《租房、购房协议》期间,将合同内一直没有使用的三间网点租给别人,因此不同意腾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阜蒙县城建公司与华澳公司签订《租房、购房协议》,阜蒙县城建公司(甲方)将位于福兴地镇老政府院原址的1#楼4#网点、5#网点、东侧泵房处三间网点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至租赁给华澳公司(乙方),三年租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或届满前一个月内华澳公司需购买上述房屋,租赁期间每年付1#楼4#网点、5#网点租金2万元,东侧三间网点、市场大棚免费使用。协议签订后,阜蒙县城建公司交付了上述房屋使用权,华澳公司支付了6万元的租金。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阜蒙县城建公司将东侧泵房处三间网点另租他人。后针对《租房、购房协议》的购房协议的履行,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房、购房协议》中的租赁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关于《租房、购房协议》约定的购买期限也早已超过,华澳公司再占有涉案房屋无合法依据,应予腾迁。因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近一年,阜蒙县城建公司主张按约定的一年租金赔偿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租房、购房协议》中的购房协议是否解除、《租房、购房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东侧泵房处三间网点另租他人、华澳公司是否应当在租期届满后退出涉案租赁房屋无关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四)(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华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腾迁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福兴地镇老政府院原址的1#楼4#网点、5#网点及市场大棚;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华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华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出售的部分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该主张可作为不购买涉案房屋的抗辩是由,不能作为其占有使用该房屋不给付租金的理由。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购买涉案房屋,且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再行占有,无合法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华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晓光

审判员崔立春

代理审判员王玥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娄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