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411执1728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本案执行标的为10680元及利息(以10680元为基数,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申请执行费149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查控: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证券;2.向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房产登记信息;3、向攀枝花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4、向攀枝花市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信息。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