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3民初1589号
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7812X。
法定代表人:罗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执业证号:15104200410725506,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执业证号:15104201510640228,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临江路46号,注册号5104002800342。
法定代表人:刘志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执业证号:15104200311544239,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中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5869356F。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执业证号:15104200311544239,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新华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121756625844G。
负责人:王正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执业证号:15113199810253742,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3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536548-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质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2月19日原告西部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南部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被告金质公司与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被告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被告金质公司与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被告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被告金质公司与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被告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6日原告西部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亿星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亿星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被告金质公司与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被告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星公司、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766元(变更前主张的各项损失为558092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裕利签订了《攀枝花市西区广场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双方对合作项目进行了共同开发。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攀钢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攀钢设计院对该工程实施了设计工作。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质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被告金质公司对该工程实施了监理工作。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四川省南部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建筑公司)就工程项目的C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部建筑公司对工程实施了施工作业,但南部建筑公司已于2007年6月8日注销。本工程于2004年4月开始设计,2004年9月开工建设,2005年7月竣工。在使用过程中,工程石材装饰墙(柱)面出现大面积空鼓、开裂,并有多处发生脱落现象,危及公共安全。对此,原告向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分析认为造成前述情况的原因是石材做法设计缺项,造成施工无据可依,工程相关单位缺乏相关技术知识和施工经验,未按标准在石材上下侧钻孔或开槽后穿铜丝,与固定于墙面上的钢筋网片绑扎固定,湿法工艺也不符合相关要求。由于上述被告和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要求、规定等履行各自在本建设工程中的职责、义务,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危及公共安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质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混乱,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与其中几被告存在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关系。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民事案由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适用上一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一事一案的原则,本案不应将几个纠纷合并审理。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五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该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从案件的审理方向和适用法律来看,原告并未根据双方监理合同关系主张金质公司的违约责任,反而从侵权的角度围绕原告损失的金额、原因及责任分摊展开,对于监理公司来说,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恰当的;2.诉讼时效已过。案涉争议项目为石材装饰墙(柱)面出现问题,该争议项目不是工程主体部分,属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2005年验收完毕,原告最早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长达9年时间才起诉,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金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因案涉工程建立了监理委托合同关系,金质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依约依规,勤勉尽责,并未有违约或不当行为。导致案涉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业主方擅自变更设计所导致,并且未对施工工艺提出要求,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监理方作为原告业主方的委托人,其根本职责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范围履行监理义务按图施工,不存在监督不到位。并且监理公司没有义务对设计的专业性进行审查,也无权利和义务对设计是否合法合规进行专业性的审查,只对施工方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监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26条约定,即便是监理人有过失,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除税金),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第39条约定,监理报酬按100000元包干,外墙柱石材装修工程量在整个工程量中所占比率极小;4.案涉工程外墙砖脱落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使用时间长达9年多,又因自然因素影响存在温度变化、材质老化等才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不属于质量问题,而且已超过保修期。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钢设计院辩称,与金质公司辩称意见中的第1、2点一致。攀钢设计院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攀钢设计院在进行设计过程中依约依规,勤勉尽责,并未有违约或不当行为,其设计也无瑕疵。导致案涉石材坠落的根本原因是业主擅自变更设计所致,与攀钢设计院的设计无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攀钢设计院只对自己的设计负责,不对他人的设计负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2条约定,如果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被告负责补救,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设计费用合同约定为95000元,本案中攀钢设计院不存在设计错误,不应担责。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辩称,一、原告证明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不足。原告诉称南部建筑公司承建了其开发的攀枝花西部阳光大厦C区建设工程,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提供其他依据。因该工程从建设至今时间跨度长,南部建筑公司已于2007年6月注销,其主管单位也经历了从南部县乡镇企业局到乡镇与南部县经济和商务局合并的过程,工作人员也经历了换代,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对本案情况一无所知。在收到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后,为查明事实,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工作人员查阅了与南部建筑公司改制相关档案,并未查阅到南部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任何合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资料。因此,致使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无法确认原告出示的合同的真实性。而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既然能够提供合同,就有能力有条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依据。如果不能提供这些依据。仅凭一份真实性存疑的合同书,显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即案涉工程由南部建筑公司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本点及另外几点辩解意见系假设南部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建方的前提下的代理意见)原南部县乡镇企业局系南部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非出资单位。根据1992年南部建筑公司开办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南部建筑公司开办的注册资金和资产的数额由其自有的资金和南部县国资办所出具的信用证明形成。在该工商登记中明确注明原南部县乡镇企业局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而非出资单位。同时,生效的法律文书(2008)南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南部县乡镇企业局系南部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这一事实作了认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反的依据来推翻这一事实。故原南部县乡镇企业局作为南部建筑公司的主管单位这一事实足以认定;三、南部建筑公司注销前已合法清算并整体出售给了第三人***,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作为主管机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作为南部建筑公司主管机关,根据南部县委、政府的改制文件精神,组织了对南部建筑公司的改制工作。改制中,为做到公平、公开,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南部建筑公司改制工作组发布了企业改制公告,对企业资产进行了清理。在报请南部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后,将南部建筑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转让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了企业改制费用、员工的安置、债务的偿还等。***在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受让企业后承担和享有南部建筑公司所有债权和债务。***在受让南部建筑公司资产后,以该资产作价入股的形式与其余四人合伙共同成立了四川金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按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南部建筑公司出售前的债务,应由***承担。四、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遗漏的原企业的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诉起诉出卖人。”原告方称南部建筑公司改制时进行了“公告”,且其债权系遗漏的债权,应适用上述规定,相关责任由出卖人承担。1.对公司法中“公告”的理解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定和营业地域范围于60月内在全国或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显然,该“公告”系针对已知债权人,要求限期申报的公开告知。而南部建筑公司改制工作组的“公告”,是改制小组按县委政府的要求所做的工作公开,对社会广泛告知企业改制的事实,并非“公司法”中企业清算意义上的要求债权登记的公告;2.出卖人无隐瞒和遗漏公司债务的过失,结合上一观点,第二十八条所确定的债权应为已知和确定的债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依据,2005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后通过了各方验收,工程质量显示为合格工程。事隔10余年后,即2019年2月,原告方才以追加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为被告的方式,告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承担债务。至此,且不论案涉工程是否为南部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知晓有这样的债务存在,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余年后了。故改制时,因无法预见和确定该笔债务的存在,出卖人在改制中出售南部建筑公司资产时没有隐瞒、遗漏债务的主观过失;五、主管机关在企业撤销后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限度的。企业法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作为企业的主管机关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不同情况,有条件的承担责任。《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问题清理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具备法人条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公司,一律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党政机关向公司收取资金和实物的,应在收取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2.没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公司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债务。因此,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作为主管机关如果要承担本案债务,应符合上述事实。但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具有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述法定事由;六、原告的诉请已超时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05年9月竣工,工程竣工后通过了各方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2015年6月,案涉工程外装饰脱落,专家意见为施工工艺不合格所致,2016年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告在诉状中将南部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在事实与理由中做了陈述,但并未向南部建筑公司或南部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提出权利主张,直至2019年2月才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自2015年6月至追加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作为被告的2019年2月,时间跨度为3年有余,原告起诉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虽然原告以其2016年即已经起诉,诉讼时效为此中断。但原告的起诉并未向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或南部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不应当及于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七、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因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出现在外墙的装饰、装修部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案涉工程2005年9月竣工,2007年9月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到期,在此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承建方依法应当免责。八、建设方擅自改变石材材质是发生质量问题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责任。工程竣工后,建设方组织各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将不符合强制规范的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未及时发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作为主管机关,在南部建筑公司改制中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且并无任何不当,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星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陈裕利(乙方)签订《开发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一、开发背景:3.项目投资估算2600万元。二、合作形式:由甲方与陈裕利共同组成项目部,共同对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进行开发。三、投资形式:1.甲方提供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建设的全部土地(约10672㎡)和房地产开发资质;4.甲方负责开发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征地费用、城市配套费、人防费等;5.乙方提供整个项目所需的工程建设资金(含三通一平费用);6.乙方负责工程的设计费用、管理费用、办公费用、销售费用、施工监理费、质检费。四、机构设置:1.设置该项目的项目部,用西部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由甲方管理,对外经济合同经甲方审定后方能执行;2.甲方须为乙方开设独立账户,由乙方自行管理;3.管理机构由乙方自行组织。六、建设工作:3.乙方负责施工监理的委托工作;4.乙方负责整个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及施工安全责任;5.乙方负责整个项目建设的资料办理。”
2003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攀钢设计院矿山分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阳光大厦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名称、阶段、规模、投资、设计内容及标准。项目名称:阳光大厦,阶段:方(案)、初(设)施工图,设计内容及标准:总图、土建、水、电(不含二装);第五条,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元(取费计算标准详见表)。设计费的支付方法为:5.1本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8500元作为定金;5.2乙方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5%,计61700元;5.3乙方提交全部设计文件后甲方付清其余的设计费,计4800元;第六条,双方责任。6.2乙方责任:6.2.2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6.2.5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参加有关上级审查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甲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现场施工服务、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04年8月3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金质公司(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阳光大厦,工程地点:攀枝花市西区……;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本合同自2004年9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5年4月20日完成。第Ⅱ部分,标准条件。监理人义务: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委托人权利: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监理人责任: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其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Ⅲ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一)监理范围:1.本工程设计施工蓝图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发生的有效设计变更、设计修改及图纸会审纪要等工程内容;2.监理人对本工程上述监理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阶段监理。(二)监理工作内容:1.在委托人管理和协调下,参与本工程的施工图纸会审工作;2.搞好本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施工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控制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并进行已完工程进度审核和有关工程变更的签证;3.负责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组织协调工作;4.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对本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5.按有关要求整理好监理资料交委托方保存。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双方同意监理酬金按壹拾万元包干……。”
2004年9月10日原告(发包人)与南部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光大厦C区,工程地点:西区大水井,工程内容:施工图内包含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全部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及施工图中确定的全部内容,其中楼梯、通道、墙面天棚为乳胶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05年4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估价伍佰叁拾伍万陆仟伍佰叁拾元(人民币),¥5356530元(最终以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10元为准)。”
2005年4月25日《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载明“地点:阳光大厦售楼部,参加人员:建设单位曾春宇、许林叶,监理单位游明先、熊华斌、彭银军,施工单位魏东平、唐显国、张代良、邓宏。因各施工单位进入装修阶段,现就装修中不明确的地方解答如下:3.所有外廊柱均满贴大理石;13.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转角处形式见后附图2;17.应业主要求,现将外墙花岗石改为红粉佳人大理石。”随即进行了施工。
另认定的事实,1992年9月30日经南部县委、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批准成立南部建筑公司,该企业属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原南部县乡镇企业局(后更名为南部县经济和商务局)属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主管部门南部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2006年5月8日南部县经济和商务局(后变更为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根据南委发(1999)43号、南府发(2003)153号文件精神和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南经商发(2006)20号文件请示南部县人民政府同意对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同时成立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并公告开展债权、债务和人员的清理。2006年5月28日南部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南企改(2006)3号批复同意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产权制度。2006年6月2日至12日,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南部建筑公司所申报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现场勘查、复核盘点、调查询证、清理核实后作出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2006年9月1日南部建筑公司企业改制将其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望江村的房屋、车库、车辆及办公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整体出售,并在金融投资报登报公告竞价拍卖。2007年1月13日南部建筑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甲方)通过公开竞价拍卖的方式将原南部建筑公司的企业资产以总价款81万元整体出售给***(乙方),双方签订了《企业资产出售协议》,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原企业原全部债权由乙方享有,全部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与甲方无关。南部县经济和商务局作为监证方在协议上盖章。2007年6月南部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与此同时,***用所购资产与杨培建等5股东共同投资2200万元,成立了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11月18日金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南部县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
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西部公司与南部建筑公司、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陈裕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3日西部公司以南部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南部建筑公司的起诉。后西部公司又以该案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0403民初14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西部公司撤诉。2017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西部公司与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陈裕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年2月22日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阳光大厦C区房屋外墙装饰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成因(各自责任大小的分析意见)及其外墙装饰部分拆除及重做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对阳光大厦C区房屋外墙装饰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成因(各自责任大小的分析意见)及其外墙装饰部分拆除及重做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5月29日求实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建2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六、现场鉴定情况:4.在查阅2005年4月25日阳光大厦会议纪要中第三条所有外廊柱均满贴大理石石材,第十三条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转角处形式见后附图二。现场取下的大理石石材检查,发现未按照第十三条要求施工,胶粘固定石材背面的铜丝已与石材分离,未发(现)石材开剖口挂铜丝痕迹,仅有胶粘铜丝在石材背面。七、鉴定意见:根据现场监督和原因分析:阳光大厦外墙面、柱面大理石石材装饰大面积空鼓、水泥砂浆灌浆不密实,粘贴不牢固,施工工艺不当,是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的主要原因,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不到位,应负次要责任,在使用过程中,又因自然因素影响(如温差变化、材质老化等),也是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的原因之一。为保证大楼使用安全,消除石材坠落的安全隐患,建议将该大楼外立面大理石石材装饰部分全部拆除。经与西部公司协商后,空调外机、室外广告牌均应拆除等后再恢复;外墙石材立面装饰改为外墙真石漆装饰。按照四川省建设厅颁布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攀枝花市相关配套文件计算:阳光大厦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工程造价为1674275元。”2017年7月19日求实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所受理贵院委托的《关于阳光大厦外墙面石材装饰脱落原因及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工程A区、B区由攀枝花市西区盛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施工,C区由南部建筑公司施工,其阳光大厦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工程总造价为1674275元,其中:由盛捷公司施工A区和B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16183元;由南部建筑公司施工C区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558092元。”2017年4月25日西部公司支付求实鉴定所鉴定费55000元。鉴定人出庭产生费用8200元,专家证人出庭,产生出庭费用1200元。
2015年7月21日有市住建局、市质监站、西区住建局、专家代表、西部公司、攀钢设计院、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兴洋公司、原南部建筑公司注销后成立的新公司派人员参加了《阳光大厦外墙石材装饰脱落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协调会纪要》并形成议事纪要:会议在充分了解该项目的基本情况、结合专家组的咨询意见后……。认为:“西部阳光大厦A、B、C区的石材装饰墙(柱)面,已出现大面积空鼓、开裂,并有多处发生石材脱落现象,对建筑物使用人及其周边行人的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危及公共安全。结合专家咨询意见,主要原因是施工方采取的石材湿贴施工工艺及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和地方技术标准,从而导致施工质量可靠度难以得到保障,其次要原因是开发单位没有严格要求施工方按相关标准规范执行,设计单位存在石材湿贴做法缺项,造成施工无据可依,监理单位把关不严。”并形成了四条具体措施……。
2015年11月17日西部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为“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根据行业特点填写)。1.本项目建设规模:阳光大厦1-3层外墙范围;2.阶段:本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相关服务(设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3.设计内容:阳光大厦1-3层外墙墙面装修改造;4.图纸审查:发包人负责本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审查费由发包人承担。第七条,费用。7.1经双方约定,本设计合同包干价为4.8万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此合同费用含为进行本工程设计及后续服务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仪器、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西部公司已支付攀枝花设计院设计费38400元,余9600元,未支付。
2016年3月15日西部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阳光大厦安全防护通道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阳光大厦安全防护通道。1.2工程地点:西区玉泉广场。1.3承包范围:建设单位现场确定的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3月16日开工,于2016年3月20日竣工。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和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2016年3月24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4月27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西部公司因此产生工程费用284586元,已向本色公司支付完毕。
2017年5月9日西部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臣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工程地点:西区大水井。工程内容:外墙整改工程一至三层公建部分(包括所有室外楼梯)的所有需要贴外墙砖的外墙面积约6008平方米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涵盖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5日历天,自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范围》合格标准。五、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整。”西部公司委托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对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5月22日中盛公司作出《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第五部分,审核结论。5.1审核总体结论,该工程送审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412514元,审核竣工结算造价为1297312元,核减工程造价为115202元,审减率8.16%。”西部公司已陆续支付雪臣公司工程款900000元,余397312元,未支付。
该案与(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案件合并审理,(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案件已作出判决。鉴定人、专家证人于2019年7月2日在两案合并审理中到庭作出了陈述及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如何认定。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金质公司、被告攀钢设计院和被告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均认为,应按其(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备案中装修工程2年执行,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几被告均不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部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阳光大厦C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但在2005年4月25日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缺乏相关技术知识和施工经验的相关人员所参加并形成《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第13条中载明:“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及第17条中所载明:“应业主要求,现将外墙花岗石改为红粉佳人大理石”的内容,并未有任何单位、任何个人提出异议。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定》中也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应按有关施工工艺标准或经审定的施工技术方案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本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执行,但在案涉工程设计说明中,仅有面砖做法,未有关于石材施工工艺做法的设计缺乏及国家暂无统一的外墙饰面砖工艺技术规程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已有四川省制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的要求形成意见及方案执行,在石(板)材上下侧钻孔或开槽后穿铜丝,与固定于墙(柱)面的钢筋片绑扎固定,且湿法粘贴工艺也应符合有关石材用于建筑物底层的限制条件要求等才施工,然而南部建筑公司却以前述会议纪要中所形成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显然各方都存在重大而相当的过错。加之案涉工程自竣工至今已使用十多年之久及攀枝花地区气候特殊性的影响,从而造成阳光大厦工程石材外墙面大面积空鼓、脱落,危及公共安全。而专家咨询意见,也进一步论证了案涉工程系质量问题。以此可以看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其质量保修期限最低应为其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故对几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亿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了陈述、辩解意见(下同),其法律责任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案涉案由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还是损害赔偿或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而被告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则认为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确定,而不应适用上一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根据一事一案的原则,本案不应将几个纠纷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均是由南部建筑公司承建和装饰装修,被告金质公司均负责其监理工作,且在装饰装修工程中,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致其工程装修石材外墙面石材多年使用后空鼓、脱落,是其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案涉工程维修,并不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固有物件或其他行为造成的损害或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缺项,而几方不按工艺及操作规程形成会议纪要)共同行为、共同过错,多因一果所产生的损失。若按各个合同分开起诉、分开审理判决,显然不能达到正确区分案涉纠纷责任,作出正确处理的结果。加之,不管如何确定民事案由,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案因处理结果的特殊性,其产生的损失按各自过错来承担,做到“案结、事了”。以此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来确定,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原告要求有关方支付损失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和被告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均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而案涉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至今,已长达10余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是在设计缺乏和没有按照已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在其设计文件中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内负责。以此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有关方支付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的诉讼时效没有过。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支付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的具体金额、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其一、在被告攀钢设计院对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缺项的情况下,作为业主单位的原告不是要求被告攀钢设计院补充设计,而是召集大家不按其施工工艺及操作规范要求,形成了所谓的《阳光大厦会议》纪要,由此看出原告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其二、是阳光大厦C区工程外墙面、柱面大理石石材装饰面大面积空鼓,水泥砂浆灌浆不密实,粘贴不牢固,施工工艺不当,是造成案涉工程中大理石石材脱落的原因之一。其三、是监理单位和业主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无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设计的情况下施工,监督不到位,也是造成案涉工程大理石石材脱落的原因,故对被告金质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四、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使用十余年之久,因温差变化、材质老化等自然因素影响,也对装修的大理石石材脱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攀钢设计院在案涉工程中设计缺乏,仅做了说明,未参加《阳光大厦工程会议》,在所形成其中之一施工工艺的会议纪要和之后按会议纪要施工中,没有责任,但就案涉工程而言,有显著轻微的责任瑕疵,可不承担案涉装饰装修所产生损失费的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南部县乡镇企业局系南部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该局更名为南部县经济和商务局(再后又更名为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后,依照南部县委政府的文件规定,成立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并非经济实体,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南部县经济和商务局在企业资产出售时,亦仅仅作为协议的监证方参加了改制企业的资产处理,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应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南部县经济和商务局未投入不实的注册资金、未在企业经济中偷逃注册资金、未无偿接受企业资产。由此看出,被告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对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改制企业资产的买受人,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所签订的企业资产出售协议,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对所购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购企业资产与他人重新组建成立的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在新组建的公司中所享有的股权),但原告主张被告亿星公司作为新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亿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原告、被告金质公司、被告***。被告攀钢设计院、被告南部县商务和经信局、被告亿星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A区、B区、C区工程按真石漆饰面修复,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安全防护通道搭建费284586元、修复费1297312元、鉴定费55000元、设计费48000元、鉴定人员及专家出庭费9400元[其中鉴定人员出庭费8200元,由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一案中的被告)垫付],合计1694298元。司法鉴定意见修复工程(阳光大厦A区、B区、C区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造价为1674275元,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被告金质公司称应按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进行赔偿的意见,因系双方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鉴定意见和修复工程产生的实际费用以及产生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等各种因素综合评判后,予以认定、采纳。以此认定A区、B区、C区工程赔偿金额应为1694298元,并根据被告南部建筑公司按图纸施工的C区工程与另一案中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的A区、B区工程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南部建筑公司在整个施工工程中占三分之一的工程量,案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也应占整个赔偿金额中的三分之一,即564766元。结合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各自情形不同及案涉隐形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赔偿费的实际情况,认为各方不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院根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主观过错的明显程度及自然因素等各种因素的情况综合评判后,对各方在涉案中的赔偿数额酌定被告金质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33333.3元(约定的100000元中66666.7元,在另一案中已作了赔偿);被告***承担25%,赔偿金额为141191.5元;余下的赔偿金额390241.2元,由原告西部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64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金质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33333.3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141191.5元,另各项损失赔偿费用中390241.2元,由原告西部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种损失费用为33333.3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种损失费用为141191.5元;
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82元,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元,被告***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锋
人民陪审员 何万才
人民陪审员 厉茂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