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63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宪,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665365485T。
法定代表人: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宪,第三人亿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为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米易水泥厂循环水池及泵房、原料配料站、空压机房、水泥配料站、熟料库上部结构及中控化验室等五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该五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由***向***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的五个工程项目尾款2476940.14元及逾期利息约1200000元,本息合计3676940.14元;3.由***向***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67694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本息时为止)。诉讼过程中,***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向***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的五个工程项目尾款3701050.54元;由***向***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701050.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本息时为止)。
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针对建安公司分包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的米易水泥厂循环水池及泵房、原料配料站、空压机房、水泥配料站、熟料库上部结构及中控化验室等五个工程项目,***拟承揽该五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因***缺乏与建安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的资质与能力,经与***协商,由***挂靠第三人原四川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金峰公司、现亿星公司),以原金峰公司的名义从建安公司处承揽案涉五个工程项目后,***再将前述工程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原金峰公司按工程计算值的1%收取管理费。***的报酬,由***与其另行协商。对此,***曾经口头承诺适当支付。之后,***以原金峰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议价并中标,以原金峰公司的名义与建安公司签订了案涉五个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五份。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代表原金峰公司作为项目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及合同经办人。***在工程项目中标后,还向***交付了加盖了原金峰公司鲜章的五个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已成功承揽案涉五个工程项目。
***将案涉五个工程项目转给***后,***便进场施工,常驻工地现场,独自组织人力物力负责建设施工。***组织车辆从建安公司指定的地点提取了11358408.21元的主材到工地,并对主材认价以冲抵工程价款;聘请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及施工所需的专业班组现场施工,并向这些人支付了巨额的工资。项目工程竣工后,***还安排技术负责人朱某以建安公司名义制作竣工资料。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驻守现场负责施工;亿星公司也未有人员参与现场施工。***与亿星公司在上述五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并未投入任何资金、设备、技术、劳务等,仅仅是将合同约定的案涉五个工程项目转给***施工建设,未开展任何施工建设行为。施工过程中,亿星公司副总张某向***支付了部分的工程进度款。
工程竣工后,亿星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出现了工程结算纠纷。因***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建安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而依法不具备起诉建安公司的主体资格(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规定“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之后,亿星公司起诉建安公司。***以亿星公司职工身份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2015)攀民终字第375号、第376号、第377号],分别载明:循环水池工程结算值为277949.60元,判决建安公司支付亿星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03249.64元;原料配料站及转运站工程价款结算值为1743588.80元,判决建安公司支付亿星公司欠付工程价款608171.80元;空压机房工程价款结算值为375929.10元,判决建安公司支付亿星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189629.10元;米易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17)川0421民初488号载明:水泥配料站工程价款结算值为3544600元,建安公司超付工程价款1299354.90元;米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421民初489号]载明:熟料库上部结构及中控化验室工程价款结算值14023273元,判决建安公司支付亿星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86524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05%计息,自2012年4月8日计算至该案一审终结时为止。亿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2018)川04民终827号]载明:建安公司应付亿星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与(2017)川04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安公司向亿星公司超付工程价款1299354.90元品迭后,建安公司最终支付亿星公司工程价款2800000元。前述五案所涉工程价款除去建安公司已付部分(包括以材料冲抵工程价款),尚应支付工程价款3701050.54元(103249.64元+608171.80元+189629.10元+2800000元)已由建安公司全额支付,并由***实际领取。***要求***将领取的工程价款支付给自己。***却称,其系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项目建设中主外,亿星公司副总张某主内,工程价款与***无关。
***认为,其本人才是案涉五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转包是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另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明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转包:(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二)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由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采购的;┅┅”结合本案,***挂靠亿星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亿星公司及***并未向建安公司履行过任何工程建设的责任和义务,实际上是由***自行独立组织原辅材料、机械、人工并进场施工,并自行支付相关的建设费用,办理竣工验收。***与***之间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将其挂靠亿星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交付给***。***据此在现场施工并向建安公司交付竣工工程,且***作为案涉五个工程项目所约定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对***在现场的浩大施工行为明知而并未提出异议,相应证明其与***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独立完成了案涉五个工程项目,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人,并未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管理,不应当享有该工程价款。***通过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建安公司欠付亿星公司的工程价款3701050.54元,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承认***系案涉五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所确定,并非法律本身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按建工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将其承揽的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系从***处转包而来,其系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应向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或施工方主张权利,而非向***主张权利。若转包方或分包方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可向***追偿;案涉工程项目确系亿星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并未将工程项目再转包他人。***安排亿星公司副总张某管理工地。张某又安排***来管理。对此,***认可聘用了***。其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以亿星公司的名义进行了长达五年的诉讼,花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才收回了工程价款,***作为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却置之事外。因此,案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与***无关。***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亿星公司述称:米易水泥厂循环水池及泵房、原料配料站、空压机房、水泥配料站、熟料库上部结构及中控化验室等五个工程项目,由建安公司分包给亿星公司。亿星公司再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并指派***为工程施工负责人,张某(公司副总、股东)监督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亿星公司在案涉五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也投入了相应的劳务和资金;亿星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及委托***与建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办理工程结算、收取工程价款、代理公司起诉及公司将债权(工程价款)转让给***均是事实。《内部承包协议》、《委托书》、《债权转让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的印章均是亿星公司的印章;亿星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清楚***在案涉五个工程项目中的实际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提交的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375号、第376号、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川0421民初488号、489号《民事判决书》,《米易水泥厂2500t/d—循环水池及泵房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原料配料站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空压机房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水泥配料站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熟料库上部结构及中控化验室劳务分包合同》,(2015)攀民终字第375号、第376号、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川04民终82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收货凭证,案涉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设计变更、签证)、(质量保证资料)、(工程结算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82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是否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系***挂靠亿星公司承包后转包***。***系案涉工程项目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米易水泥厂2500t/d—循环水池及泵房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原料配料站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空压机房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水泥配料站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熟料库上部结构及中控化验室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及原金峰公司无实际施工行为,却将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加盖原金峰公司鲜章后交付给***。***行为的意思表示,愿意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愿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取得工程价款。
2.自2019年2月24日起,***安排相关人员从钢城集团提取钢材、水泥、标砖等主材的数量、单价、结算的明细记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所需的施工主材均是***组织人力物力到建安公司提取。该主材价款最终用以冲抵***应收工程价款。
3.***支付所聘用人员费用的原始明细记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独立招聘人员,独立施工并独立支付人工费、主材运输费及材料费,独立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及其他债务承担责任。
4.(2015)攀民终字第375号、第376号、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川04民终82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建安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2018年9月20日支付***工程价款897453.42元、2240000元。
5.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其内容为:2009年3月,***安排证人到水泥厂工地负责混凝土搅拌。证人带人搅拌混凝土期间,工作的安排、设备实施及材料采购、费用预支及报酬支付,均是***。证人还向***推荐过詹姓男子做钢结构。朱某是工地的施工员。证人是通过***认识的***。证人已记不清***的身份;2)证人邓某的证言,其内容为:证人与林某、何某、李某、***系同乡。2009年证人在米易县水泥厂工地打工时,***是工地老板。工地项目部人员有李工、朱某、材料员李某及王姓男子、开塔吊的。证人在***手下从事泥瓦工工作。证人报酬由***支付,工作由朱某安排,施工所需的材料由材料员李某及王姓男子发放。***根据朱某报送的工程量支付证人报酬。证人不认识***;3)证人何某的证言,其内容为:证人在湾丘水泥厂工地***手下打工时,负责工地临时水电及部分水电预埋。证人现场工作安排由***、朱某负责。主材和辅材的使用向***报告。***不在,向李某和王姓男子报告。证人不认识***;4)证人李某(系***侄儿)的证言,其内容为:2009年,证人在湾丘水泥厂***手下当材料员。证人负责材料的收发及工人所需零星材料的采购。证人的报酬由***支付。王永贵系张某聘请的材料员。张某、***带上王永贵、证人相互认识。证人从某知道,张某与***是合伙人。作为材料员,证人负责材料的现场验收,王永贵负责材料运输过程中押车。施工现场常驻人员有证人、王永贵、朱某、许姓男子及开塔吊的。张某到过工地查看施工情况。证人不认识***;5)证人朱某的证言,其内容为:张某系建筑老板,证人为张某搞过施工管理。证人后通过张某认识***。***聘请证人管理水泥厂工地项目。证人是通过管理项目才认识的***。证人等人于2009年春节前进驻水泥厂工地,节后水泥厂工地启动。项目公司是南部建筑公司,后改名亿星公司。公司并未派一人到现场。***是项目老板,在项目部并未任职,负责将材料人工组织到位,推动项目工程。证人不清楚***与亿星公司之间的关系。证人在项目工地负责技术、现场管理,工地上的预算、技术、材料及资料都是证人在经办。证人对工地各班组的情况都比较熟悉。李某、王永贵为材料员。其中,李某是***安排的,王永贵是***安排的。林某负责混凝土搅拌班组,邓某负责泥工班组,胡学强负责模工班组,李四儿负责钢筋工班组,何某负责电工班组,詹四儿负责钢结构班组。前述班组的工程量结算都是证人在做。施工现场材料的采购,由证人提出购买计划,交由材料员李某、王永贵去购买。王永贵负责攀钢指定材料的供应,李某负责地材的供应。施工主材由朱某提出计划,王永贵分别到攀枝花瓜子坪物资公司拉钢材、到龙洞瑞丰拉水泥。***组织各班组进场,各班组带了小设备,大的机械及辅材都是***组织。施工过程中。施工资料均是证人在组织。竣工资料也是证人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在做。竣工资料完成后,证人直接交给档案馆。据证人在工程后期所知,***、***、张某均是项目工地老板、受益人,项目工地是***组织人工机械,项目好像是***拿的。工程前期施工都是***安排。工程后期交工时,***到工地做了一些协调沟通工作。张某到工地只是看一下,没有做安排。按证人与***的约定,证人的工作报酬以结算工程造价的1.5%计算。证人最后一次去办结算,工程造价为2100多万元,按1.5%计算,应得报酬为33万元,实际只拿了24万元。证人先后找过***、***、张某。***说结算下来就给证人钱;***说不关他的事;张某说回来就给证人钱。证人不清楚整个工程款拨付的情况。
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林某、邓某、何某、李某及朱某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接受***的聘用,各自负责施工现场的混泥土搅拌、泥瓦工、电工及现场施工技术等工作。由***支付承揽费用及工资。***未聘用安排任何人员。因此,***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施工主体。
6.案涉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设计变更、签证)、(质量保证资料)、(工程结算资料)。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09年1月底2月初就进场施工;竣工、签证等资料均是***聘请的朱某制作;从竣工资料涉及的合同看,合同的签订人均是***及其聘请的朱某。合同结算的应付款均由***承担并支付。因此,***是独立施工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及亿星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7.《建安公司关于支付四川亿兴(金峰)米易水泥厂分包款的情况说明》及2009年付款明细、建筑业发票七份及税票。用以证明:***安排张某以原金峰公司名义在建安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及承担税费的相关情况;***收取首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09年4月底,工程前期建设所需的巨额开支均是***承担,***是独立施工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
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案涉工程项目五份合同与***无关。假如***参与了施工,最多能证明***是受***或某一班组聘请的工作人员,不能达到证明***为实际施工人证明目的。2.主材明细记录系***自己制作,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领料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3.关于支付聘用人员相关费用的明细记录,系***本人自己制作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发表意见。同时,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存在疑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4.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5.对证人证言。除证人朱某以外的其余证人,均是***同乡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五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是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施工负责人,不能证实***系实际施工人。因此,五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6.竣工资料系***制作,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及朱某证言与其证明目的相互矛盾。7.对付款说明、发票及税票证据三性均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因为,无相关证据证明,***委托张某收取工程价款,相反,该组证据证明,张某、***均收取了工程价款。若***系实际施工人,却未收取工程价款,有违常理。
***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系亿星公司转包给***。***系实际施工人,***系其聘用的工程施工负责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行炳草岗支行转账明细(尾号0616)、建行攀枝花市世纪城支行转账明细(尾号6980),尾号为7722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尾号为0616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尾号为6980银行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6日分五笔向***转款,共计414159元,用于项目开支;***于2009年5月27日至6月12日分两笔向***转款,共计27万元,用于项目开支;***提现承兑汇票后将现金于2009年8月17日向***尾号6890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用于项目开支;***于2011年2月11日向张某转账5万元,再由张某转账给***,用于项目开支;***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13日分十一笔向张某转款,合计747000元,再由张某转账给***,用于项目开支。
2.《米易水泥厂熟料库上部结构及水泥配料站、中控化验室工程原料配料站、循环水池及泵房、耐火材料库工程比价(议价)(工程、服务类)确认书》《内部承包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用以证明,***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3.《出库单》《合格证》《收条》(朱某)。用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经办人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材料出库单、原料合格证交与***。因此,***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4.《授权委托书》《关于办理“米易水泥厂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土建工程”分包结算的函》《结算审核登记表》。用以证明,亿星公司任命***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并委托***办理工程结算。***安排张某、朱某具体办理结算事宜。因此,***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5.《冻结申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委派工作人员将发包方背书支付给原金峰公司涉案工程价款的一张承兑汇票遗失,向申请承兑银行冻结。因此,***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6.《贴现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对公通存专用凭证》《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用以证明,***收到涉案工程价款7052712.81元。其中,***支付发包方代付运费912177.81元,实际收到工程款6129995元。因此,***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7.《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纳税单位申报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用以证明,***接受原金峰公司委托,开具收到工程款6130000元的建筑业发票。因此,***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8.《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EMS》。用以证明,亿星公司认可***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是2009年,***转账时间为2013年。***与***2013年在江西有个合伙项目。因此,2013年转账的款项为江西工程款;***转账50万元给***,是借给***用于办理承兑汇票。2.对《米易水泥厂熟料库上部结构及水泥配料站、中控化验室工程原料配料站、循环水池及泵房、耐火材料库工程比价(议价)(工程、服务类)确认书》《内部承包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挂靠原金峰公司开展了相应的工作。3.对《出库单》《合格证》《收条》(朱某)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前述证据系***安排朱某制作竣工资料后,提供给***所遗留的资料;4.对《授权委托书》《关于办理“米易水泥厂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土建工程”分包结算的函》《结算审核登记表》证据三性均不认可。5.对《冻结申请》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冻结申请》《情况说明》均是以原金峰公司名义提出的,均未出现***名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对《贴现凭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凭证显示贴现时间为2010年6月9日、2010年4月28日及其他时间。根据***出示的从建安公司提取的付款明细,其付款时间均为2009年,无2010年的付款记录。对《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对公通存专用凭证》《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据三性均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7.对《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纳税单位申报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有税收凭证等材料。而没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8.对《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EMS》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债权转让书》载明将债权转让给***,并不是认同***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仅为亿星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1.亿星公司承认,将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并指派***为工程施工负责人,张某(公司副总、股东)监督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不清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身份。而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参与工程价款支取的张某诉前已经去世,无法证明诉争***在案涉工程的身份。同时,当事人双方就***在案涉工程的身份系口头约定,在为此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需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2、***起诉称,张某施工过程中向其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庭审中,***称,施工过程中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均是张某通过现金或其私人账户支付。其有关于工程价款来源支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过程中的工程价款均来源于张某,与***无关。相反,***提交了在施工期间,其与张某、***的资金往来银行明细。对此,***称其与***存在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资金往来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3、证人林某等五人的证言仅能证实***系工程施工负责人。不仅如此,证人朱某陈述,王永贵系***安排的材料员。***、***、张某系合伙人,***、张某参与了工程项目;证人李某陈述,张某安排王永贵为材料员,张某与***是合伙人。***承认,朱某制作案涉工程项目竣工资料时,向***提供了《出库单》《合格证》等资料,并遗留了一部分资料在***处。前述证据证明,***、张某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而非***个人独自施工管理;5.***提交的《江西工程内部结算单》证实,***、张某与***曾于2011年在江西共同合伙承揽工程。2012年4月20日,在张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与***已经结清了合伙工程款。之后,***自2013年起以亿星公司名义起诉建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尾款,并在诉讼终结后分别于2017年、2018年向建安公司领取了工程价款。此过程中,***在明知张某已去世无法向其领取工程价款、与建安公司存在结算纠纷的情况下,对***的行为置若罔闻,未向***主张任何权利。这显然与***主张其系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相符。
综上,***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存在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进而不能通过推理认定其诉争事实主张成立。故对***有关其系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9日,瑞达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达公司将米易水泥厂2500t/d水泥熟料生产技改土建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2009年4月2日,建安公司以名为分包实为肢解工程的方式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亿星公司。***以亿星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建安公司签订了《米易水泥厂2500t/d—循环水池及泵房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原料配料站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空压机房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水泥配料站劳务分包合同》、《米易水泥厂2500t/d—熟料库上部结构及中控化验室劳务分包合同》五份。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均载明,***为工程施工负责人,并需常驻守现场。同日,亿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蒋小平系(四川金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到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理(米易水泥厂熟料库上部及中控化验室)从开工到竣工结算的一切事务,我方予以承认。……”2009年4月8日,亿星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亿星公司将米易水泥厂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土建工程-循环水池及泵房-空压机房-原料配料站-熟料库上部及中控化验室-水泥配料站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内部全额联营承包、自行组织、自负盈亏;亿星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收取管理费(不含工程税收及企业所得税),余下工程款为***的施工费用。同日,亿星公司与***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亿星公司与***之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安全责任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未按合同约定驻守施工现场,而是由***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在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了相关人员、材料及机械等费用。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将2009年4月23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592.9549万元(已扣除税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亿星公司。该款在扣除亿星公司管理费后,由张某、***分别领取。2009年11月15日,***聘用人员朱某以建安公司名义制作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单位竣工资料。2009年12月,米易水泥厂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土建工程投入试生产。
自2013年起,亿星公司与建安公司因案涉工程项目价款结算发生纠纷,***以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项目结算纠纷分别起诉至攀枝花东区人民法院、米易县人民法院。因建安公司不服大部分一审判决,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375号、第376号、第377号《民事判决》及出具(2018)川04民终8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建安公司支付亿星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尾款3701050.54元。该款除去建安公司代扣税款,均由亿星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委托书》给***领取。***实际领取金额为3137453.42元。
同时查明,亿星公司原名金峰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另查明,2011年,***、***及张某三人在江西合伙承揽工程。合伙过程中,张某因病去世。2012年4月20日,***与***结清了合伙工程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系案涉工程项目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证据与***的主张相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进而证实其诉争事实主张成立。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云朋
人民陪审员 杨家贵
人民陪审员 李正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安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