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411民初26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836880。

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510400000055744,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立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平美。

第三人: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511321000008403,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蒋小平。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6.7万元,并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要求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25498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要求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返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8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224.1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盛茗山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盛茗山庄”高级棋牌室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时间、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及返还、违约责任所导致的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次日,第三人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确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原告履行该工程的实际出资、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交纳、运营、实际施工等,该工程后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6日,经被告、第三人、原告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2464482.83元,对该结算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6.7万元,对原告所交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应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