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第1219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系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系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崇庆,系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系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号西物慧鼎*座*楼*****号。
法定代表人:毛秀丽。
被告: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崇庆、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134903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4903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7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倍借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武侯区“西川中学二号楼的装饰工程”,为了早日完工,***便叫**来负责施工该项工程。2018年7月20日,**正式入场施工。2018年9月11日,***突然要求**终止施工。经**与***结算,**共计施工应得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款等为33万元。2018年9月11日,由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给**支付劳务费175097元。2018年9月20日**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把所有的施工图纸、资料移交给***,***向**支付劳务费10万元,余款54903元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依约定向***交付了全部资料及施工图纸,办理完毕全部的移交手续后,***并没有向**支付劳务费。2018年10月10日,***向**付款2万元后就拒绝向**付款。后**找到了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及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每收到甲方一笔款,就向**支付几万元,调解无果。综上,在扣除***向**支付的劳务费2万元以后,***、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及时付清余款134903元。
***辩称,武侯区“西川中学二号楼的装饰工程”系由***挂靠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转包给了**,但**做的很多项目不符合甲方标准,***不得不另找人返工重做,**离场时资料也没有移交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不交齐施工图纸资料时暂不支付后续工程款。根据该项目甲方所发的整改通知以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合同法107条、112条、113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其损失。又及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根据该规定**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在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所实际施工的装饰工程保修期还未超过该规定的两年保修期,因此***因**实际施工不符合甲方质量要求而相应支出的补救整改费用应当完全由**承担。所以***不认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成都市武侯区“西川中学二号楼的装饰工程”,***又将工程转包与**。由于**系个人,为了支付工程款方便,由**挂靠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所以,**系该工程2018年7-9月期间的实际施工人,***系转包人。**从甲方取得施工图纸、资料后,从2018年7月起施工,但并未施工完毕,2018年9月20日,***与**即达成协议,**停止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将所有图纸、资料移交***,***支付**10万元;2、**所做的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概不负责;3、**所做的工作量打包价33万元,**不再承担任何返工费用,已支付175097元,***收到图纸、资料付10万元,余款54903元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
前述《协议》中记载的***已付工程款175097元,系***通过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再由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了**。
此后,**向***移交了部分图纸、资料,***在2018年10月10日支付了**2万元。**离场后次日,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甲方四川三一建司西川中学项目部《整改通知》,指出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前期完成(**施工)的石膏板吊顶应做两层,但却按单层施工,所以要求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尽快组织返工,由此导致乳胶漆再次施工的人工、材料费用由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不得不另请人员对**完成的石膏板吊顶项目进行返工,并重做乳胶漆,***为此支出材料费15900元、人工费30102元,合计46002元。而且,由于**未移交全部图纸,给***返工造成困难,***不得不从甲方重新获取了相关图纸。***认为这些费用应由**承担,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派遣协议书》、《协议》、《整改通知》、《成都西川中学二号楼装修工程整改返修项目材料及工人人工费支出证明》、《送货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挂靠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成都市武侯区“西川中学二号楼的装饰工程”,因**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因**实际提供了工程劳务,仍应获得相应的劳务费(工程款)。根据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人***与**签订的《协议》,**应得劳务费33万元,***、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75097元,尚欠154903元。此后,***支付了2万元,所以,尚欠**134903元。但是,由于**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大幅度返工,所以***要求**承担返工费用是合理的,应从剩余劳务费中扣除。虽然《协议》中约定**不再承担任何返工费用,但鉴于**施工的严重不合要求的行为,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仍应为此予以赔偿。所以,***需再支付**劳务费88901元(134903元-46002元),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因允许***个人挂靠承揽工程有错而与***承担连带责任。**也系挂靠承包,从合同相对性决定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才有收取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资格,但因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未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对**代位四川天鸿达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向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劳务费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8901元,并支付此款利息(从2018年11月27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9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4元,由**负担937元,***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谨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