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林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192号
原告: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林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板桥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1号2栋1单元32层32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全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冬,该公司员工。
被告:颜小林,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明公司)与被告绵阳林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公司)、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颜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被告林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林,被告怡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马文冬,被告颜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明公司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1与被告2签订的《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保证金3200万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1林顺公司以收购被告2怡海公司及其名下全部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1,被告1承诺收购本项目后,将被告2名下项目25万平方米修建项目总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9月23日分两次一共向被告1转款1500万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1林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颜小林(被告3)持与被告2怡海公司的两名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被告1和被告2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等,代表被告1、被告2与原告签订《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承包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被告3再次代表被告1、被告2与原告签订《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缴纳3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原告汇至被告1林顺公司账户。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700万元,加之之前出借给被告1的1500万元,原告按约缴纳了32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后由于案涉工程未经报建立项、规划审批、土地出让、施工许可等程序,导致工程无法开展,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退还保证金,三被告均以各自理由予以搪塞,直到2018年12月18日,四川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案涉工程业主方退还被告2保证金,原告再次要求三被告退还保证金,三被告仍然予以推辞。
被告3颜小林作为被告1林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1林顺公司辩称:1.《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林顺公司均是担保人身份。由于2013年11月26日的《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项目保证金自汇至担保人账户当日进行计算,十个月期满时由发包人返还至承包人账户”。根据该约定,首先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是发包人怡海公司,林顺公司仅仅是担保人。其次,即便是按连带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也早已过了保证期间,林顺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不能将借款1500万元当作是履约保证金,该借款1500万元是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的,借款1500万元与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无关;同时该借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林顺公司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700万元属实,但是林顺公司通过员工雷侠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6日共向原告公司员工马某返还了履约保证金1350万元,因此原告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仅为350万元。4.根据《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12条约定“乙方若不能按以上约定时间交清定金和全部履约保证金,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所交的定金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原告根据约定应交履约保证金3200万元,而实际仅缴纳350万元,故不应退还。5.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林顺公司的起诉。
被告2怡海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他们签订过任何合同;2.颜小林没有支付我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不享有股东权利;3.颜小林不是我公司的人,公司也没有委托颜小林,他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为颜小林承担责任;4.原告按照常识应当知道工程保证金应当交给发包人,该款项与工程无关,与我公司无关。5.原告诉请合同无效,我公司没有取得财物,没有返还义务。
被告3颜小林辩称:1.颜小林作为林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林顺公司承担,颜小林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颜小林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颜小林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颜小林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16日,被告1林顺公司以收购被告2怡海公司及其名下全部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1,二月内归还本金及回报合计1650万元,具体归还方式为一个月归还600万元,二个月后归还完毕,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2.被告1保证收购本项目后,将被告2名下项目25万平方米修建项目总承包给原告,被告1不再收取项目履约保证金,同时将项目园林绿化也承包给原告。3.双方按2009定额清单计价。4.被告1收购怡海公司成功后,由怡海公司与原告益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9月23日分两次一共向被告1转款1500万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1林顺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建。颜小林及林顺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原告益明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该合同上虽列有“发包人”怡海公司,但怡海公司并未签字或者盖章。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先由担保人签订,待怡海公司将资料、印章移交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小林后,再加盖怡海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26日,被告1林顺公司又以担保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缴纳3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原告汇至被告1林顺公司账户,由林顺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本保证金自汇至担保人账户当日计算,十个月期满时由发包人返还至承包人账户。颜小林及林顺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原告益明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该补充协议书上虽仍然列有“发包人”怡海公司,但怡海公司仍然未签字或者盖章。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1转款1700万元。林顺公司或者怡海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十个月期满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1.林顺公司并未成功收购怡海公司。
2.案涉工程至今都未取得报建立项、规划审批、土地出让等行政许可。
3.庭审中,证人马某证实:其并不是原告益明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四川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林顺公司当时会计雷侠所转的1350万元,其支付给了益明公司,但并不是退还的本案保证金,而是归还的绵阳富豪大厦项目的投资款。该1350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马某当庭提交四川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顺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绵阳市富豪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益明公司与四川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顺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拟证实四川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顺公司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关系的事实。
4.怡海公司就案涉项目起诉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村民委员会、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绵阳市涪城区富诚石塘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经四川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村民委员会退还怡海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绵阳市涪城区富诚石塘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益明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提交颜小林于2014年前后向林顺公司出具的九张借条及林顺公司向颜小林个人账户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实颜小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套取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
6.本院经审阅颜小林于2014年前后向林顺公司出具的九张借条,上面均有公司另一股东刘理顺“同意借款”的签字,并提供了当时的现金日记账拟证明进行了账务处理。颜小林同时陈述所借款项虽然没有归还,但是公司的投资行为,均用于了绵阳阳光房产公司拆迁项目,并未用于个人开支;对此,公司另一股东刘理顺是知晓并同意了的,并且原告益明公司和马某也是完全清楚的;同时陈述,原告益明公司当初以诈骗向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局报案,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局已经对其公司账目进行了调查,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局并未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转款凭证、《绵阳市富豪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由于案涉工程未取得报建立项、规划审批、土地出让、施工许可等行政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禁止性法律规定,且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村民委员会、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与怡海公司因案涉项目所签订的《石塘镇二环路统建安置房开发建设协议》及《石塘镇二环路统建安置房开发建设协议补充协议》也因未取得报建立项、规划审批等行政许可,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据此,对原告益明公司主张《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益明公司所交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认定。
由于《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益明公司需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200万元。虽然益明公司仅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1林顺公司转款1700万元,但益明公司之前因该项目与林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益明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9月23日分两次一共向被告林顺公司借款1500万元。将该1500万元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则正好就是合同约定的3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林顺公司主张借款1500万元与履约保证金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及一般逻辑常识不符,不能成立。林顺公司还提出其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益明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350万元应当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履约保证金是益明公司缴纳的,退还也应当退还给益明公司,而林顺公司支付的该1350万元并不是退还给益明公司的,而是支付给案外人马某个人的,马某当庭陈述其并不是益明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四川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马某同时证实该1350万元并不是退还的本案保证金,而是归还的绵阳富豪大厦项目的投资款,该1350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马某当庭提交四川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顺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绵阳市富豪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益明公司与四川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顺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以证实四川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顺公司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关系的事实。2.根据《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十个月期满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不可能在益明公司向林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当天,林顺公司就在向益明公司退还保证金了。因此,本院认可证人马某关于该1350万元系其他合作项目款项的事实陈述,林顺公司应在其他合作项目中进行结算。林顺公司关于应当扣减本案履约保证金135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益明公司所交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3200万元。
(三)、关于林顺公司及怡海公司的责任承担认定。
1.《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虽列有“发包人”怡海公司,但怡海公司并未签字或者盖章,该合同对怡海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怡海公司没有收取益明公司保证金,因此怡海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2.颜小林及林顺公司虽是在《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但发包人怡海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合同相对方仅有颜小林及林顺公司签字盖章,且相应款项也是全部支付给林顺公司的,因此应由林顺公司承担3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四)关于损失起算时间及损失计算标准问题。
由于《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林顺公司除承担3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外,还应当赔偿益明公司的相应损失。合同无效,本应当自林顺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全部3200万元保证金时起算益明公司的损失,但原告仅主张合同约定的10个月期满后的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计算标准,《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逾期未能返还,每逾期支付一天按保证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但考虑益明公司所受损失程度,本院认为其按年利率12%主张的损失赔偿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林顺公司还应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向益明公司赔偿损失。
(五)关于被告3颜小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的认定。
原告益明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提交颜小林于2014年前后向林顺公司出具的九张借条及林顺公司向颜小林个人账户转款2000余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实颜小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套取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主张颜小林应对林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颜小林于2014年前后向林顺公司出具的九张借条,上面均有公司另一股东刘理顺“同意借款”的签字,并提供了当时的现金日记账以证明进行了账务处理。颜小林同时陈述所借款项虽然没有归还,但是公司的投资行为,均用于了绵阳阳光房产公司拆迁项目,并未用于个人开支,并且公司另一股东刘理顺是知晓并同意了的,原告益明公司和马某也是完全清楚的。据此,本院认为现有尚不足以证实颜小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套取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故对益明公司主张颜小林应对林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林顺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32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50元,由被告绵阳林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罗 琴
审 判 员  冯安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怡佳
书 记 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