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603执161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343455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与**、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向**支付劳务费119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53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为劳务款1212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转款1615元(其中50元收作执行费,余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杜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执行请求,至此(2017)川060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四川益明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其已经履行完毕。另,本案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和委托异地法院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经过,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宁
审判员*建
审判员代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