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3民初318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5楼1509号。
法定代表人:石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勃,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5、6楼。
负责人:肖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珊,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雯,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姜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2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为川A×××××号车的承保单位。
被告***辩称,***与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用工关系,***在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
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系用工关系,***在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保事故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8日上午,***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沿邛崃市固驿镇刘巷子道路由高埂镇往前进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驾车行驶至固驿镇刘巷子219号外路段实施左转弯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横过道路过程中,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巷子相对方向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产生医疗费29644.37元。2018年6月12日,***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150元。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川A×××××号车的车主,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对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在从事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
另查明,***有三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郑继良(1955年6月25日出生)、其母杨代弟(1953年4月26日出生)、其女郑梦瑶(2014年3月5日出生),郑继良与杨代弟只有***一个扶养人,郑梦瑶有两名扶养人(含***)。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29644.37元,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43元属于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即自费药为592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630元。护理费,根据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为80元/天×21天=16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确定为80元/天×51天=4080元。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确定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当庭表示只主张郑继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91元/年×17年×10%=37384.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应予抚慰,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3150元。
(二)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398.7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金额为14975.5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与原告***按5:5承担,即各承担748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产生自费药5928.87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9078.8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原告***与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比例承担,即由原告***负担4539.43元,由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9.4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垫付费用一并结算处理,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106398.70元、由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27.1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98.70元;
二、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7.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原告***负担668元,由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元,被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雪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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