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222民初672号 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创园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6528577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区昆仑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637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汉皇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汉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油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汉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97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32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1228321.5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2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4949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711635.13元为本金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为2875617.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486326.88元为本金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为1711982.34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要欠款支出的差旅费共计60000元;7.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就**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4标段(线路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工程、地貌恢复、河渠道路穿越工程、线路其他附属工程及配合管道安装工程4)施工达成一致,施工范围为铜川市宜君县太安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工并实际交付且经过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70%(5320000元),被告却拖延至2015年12月23日才付至5320000元,被告应承担5320000元本金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7月16日,因完工工程遭到水毁需要整治,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变更《施工合同书》金额7600000元为13600000元,水毁段于2014年10月31日整治完成,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70%(9520000元),被告却拖延至2017年1月18日才付至9520000元,被告应承担4200000元本金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工程结算书》审定金额为19717962元,目前尚余10197962元未支付,其中《施工合同书》中合同标的7600000元部分于2013年6月30日即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应承担7600000元对应结算金额为本金的2013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变更协议》中增加的合同标的6000000元部分于2015年12月31日即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应承担6000000元对应结算金额为本金的2016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尚余1019796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大庆油田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约定的付款比例。2011年,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前,工程款拨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0%,双方的结算必须在业主与工程承包人结算后进行。在结算前,我方已支付工程款952万元,达到合同额的70%。2.业主目前尚未与我方完成结算,剩余工程款也未支付我方。并非我方主观恶意久拖不决,而是因总包结算争议,总包拖欠我方工程款造成。因此我方建议追加总承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陕西省天然气公司为共同被告。3.在总包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我方尚主动推进分包结算。按照行业规则以及我公司管理流程,均是总包结算后在进行分包结算,针对本工程尚未完成总包结算的情况下,我公司主动开启分包结算,并于2023年2月通知原告递交结算资料,2023年10月13日经结算金额为19717962元,目前双方正在办理增补合同手续。4.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年化率6%没有依据。综上,我方对欠付的工程款10197962元无争议,对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不予认定,对差旅费60000元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江苏汉皇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变更协议》,大庆油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工程结算书,大庆油田公司认可双方于2023年10月13日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9717962元,予以认定;《“气化陕西”工程(一期)工程全面建成》新闻报道、陕西省政府2022年工作报告、追赶超越创业路:“气化陕西”***新闻报道、《延长石油所属陕西燃气集团助理十四运会精彩圆满》新闻报道,大庆油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部分已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不予认定;交工证书,该证据交工工程内容中并未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宜君县太安镇焦寨村委会出具的管道线路地貌恢复验收证书2份,大庆油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仅有宜君县太安镇焦寨村村委会及江苏汉皇公司签章,无土地主管部门、EPC总承包商及监理单位签章,不予认定;**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4标段)BD001-CA161桩线路水毁工程合同,大庆油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系案涉水毁工程施工方案,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不予认定;差旅费凭证,未提供***作为员工的相关凭证,往返频繁,且部分住宿时间确延续较长,无法证明系为催要案涉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对大庆油田公司提供的**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四标段《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水毁整治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标段)》、靖西三线项目光缆架空标段《施工分包合同》,该证据系大庆油田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工程进度款拨付单,该证据系大庆油田公司与总承包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工程交工证书,该证据记载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并有原、被告双方签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结算通知,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江苏汉皇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就**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4标段(贤路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工程、地貌恢复、河渠道路穿越工程、线路其他附属工程及配合管道安装工程4)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以双方最终验收签认的工程量为依据;第六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如甲方工期延期,乙方工期相应顺延;第七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第八条约定合同借款暂定为人民币柒佰陆拾万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并对作业标准、双方责任、进度款拨付、结算款拨付、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双方签署《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合同金额为13600000元,对投产后增加线路水毁整治工程进行了约定。2023年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工程交工证书》,记载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江苏汉皇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签署、大庆油田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签署。双方于2023年10月1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9717962元。大庆油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5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二、大庆油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差旅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江苏汉皇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9717962元,已付工程款9520000元,欠付工程款10197962元,大庆油田公司辩称因业主单位未及时与其结算,导致其无法向江苏汉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要求追加总承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及发包方陕西省天然气公司为共同被告,江苏汉皇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大庆油田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申请,且该两公司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大庆油田公司与该两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不能及于江苏汉皇公司,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大庆油田公司与江苏汉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江苏汉皇公司主***油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1979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至十三条就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江苏汉皇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时间2012年6月30日作为交工时间为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系《施工合同书》补充及变更,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所涉及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款依据等证据,无法查明具体的完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7月1日工程完工起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于2023年10月23日对涉案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后,被告在扣除原告保修款(工程款5%)和审计、效能监察款(工程款5%)后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故不应再预留审计、效能监察期限。至于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应收工程款未能按时结算,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有一定关系,为了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交工证书时间2015年12月30日为准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当分阶段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01979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大庆油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差旅费。江苏汉皇公司虽提供部分票据,但无法证明系为催要案涉工程款所产生,故对江苏汉皇公司主张由大庆油田公司承担差旅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197962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01979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06元(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66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缴费通知书记载金额为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