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32民初1483号 原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67988416F。(以下简称铜川城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星宏,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6372W。(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星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川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82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2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106833.33元(按年化率6%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88244元为本金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化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基础年利率(LPR)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为822635.09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要欠款而支出的差旅费共计60000元;5.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就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4标段(线路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工程、地貌恢复、河渠道路穿越工程、线路其他附属工程及配合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工且经过验收并实际交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70%即1820000元,被告却拖延至2015年12月25日才付至1820000元,被告应承担以13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工程结算书》审定金额为3308244元,目前余1488244元未支付,该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即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却拖延至2023年8月30日才办理结算,属于恶意推迟结算延长付款周期,应承担148824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尚余148824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油田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约定的付款比例。2011年,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前工程款拨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0%,双方的结算必须在业主与工程承包人结算后进行。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其公司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共同办理并签字的工程交工验收单、签证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其公司工程造价中心进行初步审核后(非正式结算)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上限为合同总价的70%,但不超过业主支付其公司的进度款比例,在结算前,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万元达到合同额的70%。合同第12条约定,当工程竣工,经其公司与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据各方签字的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在业主已将此笔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款拨付手续,原告按其公司要求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其公司在扣留原告保修款(工程款5%)及审计、效能监察款(工程款5%)后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其公司与业主完成总包结算后,开始分包结算,原告同意与其公司签署合同,说明原告对上述条款无异议,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对其中的风险进行甄别、判断并自行承担。2、业主目前尚未与其公司完成结算,剩余工程款也未向其公司支付。2011年6月总承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其公司签订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四标段分包合同,该工程的业主系陕西省天然气公司,目前总承包方与其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仍欠付其公司进度款约2524.86万元。其公司积极配合总承包人与业主进行结算,2015年开始配合总承包人接受陕西省审计厅进行结算审核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因结算方式变化及变更工程量需完善手续,2015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果表(审计报告),变更签证工程量未结算,故非其公司主观恶意久拖不决,原告对此知晓也系原告未起诉的原因,其公司建议追加总承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陕西省天然气公司为共同被告。3、在总包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其公司主动推进分包结算。按照行业规则以及其公司的管理流程,均系总包结算后再进行分包结算,鉴于本工程在尚未完成总包结算的情况下,其公司主动开启分包结算,2023年2月通知原告递交结算资料,6月再次发函督促上报结算资料进入结算程序,原告8月提交结算资料,10月26日经其公司监督管理中心审定结算金额为3308244元,目前双方正在办理增补合同手续,办理后其公司将按照结算确定的金额拨付工程结算款。4、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差旅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按年化率6%主张利息无依据,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双方刚完成结算,即使计算利息,亦应按照结算后的日期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1488244元无争议,对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差旅费60000元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第一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第三组证据新闻报道及交工单、被告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第四组证据分包结算通知及微信聊天打印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书与被告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一致,虽双方对具体结算日期持不同意见,但均认可系2023年10月结算,对原、被告该组证据证明的2023年10月双方结算的事实及结算金额3308244元予以认定。原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交付,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新闻报道及被告与业主的交工单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的交工证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虽原、被告合同对付款进度及结算条件进行约定,但被告证据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较广,被告证据总包方的付款依据不足以证明总包方就涉案工程款项未及时向被告支付,且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交工,原、被告于2023年10月结算,被告未及时向总包方主张自己权利,其怠于与原告及时结算并付款,其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应以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自行计算利息列表不予认定。原告第五组证据飞机票、加油发票、餐饮发票等证据部分发票付款人为绿城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或李建成,与原告公司无关联性,且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无法印证原告支出的真实性,对原告第五组证据飞机票、加油票、住宿票等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四标段线路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工程、地貌恢复、河渠道路穿越工程等其他附属工程及配合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庆油田公司施工;之后双方又签订多份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12月,原告铜川城建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安全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分包的黄陵县境内(桩号GBD021+28---CAG001)的天然气线路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工程、地貌恢复、河渠道路穿越工程、线路其他附属工程及配合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260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如被告工期延期,原告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关于平段作业扫线、管沟土石工程等单项工程单价及税费进行约定,并约定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为固定单价,包干使用,工程内容并已扣除应扣的费用、上缴被告的各项税费及税金;同时对作业标准、双方责任、进度款拨付、结算款拨付、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向被告实际交付。2023年10月,原、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并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308244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已付原告工程款1820000元及欠付的工程款1488244元均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结算时价款均为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及税款后的合同固定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安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1488244元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82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并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488244元为基数,自原告实际交付工程的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该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以1488244元为本金,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化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1320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且被告已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以1320000元为本金,按年华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发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拖欠其公司进度款、未与其公司结算为由进行抗辩,根据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被告发票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项,在发包人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被告抗辩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达到付款比例、业主尚未与其结算,剩余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其主动推进分包结算,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差旅费60000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真实性,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追加总承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发包人陕西省天然气公司为共同被告,因被告与发包人在不同时间段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被告分包区域较广,被告与发包人未结算并将工程款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结算并付款,故法庭驳回了被告该抗辩意见。 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88244元,并按法律规定标准分段计算支付原告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之日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488244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2元,减半收取13311元,原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4元,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 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