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1民初170号 原告: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1)甘102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750755.43元,并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502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0元。大庆油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8月9日,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10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甘102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1,被告大庆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50755.43元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发包给其公司的位于庆城县桐川乡***村小塬自然村境内的“镇一联储罐扩建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由原告施工。同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施工范围为“镇一联储罐扩建工程储罐基础、设备基础、厂区土方施工、转油泵房、值班室、配电室、阴极保护间等框架结构施工,及站内道路、土护坡、围墙、人行道、防火堤等工程量”,工程价款为678万元。经原告组织施工,所分包的工程于2019年7月全部完工,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于同年9月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678万元,被告所收取原告交纳的32.38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未退付,故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款360.38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未给付的工程款应从工程使用之日起承担利息。据上事实,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庆油建公司辩称,1.原告长盛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2750755.43元无任何事实依据。①案涉工程为我公司承建的镇一联扩建工程,我公司于2018年11月依法与长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含税价暂定为678万元,同时约定最终价款以建设单位造价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合同6.2.4条款约定“项目总包结算完成后,甲方开始办理分包结算。”我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3日完成总包结算工作,并多次通知原告配合我公司进行分包结算,但原告始终拒绝配合。原告要求以合同暂定价款为依据索要工程款,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截止2023年2月22日,我公司尚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②合同6.1.2.2约定“工程量减少按实际调减”,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未按图纸单施工的工程量,该部分工作量应扣除,还应扣除被告提供材料费27.92万元及建设方提供的材料费、结算下浮、水电费、地基检测费,原告实际工程预算金额为4924836万元(不含税);③原告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33.9万元,我公司已于2019年11月退还给原告;④案涉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按照合同9.4.1约定,甲方按照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五预留保修金(不计利息),包含审计和合规检查保证金。甲方审计和合规检查部门核减工程款项目时,在上述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保期届满,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无建设单位及甲方审计和合规检查部门核减工程款时,支付质保金。此质保金是保障后期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需要质保期满后才能退还。2.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我方在完成与发包方的结算工作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配合我公司进行分包结算,但原告不配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的支付以合同暂定价款扣除甲方费用为基数,竣工结算前工程款的拨付总额不能超过该基数的70%,且不超过发包方给甲方的进度款比例。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5万元,剩余部分款项必须在完成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款后才能支付,合同约定结算期间不计利息。原告在未配合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就直接提起诉讼,我公司对其行为不认同,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1.《合同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2.镇一联储罐扩建工程(土建专业分包)《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试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4.《工程进度款内部审批单》复印件1份;5.银行交易流水明细6张;6.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被告依法提交了:1.①镇一联储罐扩建工程(土建专业分包)《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1份,②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1份,③。函件复印件1份;2.①镇一联储罐扩建工程预验收纪要1份,②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1份,③**公司土建1专业分包施工工程量清单1份;3.镇一联土建预算内审报告1份;4.①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1份,②付款凭证6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6张、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1份及付款凭证6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分析认定如下: 1.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基本信息表复印件、镇一联扩建工程(土建专业分包)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为678万元(含税)。被告认为,678万元系工程的暂定价款,工程的最终价款应以结算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678万元只是案涉工程的暂定价款,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因显失公平无效,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试验检测报告、工程进度款内部审批单。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为庆城县桐川镇小源村,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认为,试验检测报告系第三方完成,应核减工程成本,且原告只完成案涉工程96%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试验检测报告虽系第三方出具,但合同并未约定出具成本由哪方承担,被告亦未提交出具成本的准确数额,且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入驻使用该工程,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造价经第三方鉴定为7264832元。被告认为,第三方鉴定时对相关的下浮及水电费用均未进行扣减,套用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关标准图集,按照现行工程量计算规划计算的工程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只显示了被告就案涉工程与发包方结算的时间及结算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向其提交过分包结算资料,函件系被告单方作出,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镇一联储罐扩建工程预验收纪要、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公司土建1专业分包施工工程量清单。预验收纪要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而发包方入驻使用该项目的时间为2019年9月,无证据印证在发包方入驻使用该项目时,原告仍未对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且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涉及的项目系新建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6.被告提交的镇一联土建预算内审报告,系被告单方作出,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甲方)将长庆油田分公司发包给其公司的位于庆城县桐川乡***村小塬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厂镇一联储罐扩建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同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分包范围:“镇一联储罐扩建工程储罐基础,设备基础、厂区土方施工、转油泵房、值班室、配电室、阴极保护间等框架结构施工及站内道路、土护坡、围墙、人行道、防火堤等工作量”。合同工期: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本工程价款不包含增值税暂定为616.36万元,含增值税暂定为678万元,最终价款以被告公司工程造价部和审计部审定金额为准。结算方式:依据总包结算(不包含税金)下浮6%(甲方与业主结算后)不再扣除其他费用。合同6.2.4条约定,案涉项目总包结算完成后,甲方开始办理分包结算,结算期间为24个月,结算期间工程款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向甲方按合同金额5%(33.9万元)交纳履约保证金,并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所承建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经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分包的所有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全部完成,建设单位采油十一厂工程项目管理室、使用单位采油十一厂桐川作业区、监理单位西安长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采油十一厂项目监理部及施工单位大庆油建公司共同组织验收后作出《镇一联储罐扩建工程预验收纪要》,确定案涉工程存在若干问题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2019年7月16日被告大庆油建公司接收项目(误将2019写为2009),随后,原告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长庆油田采油十一厂于同年9月投入使用。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75万元,被告垫付原告施工钢材费用279244.57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3.9万元,被告于2022年12月23日与其发包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就案涉工程价款完成总包结算,结算金额为966.6242万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对长庆油田第十一厂应付给被告公司的400万元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期限至2022年10月17日止,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基础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1.分包工程是否竣工验收;2.分包工程量造价如何确定;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 1.关于焦点1分包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入驻使用该工程近四年时间,期间被告亦未向原告反馈发包方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且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退还了质量保证金,应视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完成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核减工程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焦点2分包工程工程量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双方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以“甲方工程造价部和审计部审计金额为主”,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存在较大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委托第三方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出工程结算书,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被告对第三方作出的价格进行否认,其应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法庭向被告释明其是否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书面回复放弃鉴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以第三方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的726.4832万元核定,原告本案中以合同暂定价款678万元(含税)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3.关于焦点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6.2.4条约定,案涉项目总包结算完成后,甲方(大庆油建公司)开始办理分包结算,结算期间为24个月,结算期间工程款不计利息。甲方与发包方完成总包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3日,故双方办理分包结算的日期从202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3日,在此期间,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50755.43元; 二、驳回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696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强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