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32民初214号 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13926922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637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居民,现住该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86,8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以8,886,8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签订依据、工程名称、工程分地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结算款拨付、争议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总审定价款为28,903,333元,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0,016,500元,尚欠工程款8,886,83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今日仍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该解释第27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是2014年6月25日交工的,故被告应依法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以8,886,8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是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提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大庆油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约定的付款比例。2011年,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增补后暂定金额2600万。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前,工程款拨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0%,双方的结算必须在业主与工程承包人结算后进行。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依据双方共同办理并签字的工程交工验收单、签证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经甲方工程造价中心进行初步审核后(非正式结算)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上限为合同总价的70%,但不超过业主付给甲方的进度款比例。在结算前,我方已支付工程款2,001.65万元,达到合同额的76%。合同十二条约定:当工程竣工、经甲方、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据各方签字的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在业主已将此笔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款拨付手续,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甲方在扣留乙方保修款(工程款5%)及审计、效能监察款(工程款5%)后将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也就是说,在我方与业主完成总包结算后,开始分包结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分包方同意签署合同,说明其对该条款予以认可,其作为施工方应当对其中的风险进行甄别、判断并自行承担;2、业主目前尚未与我方完成结算,剩余工程款也未支付我方。2011年6月,总承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我方签订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西贡工程四标段分包合同,该工程的业主是陕西省天然气公司,目前总承包方与我方尚未完成结算,目前仍欠付我方进度款约2,524.86万元。我单位一直积极配合总承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业主进行结算,2015年开始配合总承包人接受陕西省审计厅进行结算审核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审计厅将总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由原来的全费用固定综合单公里单价改为按项目线路施工单项报价单价进行结算,审计厅委托的事务所核对完设计图纸工程量和(签字手续完善)变更签证工程量后,又对部分现场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但是手续完整的变更签证工程量没有统计进入结算工程量,并在没有征得我单位和总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结果表(审计报告),变更签证工程量未给结算。也就是说,并非我方主观恶意久拖不决,而是因与总包存在结算争议,总包拖欠我方工程款导致我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在此期间我方一直在与分包商解释说明,分包商明确知晓未结算的原因,也是分包商迟迟没有起诉的原因。因此我方建议法院追加总承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陕西省天然气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对于申请追加总承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陕西省天然气公司为共同被告仅作为答辩意见;3、在总包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我方主动推进分包结算。按照行业规则以及我公司的管理流程,均是总包结算后再进行分包结算,针对本工程在尚未完成总包结算的情况下,我公司主动开启分包结算,于2023年2月通知分包商递交结算资料,进入结算程序,2023年10月17日经大庆油田公司监督管理中心审定结算金额为28,903,333元,目前双方正在办理增补合同手续。增补合同签订后,我方将按照结算确定的金额拨付工程结算款。4、三兴建设公司与我公司是长期合作单位,在我公司承揽多项工程,熟悉并认可我方的结算方式及拨付方式,我方对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已经明确约定:“在业主已将此笔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款拨付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双方刚刚完成结算,即使计算利息,按照约定也应该按照结算后的日期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我方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无争议,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工程结算书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书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对结算金额及欠付工程款8,886,833元均无争议,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应以法律规定计算。原、被告现对应付工程款的日期持不同意见,但双方对于该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2014年6月25日验收合格交付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应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分包结算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四标段线路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工程、地貌恢复、河渠道路穿越工程、线路其他附属工程及配合管道安装工程等分包给被告大庆油田公司施工。2011年12月27日,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黄陵县境内(桩号CAG70-CAG156),工程内容为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四标段线路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工程、地貌恢复、河渠道路穿越工程、线路其他附属工程及配合管道安装工程等,合同总价款暂定1,45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如被告工期延期,原告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关于平段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工程等单项工程单价及税费进行约定,并约定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为固定单价,包干使用,工程内容并已扣除应扣的费用、上缴被告的各项税费及税金;同时对作业标准、双方责任、进度款拨付、结算款拨付、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2014年6月25日验收合格交付。2014年7月,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金额1,45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2019年双方再次签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分包单位名称变更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0月,原、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8,903,333元,结算方式为合同固定单价乘现场实际工程量的方式结算,按甲方业主(或EPC)结算价基础上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方式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对已付原告工程款20,016,500元及欠付的工程款8,886,833元均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及后续《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其欠付原告工程款8,886,833元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86,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2014年6月25日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该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以发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拖欠其公司进度款、未与其公司结算,并应追加总承包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发包人陕西省天然气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的书面申请,且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886,833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8元,减半收取37,004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