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8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浦西街道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晖,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强,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凤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匹优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专项塑胶跑道专项工程系由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该工程于2017年交付使用,上诉人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付款以原审被告北方分公司付款时间为主,双方明确约定北方分公司不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也不给付被上诉人。2017年10月16日,通过辽中区劳动仲裁相关部门申请,给付上诉人工地工程相关工人工资28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定给付上诉人600余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完全是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一审中已经体现总包方已经给付给上诉人全部工程款,所以我方有权要求上诉人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我方。上诉人提到的验收报告中没有提到上诉人是因为验收过程中甲方没有与上诉人沟通验收事宜,但是在竣工报告中是有上诉人的体现。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中对于我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33938.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第30页33.3条款约定,2017年9月3日出具竣工报告,从第29天开始给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鉴定费4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操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地点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各项内容。工程款合同中约定总额为1917487元),此合同价款为暂定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因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有增加或变更,工程总价随之增加,最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033938.5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5%,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返还。付款以被告北方分公司(项目总包方)付甲方(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款到款时间为主。但从2017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至今,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原告了解,截止目前,被告北方分公司已向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两次工程款总额约为1100多万人民币。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方分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与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施工操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后,于2017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从被告北方分公司分包来的部分工程即塑胶操场面层、篮球场面层及足球场草坪铺设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天数为25天。工程款约定为1917487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5%,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返还。付款以被告北方分公司(项目总包方)付甲方(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款到款时间为主。塑胶操场透气型面层每平方米120元,足球场人造草坪每平方米100元,篮球场面层每平方米105元。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施工后,于2017年9月3日竣工。该工程竣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运动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有原告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辽宁鑫宏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盖章。该验收报告没有加盖二被告的公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由法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塑胶跑道面积是7854.9平方米,草坪面积为7859.71平方米,篮球场塑胶面层2629.90平方米,投掷区人造草皮192平方米。塑胶跑道面积为7854.9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共计942588元;草坪面积为7859.71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共计785971元;篮球场塑胶面层面积为2629.90平方米,每平方米105元,共计276139.50元,投掷区人造草皮192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共计19200元。倒运石英沙240吨,人造草7880平方米,共计10040元。以上总计工程款2033938.50元。工程质保金按总工程款5%预留,核款为101696.92元。鉴定费46000元。另查被告北方分公司提供收款收据证明该工程已不欠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操场工程中塑胶操场面层、篮球场面层及足球场草坪铺设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后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033938.50元,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属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因该工程未过质保期,故按合同约定应扣出质保金101696.92元。现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82241.58元。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款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应从立案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其理由为,原告与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向被告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运动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恒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被告北方分公司给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原告涉案的工程款,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北方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给付被告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余万元的收款收据,认为已给付的工程款即为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北方分公司已给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在此案中不承担给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2241.58元;二、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2241.58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0元,鉴定费46000元由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北方分公司没有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北方分公司仅支付了工地工程相关人工费280万元,而其余工程款仍未支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认可其收到北方分公司的605万元工程款,但是不认可605万元的工程款是针对本案案涉工程的付款。结合北方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发票及支付工程款的请款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工程款是针对辽中一高运动场地工程的付款,北方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完毕,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0元,由上诉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