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执异11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秦洪涛,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男,1982年6月出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营房办主任。
申请执行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晖,女,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国强,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沈阳仲裁委员会[2018]沈仲裁字第18113号裁决书,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1895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辽01执18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银行存款55万元。
异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沈阳仲裁委员会未按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且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为避免法院因执行错误给异议人造成损失,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沈仲裁字第181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44,946元(其中工程款6,393元,质量保证金338,553元);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44,946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仲裁费用16,62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款项,如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异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以沈阳仲裁委员会未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2018)沈仲裁字第18113号裁决书,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辽01执异1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不予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2018)沈仲裁字第1811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沈仲裁字第1811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以沈阳仲裁委员会未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书,本院作出(2019)辽01执异1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不予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2018)沈仲裁字第18113号裁决书的申请。现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处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卓琦
审 判 员  钟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聪
书记员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