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070号
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柳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晖,女,1977年5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市场助理,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温国强,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工程师,住址沈阳市。
被告新民市高级中学,住址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雷洪俊,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骥,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校党委书记,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梁显精,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校副校长,住址新民市。
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晖、温国强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骥、梁显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于被告2004年6月4日和2004年9月1日分别签订了《新民市高级中学塑胶田径场工程协议书》及《新民市高级中学篮排球建设工程协议书》,规定了工程名称、地点、项目内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各项内容。我方按约完成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963625元,被告只支付了3463625元,尚欠我方工程款500000元至今未付,经我方多次通过电话、文书方式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278031.25元和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属实为我校城建操场,我方属实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因为我校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没有给付,希望原告允许我方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4日和2004年9月1日分别签订了《新民市高级中学塑胶田径场工程协议书》及《新民市高级中学篮排球建设工程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该项工程,原告按约如期完成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963625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46362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一览表、工程款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工程结算一览表、工程款明细及情况说明上看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并且被告也确认该债务存在,所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工程验收时间为2004年12月16日,所以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民市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