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4民初9088号
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越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国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住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宗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03239.45元,利息1135360.5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838600.02;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针对大东区体育场田径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09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体育场田径场工程项目,项目内容为田径场塑胶跑道、人工草坪足球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内工程价款7986318.83元,合同外增量及工程延期导致人工费、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工程款调差1116920.62元合计9103239.45元。被告于2011年9月4日支付193万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99万元,2012年8月9日支付248万元,2012年8月22日支付100万元合计640万元,现尚欠2703239.45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而非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承继案外人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直接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向案外人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及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0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爽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