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柳青,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凤明,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优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8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塑胶跑道专项工程于2017年交付使用,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匹优公司约定付款以被申请人北方分公司付款时间为主,北方分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也不给付被申请人匹优公司,在合同中双方均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方分公司签署多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审认定北方分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600余万元工程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匹优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蒋天盛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