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柳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强,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教育局,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2号。
负责人:周文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优公司)与被上诉人法库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匹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库县教育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匹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604520.88元。2.要求给付利息暂定4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5日,原告匹优公司中标被告法库县教育局招标的“法库县东湖小学塑胶操场新建项目工程”(案涉工程),中标金额7104985.23元。后法库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匹优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法库县东湖小学塑胶操场新建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法库县,工程内容为塑胶操场,三块篮球场和两块排球场;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为7104985.23元。”发包人法库县教育局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安会民加盖印章;承包方匹优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柳青加盖印章。工程完工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法库县东湖小学塑胶操场新建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法库县教育局;施工单位为匹优公司;合同造价为710.49万元;验收意见为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法库县教育局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法库县工程建设监理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周智签字;施工单位匹优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法库县东湖小学塑胶操场新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财政审核最后核准的工程款为6504304元,被告法库县教育局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5430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匹优公司与被告法库县教育局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最后核准工程款为650430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430765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3539元(6504304元-5430765元),原告匹优公司主张被告法库县教育局支付尚欠工程款10735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并竣工结算,但交付时间与竣工结算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交付时间与竣工结算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具体为以10735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法库县教育局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库县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53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3,53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32740元,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收14462元,由被告法库县教育局负担1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2740元,应予退还32740元。
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财政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结算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利息应从其提供的财政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开始起算,经查,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该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一审因此以起诉时间确定应付款项的利息起算,现上诉人提供了审核结算时间,并主张以此时间起算利息,经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上诉人主张从结算确定之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法库县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53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3,5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2元,均由法库县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