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世成,成都市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清江中路65号香格里拉花园5幢3单元11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鸣晓。
被告朱祥荣。
委托代理人曹琦。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8日宣判。宣判后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朱祥荣为被告,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成,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青、钟鸣晓,被告朱祥荣的委托代理人曹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与四川大学后勤集团建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2、3项规定,乙方负责所聘劳务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负担的劳务人员医疗、保险等费用,负责劳务人员的生产安全,所发生的工伤、死亡事件均由乙方承担和处理。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朱祥荣在其工作,2008年8月6日,朱祥荣安排原告***在其手下干活。2008年9月19日下午3点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四川大学测试中心楼拆铁皮时,从高处堕落受伤。工友当即通知老板朱祥荣将原告***送到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了万余元的治疗费,其后原告垫付了376.40元医疗费至今未愈。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5316.40元。
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生效法律文书也确定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病历中签名是否为朱祥荣书写,与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授权朱祥荣对外招聘、雇佣人员,也未授权朱祥荣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并支付费用。此外,原告***的诉请数额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祥荣辩称,被告朱祥荣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朱祥荣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证据不应采信。“住院病人入院告知书”、及“住院病人离院责任告知书”上的签名不是朱祥荣,亦不是其书写,即使是其书写也不能证明双方有雇佣关系。且2份告知书上日期载明为“2008年9月18日”与入院日期9月19日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祥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建安公司、成都川亚工程技术总承包公司签订了1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四川大学校内民用建筑土建部分等新建和维修工程的施工劳务以及四川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建安公司经营的其他项目劳务承包,四川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建安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和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情况向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承担的业务内容,自主聘用劳务人员,并负责聘用人员的各项管理。被告朱祥荣系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负责该项目。
2008年9月19日,原告***在上述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四川大学测试中心工程拆除旧铁皮时坠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病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头皮裂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门诊随访”。2008年12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做出了“***腰1椎体压缩骨折属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下达后,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确认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徐登明、宋绍路出庭作证称,2人均是2006年起至今在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8年也在四川大学测试中心工程做活,不知道有***这个人。***的妻子张群英、儿子高加付出庭作证称,***当天下午摔伤后,朱祥荣到家里来通知张群英,并开车将其送到医院护理***。在医院时,朱祥荣经常来,医院的费用都由朱祥荣支付;二、***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里“住院病人入院告知书”、及“住院病人离院责任告知书”上“亲属(或单位)签字”栏目均有“朱祥云”签名,并注明与患者关系为“同事”。原告方称该签名为朱祥荣书写,朱祥荣对此予以否认。后原告方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2处“朱祥云”签名是否是朱祥荣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做出了2处“朱祥云”签名笔迹均是朱祥荣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三、仁寿县高家镇罗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高家镇罗汉村1组村民***于2003年至今长期在成都务工”。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病历、病情证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原告方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方予以否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朱祥荣作为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在原告***受伤当日至医院,并在医院的“住院病人入院告知书”、及“住院病人离院责任告知书”上“亲属(或单位)签字”栏目签名,并注明与患者关系为“同事”。该行为可以推定为原告***系被告朱祥荣指派,在其工地工作。因被告朱祥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祥荣不承担责任。
被告方主张双方无雇佣关系,并申请了证人出庭,因证人系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因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方否认双方有雇佣关系,庭后原告方积极查找能证明双方雇佣关系的证据,其行为并无不妥。被告方还认为,“住院病人入院告知书”、及“住院病人离院责任告知书”上签名是“朱祥云”,与朱祥荣无关,因本地四川话“荣”与“云”发音相同,朱祥荣如此书写亦是符合常情。对于被告方认为,上述2“告知书”书写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与原告***受伤之日2008年9月19日矛盾,日期的误写,并不影响该2份“告知书”的真实性。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还认为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朱祥荣对外招聘、雇佣劳务人员及送***就医,因***实际上已在为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授权朱祥荣,并不影响***与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
原告***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应得到的赔偿如下:误工费6212元(住院42天,医嘱休息1个月,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55616元(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亦在城镇,其主张13904/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受伤致9级伤残,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上述各项共计74528元,应由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伤残等级)、查询资料费,因未出具票据,被告方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7452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祥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461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四川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