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24民初2963号
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键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月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学,副总经理。
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栓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1月21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法庭审理,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李可,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法庭审理,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李可,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学,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王宇尘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四川水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95754.62元及2011年7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苍溪江河公司系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的发包方,被告四川水电系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的总承包方,原告系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的分包方。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的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指挥部签订《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帷幕及固结灌浆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施工,2011年7月27日,东溪、鲤口、杨牟寺三个电站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苍溪江河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四川水电工程款,后被告四川水电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审计金额为2749406.73元,扣除被告四川水电的管理费453652.11元,被告四川水电应付原告工程款2295754.62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四川水电函告被告苍溪江河公司,要求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将应付被告四川水电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江河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向被告苍溪江河公司提交结算清单,但被告苍溪江河公司不予答复,亦不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诉请。
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本被告与原告、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办理了结算,且结算金额在苍溪江河公司的投资方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县水能办等单位记录在案。虽然本被告将债权转让协议交给了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但大唐集团对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接受。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在2011年就应予支付,本被告要求被告苍溪江河公司支付,并出具了委托支付函,但被告苍溪江河公司仍未支付。2015年,本被告根据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内部审定价格通知所有分包商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事后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在收到结算表后未作答复,至今也未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179575.456元工程款无异议,该工程款应由被告苍溪江河公司支付,且被告苍溪江河所属的大唐集团现仍下欠本被告700多万元工程款。管理费已由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向本告支付了一部份,所欠工程款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苍溪江河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本案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的角度来看,原告应与被告四川水电办理结算,本被告仅应与被告四川水电结算,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的义务。同时,本案中,本被告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四川水电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亦合法有效。因此,不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本被告与被告四川水电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仅就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建立合同关系,若其未收到工程款,应向被告四川水电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而不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转而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本被告在欠付被告四川水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价值之一,维护着经济社会中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绝不能轻易突破。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极为严格,本案不满足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在欠付被告四川水电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承包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不满足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任何权利。2、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称的01lydyh01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01lydyh01,该责任实质上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基于合同无效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被告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条件。三、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也无权要求本被告在欠付被告四川水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对本被告欠付被告四川水电的工程款享有任何优先权,即使本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只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另有其他四法院要求本被告协助执行被告四川水电的工程款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故未支付被告四川水电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苍溪江河公司系苍溪县东河流域东溪、鲤口、杨牟寺三电站的发包方。2009年之前,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将苍溪县东河流域东溪、鲤口、杨牟寺三个电站的相关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水电施工。2009年4月,因大唐公司入股苍溪江河公司,被告四川水电与被告苍溪江河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代替原合同。其中《东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CDT-NSC-CX-DH-C-001)。该合同载明:01lydyh01由于原招标文件内同及格式不规范,虽有补充协议,但尚不能清晰界定合同的边界条件。为此,在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控股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后,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在遵照合同定额水平、报价结构、基础价格、单价计算依据以及让利幅度的条件下重新拟定了合同文本,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本合同经双方认可,替代了2008年11月前已经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含补充协议),所有合同条款及价款均以本协议为准。合同金额总金额为45701508.48元01lydyh01。双方还对合同项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苍溪江河公司与四川水电签订了《鲤口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CDT-NSC-CX-DH-C-002)、《杨牟寺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CDT-NSC-CX-DH-C-003)。上述合同除施工内容、合同金额不同,在首部均载明替代双方原施工协议,双方均对合同项下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14日,被告四川水电所属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施工指挥部与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编号:(2009)经字03号,协议内容: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帷幕及固结灌浆,甲方: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施工指挥部,乙方:成都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帷幕及固结灌浆二、合同范围: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基础的全部施工项目三、承包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单价作为乙方承包单价,乙方上缴合同单价的16.5%作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东河流域梯级电站工程指挥部管理费,所得税由乙方自行缴纳;本协议各项单价包括了乙方的临建设施及进出场费等款项内容。甲、乙双方还就工期及进度、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9年6月,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0年6月,在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一期灌浆工程后,被告四川水电因故要求原告退出,将工程交由四川金力水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二期灌浆施工,并承诺退场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011年7月27日,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四川水电一直未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四川水电向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县江河公司出具《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01lydyh01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贵公司将苍溪东河流域东溪、鲤口、杨牟寺三个水电站的一期基础下理审定的总工程款为:2766420.09元,(大写贰佰柒拾陆万陆仟肆佰贰拾元零玖分),请贵公司扣除应交我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费:456459.31元,(大写肆拾伍万陆仟肆佰伍拾玖元叁角壹分),将应支付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2309960.78元,(大写:贰佰叁拾万零玖仟玖佰陆拾元柒角捌分)直接支付至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开户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佛分理处,户名: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帐号:02120313012001000063001lydyh01。同时四川水电广元分公司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被告苍溪江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施工指挥部与衢州市河圣翻板门公司、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对东溪、鲤口、杨牟寺三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付款签订付款确认表,被告四川水电在扣除管理费后应付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东溪电站工程款283670.83元、鲤口电站工程款869325.68元、杨牟寺电站工程款642758.11元,合计1795754.62元。同时被告四川水电及衢州市河圣翻板门公司、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在付款确认表上签字捺印确认。
2016年6月8日,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债权转证协议》,被告四川水电将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795754.62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四川水电向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出具《债权转证通知书》,被告四川水电是否通知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016年6月14日,因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民工到苍溪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反映,苍溪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函告被告苍溪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苍溪江河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致原告下欠杨均、虞正红、赵志龙等九十余名农民工工资1847603.30元。后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出具说明:江河公司与四川水电集团的竣工决算目前已其本办理完毕是;根据已办竣工决算金额减支已支付给施工承包商(及其分包商)的所有金额,目前苍溪江河公司应支付被告四川水电工程款约为700万元,根据有关各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字认可的《苍溪东河流域梯级电站工程结算表》的核算结果,截止2015年底,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一期基础处理施工分包商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约180万元,该欠款系拖欠多年的民工工资。2016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苍溪江河限公司称由于被告四川水电与案外人诉讼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苍溪县人民法院、华蓥市人民法院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等判决,要求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协助执行被告四川水电的工程款1000万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协助执行的证据证明。
被告苍溪江河公司的投资方为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吴顺才,其中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比例为85.5%。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工程地质勘查;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预应力工程。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施工协议书、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施工合同付款确认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1、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2、欠付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首先是苍溪江河公司与四川水电签订的三份《东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鲤口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杨牟寺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主认为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将东溪、鲤口、杨牟寺水电站施工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水电公司进行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的强制性规定。后在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入股后,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系对原双方关于东溪、鲤口、杨牟寺水电站工程所签合同的替代,并对合同项下其他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述针对原始合同的变更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四川水电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施工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四川水电将东溪、鲤口、杨牟寺水电站的帷幕及固结灌浆工程承包给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水利水电施工资质,且帷幕及固结灌浆系水电站主体结构施工。综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01lydyh01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01lydyh01。上述分包属违法分包,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欠付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01lydyh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01lydyh01。上述转包合同虽无效,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四川水主张工程款,对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01lydyh01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01lydyh01。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实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效,发包人基于合同无效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发包人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方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苍溪江河公司与四川水电签订的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不能直接向苍溪江河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苍溪江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东溪、鲤口、杨牟寺三电站已于2011年7月27日交付使用,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款为1795754.62元,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水电支付工程款1795754.62元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7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01lydyh0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01lydyh01、第十八条01lydyh01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01lydyh01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释[2002]16号批复第四条01lydyh01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01lydyh01,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7日交付使用,原告现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时效,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十百八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5754.62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6元,由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成
人民陪审员 孙       晓       艳
人民陪审员 孙       昌       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培元